河北容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容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乐陵华兴氧气厂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40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容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华路396号锦地商务大厦01单元1304。
法定代表人:杜永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乐陵华兴氧气厂,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市中街道民营创业园中部。
负责人:赵前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上诉人河北容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乐陵华兴氧气厂(以下简称氧气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21)鲁1481民初2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容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21)鲁1481民初2896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容博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原告氧气厂起诉材料费一事,一审法院判令与氧气厂无任何关系的容博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系依职权代表容博公司在氧气厂处采购氩气、签订欠条”,既然一审法院认定***系“职务行为”,那产生职权的依据是什么?一审法院以一份未经容博公司认可或盖章的《欠条》强行让上诉人担责,于法无据,上诉人没有给付氧气厂款项的义务。理由有三:一、一审判令容博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之一,系“容博公司与总包方天俱时工程科技集团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上有***签字,故***购买氩气的行为也系履行职务行为”,据此一审让容博公司承担责任,逻辑完全错误。1.《劳务分包协议》明确约定容博公司仅承包劳务,材料系由总包方提供。即根据劳务分包合同,容博公司无采购材料的可能。2.更何况,***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系借用容博公司资质承揽案涉项目,非职务行为,更非依职权的行为。一审判决依据《民法总则》一百七十条职务代理的规定,判定容博公司担责,系适用法律错误。3.退一步来说,假使***曾以容博公司名义签订过其它合同,一审法院却认定,因***可以代容博公司为某些事项而当然判断***可以代为其他事项甚至所有事项,据此让上诉人承担责任,***付款责任就“转嫁”到与第三方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容博?实属逻辑谬论。4.氧气厂与***订立合同时,没见***持有容博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也未要求***出具容博公司的授权。这是一审中各方主体都承认的事实。而且,***非容博公司员工,更非项目经理,一审法院也是这样认定的。在以上前提下,***怎么可能系依职权在氧气厂处采购材料?二、一审判令让容博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之二,系***个人与氧气厂签订的一份《欠条》,容博公司对此连真实性都不认可,一审法院却直接歪曲成这是容博公司授权***与氧气厂所签署的,系事实认定错误。1.《欠条》是***和氧气厂签订,容博公司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容博公司不知情也未盖章确认。2.退一步来说,《欠条》系***与氧气厂签署的,是其个人行为。***既非容博公司的项目经理,也无权代表容博公司,其没有容博公司授权,不构成代理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容博公司也从未追认。3.《欠条》明确注明:欠款人:***,即***承认系自己的个人行为,与容博公司无关。如果***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为何还在欠款人处签字?仅仅因欠条上写了案涉项目,容博公司就承接了对氧气厂的付款义务?属事实认定错误。三、***系挂靠容博公司资质承揽案涉项目,而非依职权的行为。而且容博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1.氧气厂起诉状据以起诉的理由是***与容博公司系授权关系。但是结合一审氧气厂提交两份证据材料来看:《气体存取凭证》系氧气厂单方制作,未显示供货单价、供货数量、收货地点;《欠条》系氧气厂与***签订,而且备注欠款人***。所有的证据材料都没有容博公司的确认与追认,一审法院也是这样认定的。2.从合同履行层面来看,案涉材料款是***支付的。《欠条》的意思表示是***作出的,并且,氧气厂在庭审中也多次承认,其系一直向***个人供货。即所有的履行行为指向均为***个人,而不是容博公司。即从这个角度讲,容博公司也不是案涉氩气的买受人。综上,本案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系履行职务行为购买氩气”的事实。氧气厂与容博公司无合同关系,不应向容博公司索要款项。且***也不是容博公司的代理人,其签字行为均是其个人行为,与容博公司无关。一审判决判令容博公司承担责任,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与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故应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氧气厂对容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氧气厂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状所称也不属实。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在2020年3月7日,容博公司与天俱时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由容博公司承建山东安舜有限公司普药类及抗肿瘤类高端医用原料药项目机电安装工程的1400车间设备、管道、钢结构,1400车间外管廊钢结构管道安装的劳务分包事项,所有辅材由容博公司提供,本案购买的氩气属于辅材,容博公司在合同文本上加盖专用章,***作为代表签字。第三,从欠条内容上可以看出,购买氩气用于天俱时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安舜只要有限公司普药类及抗肿瘤类,高端医用原料药项目安装工程的1400车间设备、管道、钢结构,1400车间外管廊钢结构管道安装使用。下面***作为公司的授权人签字。第四,***代表容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在氧气厂购买氩气,氧气厂有理由相信其是代表容博公司,故***代表容博公司实施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对容博公司发生效力,故容博公司应对本案的款项承担支付义务。被上诉人氧气厂提交天俱时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容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的第二页,因为在一审的时候第一页和第三页已经提交法庭。证明:所有的辅材由容博公司提供。
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原审原告氧气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货款153760元,并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直到付清为止(计算到起诉之日为7500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7日,容博公司与天俱时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由容博公司承建山东安舜有限公司普药类及抗肿瘤类高端医用原料药项目机电安装工程的1400车间设备、管道、钢结构、1400车间外管管廊钢结构、管道的劳务分包事项,承方式为清包,工期自2020年3月20日开工,2020年8月31日完工,合同暂估总价3707290元,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工程完毕,管道按照延长米结算,其余据实结算等。容博公司在合同文本上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作为代表签字。后***向原告出示该分包协议书,在原告处赊购氩气等,并于2020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山东乐陵华兴氧气厂氩气货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叁仟柒佰陆拾元整(153760)。备注氩气用于天俱时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安舜制药有限公司普药类及抗肿瘤类高端医用原料药项目机电安装工程的1400车间设备、管道、钢结构、1400车间外管管廊钢结构、管道项目使用。