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青2822民初20号
原告:都***万家蔬菜瓜果综合商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2822MA75PDDGXJ,经营场所青海省海西州都兰县***农场场部。
经营者:***,女,199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甘肃省泰安县居民,现住青海省都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四川省渠县居民,现住青海省都兰县,系***公公。
被告:**,男,199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居民,现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河北容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MA07KNAB9B,住所河北省***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河北省***市新华区居民,现住河北省***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都***万家蔬莱瓜果综合商店(以下简称惠万家商店)与被告**、河北容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万家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万家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1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4日至6月27日,被告**在都兰县***承包工程期间从原告惠万家商店以赊欠记账的方式购买蔬菜、大肉等商品,被告**每次从原告处购买商品,均在送货单上对购买商品的数量、单价和钱款进行签字确认,被告**共赊欠原告蔬菜款51,205元。后期被告**通过**等人向原告支付14,600元,剩余36,605元至今未支付,后被告**再次从原告处购买大肉等,欠付大肉款共计14,500元,以上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合计51,105元。被告**购买商品时承诺会尽快向原告结算,但剩余的上述货款51,105元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被告**经常不接电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自己系***司员工,采购材料是职务行为,应由***司支付付款责任;2.后期已经和原告代理人***儿子重新结算以后进行了确认,还剩余29,401元未支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真实。
被告***司辩称,1.关于***司的诉讼地位,本案中***司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告未诉请要求***司承担责任,法院应当在诉请范围内判定最终责任的承担。2.合同相对性是合同最基本的性质。合同只约束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中,案涉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答辩人***司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从合同履行层面看,原告依据的送货单系被告**签订,货物的数量、单价和钱款系**个人确认,货款应由被告**支付,因此,被告**追加要求答辩人***司承担责任,无合同依据。3.被告**与原告订立合同、采购物资等行为,不构成对***司代理人或者表见代理,**的行为与***司无关。被告**所谓的其“受***司的安排采购材料”的主张无依据,首先,**仅是**,无任何证据证实。其次,**非***司的员工,采购材料非职务行为。另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所提交的《代付农民工工资委托书》属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假使**是工地上的农民工,其并没有可以代表***司对外签订买卖合同、采购材料的代理权限。《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GEM223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属于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最后,**无***司授权,不构成***司的代理,其个人实施的行为与***司无关。综上,被告**追加***司为被告,并要求***司承担个人债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送货单两组共计66张,其中购买蔬菜等36张、购买肉等30张,证实被告欠付原告购买蔬菜款36,605元、大肉款14,500元,共计赊欠51,105元货款的事实。
经被告**质证不予认可,认为2023年8月份,已经和原告代理人***儿子重新结算以后进行了确认。
经被告***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司并非送货单的当事人,亦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告**自认是其与原告后期为作假账制作的,与***司没有关联性。
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采购证明》一张,证实2023年8月31日经和***儿子结算,欠付原告蔬菜和肉款共计44,001元,已经支付14,600元,剩余29,401元未支付,该采购证明中有供货人***及证明人***签字的事实。
经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后期被告**另拿了烟,然后记账在清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
经被告***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未提供证据原件,且签字确认的人员均为案外人,原告称是**自行购买的烟,故该笔欠款为**个人欠款。
证据二、清单一张,证实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的日期及金额无法与原告提供的清单日期及金额核对。
经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不予认可。
经被告***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三、加油费票据6张,证实购买货物时自己为***司员工,为公司做采购的事实。
经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不予认可,认为与自己无关。
经被告***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从该截图无法看出是发票,且只要买东西每个人都可以开具发票,不能因此证明自己系***司的采购员,**所谓的受被告***司雇佣仅是单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但是可以证明与***有雇佣关系,即使是真实票据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系,与***司有关系。
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采购清单两组,其中购买蔬菜的清单中从2023年6月27日起记载的日期顺序为2023年6月24日、6月21日、6月16日。.。.。.5月6日,日期呈递减趋势,不符合日常交易记载习惯,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其中购买肉类的清单亦从2023年5月21日开始,后续为2023年4月份,不符合日常交易记载习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代理人认可,但认为后期被告**另拿烟等商品,然后记账在清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但原告委托代理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另拿烟且记账进行签字确认的事实,故该采购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该清单系被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仅有该加油费票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被告**系被告***司员工,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至6月,被告**从原告惠万家商店以赊欠记账的方式购买蔬菜、大肉等商品。2023年8月31日,经与原告代理人儿子进行结算,被告**共计从原告处购买蔬菜、肉等商品共计44,001元,已支付14,600元,剩余29,401元未支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应否支持;被告***司应否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23年4月至6月,被告**从原告惠万家商店以赊欠记账的方式购买蔬菜、大肉等商品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将货物出售给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23年8月31日,经与原告代理人儿子进行结算,被告**共计从原告处购买蔬菜、肉等商品共计44,001元,已支付14,600元,剩余29,401元未支付,故其应当承担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庭审中,**辨称,其为被告***司员工,购买蔬菜等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司承担给付义务,但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未提交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都***万家蔬菜瓜果综合商店货款共计29,401元。
二、驳回原告都***万家蔬菜瓜果综合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计5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都***万家蔬菜瓜果综合商店负担268元,被告**负担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