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231民初5471号
原告:**发,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河北容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新华路**锦地商务大厦**13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MA07KNAB9B。
法定代表人:杜永河,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发与被告河北容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河北容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本案被告河北容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以及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为由,认为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被告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或者合同履行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为重庆市沙坪坝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既不是被告住所地法院,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法院,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基于案涉合同项目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范围辖区内,且原告系残疾人,为便于查清案件及方便诉讼,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即案涉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审理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河北容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德 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邬亿飞 书 记 员 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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