欠款单位:总包天俱时工程科技集团的分包商河北容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人:***;欠款人:***;欠款人身份证号:310230197612××××.2020年9月3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协议书复印件、欠条、氩气提货单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举证、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代表容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并向原告出示该协议,在原告处赊购氩气,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是代表容博公司,且欠条上明确备注了氩气是用于被告容博公司承建的山东安舜制药有限公司普药类及抗肿瘤类高端医用原料药项目机电安装工程的1400车间设备、管道、钢结构、1400车间外管管廊钢结构、管道项目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故***作代表容博公司或在欠条上签字,实施的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对容博公司发生效力,容博公司应当按照欠条上约定的欠款数额及时付款。故对于原告要求容博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容博公司支付欠款后,***不再承担给付义务。容博公司辩称***不是其公司职工,没有授权亦不构成表见代理,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可以未付款15376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1日起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原告主张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容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乐陵市华兴氧气厂货款1537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5376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1日起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原告主张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二、驳回原告乐陵市华兴氧气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5元减半收取计1762.50元、保全费1326元共计3088.50元,由原告乐陵市华兴氧气厂负担154.50元、被告河北容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3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容博公司向法庭提交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容博公司是清包,材料系总包方天俱时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被授权的范围仅是材料领用,一审法院认为***是上诉人的代理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氧气厂质证意见,同一审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氧气厂向法庭提交容博公司与天俱时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补充协议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辅材由容博公司进行提供。上诉人容博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无原件无法辨别真伪,不认可其真实性。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容博公司提交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该协议书被上诉人氧气厂提交的协议一致,双方对该协议均无意见,本院对该协议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氧气厂提交的补充协议书因其为复印件,没有向法庭提供原件,被上诉人氧气厂虽说是***提供,但***一、二审均未出庭本院无法辨别真伪。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容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氧气厂的答辩意见,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为:容博公司是否应支付氧气厂货款以及违约金,即***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对容博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十三条的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因此,构成表见代理须在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存在外观授权,即存在有代理权授予的外观,代理行为外观在表现上形成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或者当时拥有实施其他法律行为的代理权,或者根据交易习惯行为人的行为表明其有代理权,均可构成外观授权。其二,相对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能形成合理信赖,相对人对外表授权是否合理,应当以是否有正当理由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出具的欠条上未加盖容博公司的公章,氧气厂作为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的外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无过失地相信***具有代理权。***在购买氩气时,虽然在事后出具了劳务分包协议,但该协议约定分包方式为清包,氧气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购买氩气时具有容博公司的授权形式要素。此外氧气厂在卖氩气时未审查***的授权,亦未要求容博公司盖章,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并非善意无过失。氧气厂二审提交的容博公司与天俱时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补充协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且容博公司也不认可。氧气厂虽主张证据来源于***,但***不出庭,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氧气厂主张容博公司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缺乏证据支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容博公司不应当担责,***应当对自己与氧气厂之间关于购买氩气所出具的欠条独立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已认定容博公司与天俱时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的分包方式为清包,却又判令容博公司承担材料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承担责任后,若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承担债务的责任人,可依法行使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北容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21)鲁1481民初2896号民事判决;
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乐陵市华兴氧气厂货款153760元及逾期付款款损失(以15376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1日起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三、驳回乐陵市华兴氧气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65.50元、保全费13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25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鹏
审 判 员 杨贵孚
审 判 员 赵立英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 潇
书 记 员 李凡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