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容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乐陵市华兴氧气厂、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81民初2896号
原告:乐陵市华兴氧气厂,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市中民营创业园中部。
负责人:赵前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滨,男,汉族,1983年2月20日出生,住乐陵市,系原告职工。
被告:***,男,190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被告:河北容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新华路**锦地商务大厦**1304。
法定代表人:杜永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陵市华兴氧气厂与被告***、河北容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陵市华兴氧气厂(下称华兴氧气厂)经营者赵前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滨、被告河北容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容博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兴氧气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货款153,760元,并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直到付清为止(计算到起诉之日为7500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容博建筑公司承建山东安舜制药有限公司项目安装工程期间,欠原告货款153,760元,由容博建筑公司的授权人***代表公司签字确认,同时***也作为欠款人签字按印。后经原告追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未作答辩。
容博建筑公司辩称,从合同的签订来看,其公司未与原告签订或履行任何买卖合同,原告主张其公司购买氩气没有事实依据,***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合同主体产生约束力,原告要求其公司给付货款没有依据;***不是其公司员工,公司也未授权***签订氩气采购合同,***采购氩气系其个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且原告提交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明确载明承包方式为清包,由甲方包料,其公司包工,欠条上载明的欠款人为***,该欠条与其公司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系职务行为,不足以证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之前原告从未向其公司主张权利,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其作为供货商应该就采购合同供货产生的货款数额进行举证,但其公司没有看到原告提供任何采购合同及交货单来证实双方买卖合同成立,故原告主张其公司授权***在欠条上签字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2020年3月7日,容博建筑公司与天俱时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由容博建筑公司承建山东安舜有限公司普药类及抗肿瘤类高端医用原料药项目机电安装工程的1400车间设备、管道、钢结构、1400车间外管管廊钢结构、管道的劳务分包事项,承方式为清包,工期自2020年3月20日开工,2020年8月31日完工,合同暂估总价3707290元,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工程完毕,管道按照延长米结算,其余据实结算等。容博建筑公司在合同文本上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作为代表签字。后***向原告出示该分包协议书,在原告处赊购氩气等,并于2020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山东乐陵华兴氧气厂氩气货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叁仟柒佰陆拾元整(153760)。备注氩气用于天俱时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安舜制药有限公司普药类及抗肿瘤类高端医用原料药项目机电安装工程的1400车间设备、管道、钢结构、1400车间外管管廊钢结构、管道项目使用。欠款单位:总包天俱时工程科技集团的分包商河北容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人:***;欠款人:***;欠款人身份证号:310230197612××××.2020年9月3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协议书复印件、欠条、氩气提货单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代表容博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并向原告出示该协议,在原告处赊购氩气,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是代表容博建筑公司,且欠条上明确备注了氩气是用于被告容博建筑公司承建的山东安舜制药有限公司普药类及抗肿瘤类高端医用原料药项目机电安装工程的1400车间设备、管道、钢结构、1400车间外管管廊钢结构、管道项目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故***作代表容博建筑公司或在欠条上签字,实施的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对容博建筑公司发生效力,容博建筑公司应当按照欠条上约定的欠款数额及时付款。故对于原告要求容博建筑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容博建筑公司支付欠款后,***不再承担给付义务。容博建筑公司辩称***不是其公司职工,没有授权亦不构成表见代理,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可以未付款153,76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1日起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原告主张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容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乐陵市华兴氧气厂货款153,7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53,76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1日起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原告主张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二、驳回原告乐陵市华兴氧气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5元减半收取计1762.50元、保全费1326元共计3088.50元,由原告乐陵市华兴氧气厂负担154.50元、被告河北容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秀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朱岷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