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润尔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润尔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8民初1544号

原告:***,男,1981年4月8日生,蒙古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华,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润尔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下板城镇下板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1336060744H。

法定代表人:刘建忠,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昕,女,1972年4月11日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冰,男,1988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原告***与被告河北润尔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华、被告润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昕、荆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92,498.17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中标的“围场县2018年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六标段”签订了《施工班组协议》。施工地点为围场县蓝旗卡伦锦善堂村5、6组、望道石村4、5组、6组沟里、6组沟外、步家店5、7组、烧锅村7组由原告组织施工。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审计结算金额为686,398.00元。被告先向原告支付了408,507.38元、后支付20000.00元,累计支付工程款428,507.38元。扣除管材、电缆线亏库、未施工项等,经核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92,498.17元。依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被告应于验收合格后,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原告对于结算单中最终审计金额686,398.00元不持异议。但对于被告毫无理由列出的“结算总金额”、“材料检测费”等项不予认可。原、被告就剩余工程款的支付问题,相互磋商多次,但是始终未能达成一致的意见,因此,起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润尔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标准应当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双方认可的《施工班组协议》第六条约定工程总价为647,412.00元,施工单价见附表,合同同时还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虽然该协议因原告无资质导致无效,但并不影响对合同价款的约定,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涉案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对工程总价及单价有明确约定,有部分工程已经进行审减,且根据双方约定的施工单价能确定针对原告的审减数额应为98295.43元,双方的最终结算金额应当为549,119.83元。原告提出结算金额应当以审计结算金额为准没有法律依据,且也违背双方的约定,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润尔公司提出从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垫付的人工费等272,297.45元应当得到支持。1、关于人工费。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雇佣、指派工人施工,工资由原告直接发放,但被告拨付原告工程款后,原告没有及时发放工资,导致工人到信访局上访,被告作为承包人替原告垫付了工人工资,根据《建设领城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规定,被告在支付工资后,有权向实际施工人追偿。因此,被告替原告垫付的工资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2、被告替原告垫付的机械费、工人饭费原告均认可,应从工程款中扣除。3、被告垫付的王海峰工伤赔偿款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规定,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工人,发包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后,可以向实际施工人追偿,王海峰因工负伤,因原告未缴纳工伤保险,致使被告承担了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对于王海峰的工伤赔偿款应当由原告承担,从工程款中扣除。4、检测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双方对构配件的检测和费用承担有明确约定,应由原告承担,从工程款中扣除。5、对于被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应以被告的举证为准。6、剩余材料如原告不能交回,则应扣除相应工程款63813.45元。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已经多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51685.43元,原告应退还。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号证据《施工班组协议》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容;

2号证据结算表欲证明涉案工程实际工程量的审计金额为686,398.00元;

3号证据《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2018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六标段》中标通知书欲证明被告系该工程的中标单位;

4号证据围劳人仲裁字2019第217号《仲裁裁决书》欲证明河北润尔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该仲裁案件中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告润尔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1号证据没有异议,这个合同有用工工程清单,合同的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工程验收合同后,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工程发生量为准,根据合同第五条第四项规定因施工造成的一切人员及财产损失有施工班组全部负责。2号证据,这个结算表,给***的时候发包方还没有进行结算,对于这个证据不予认可。对于2号证据中的清单不予认可,因为当时没有验收结算有些数字不准确。3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4号证据,被告润尔公司是用工主体责任,根据法律司法解释,发包人承担了主体责任后可以向承包人进行追偿。

被告润尔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1号证据《施工班组协议》

2号证据《围场县2018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六标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欲证明原告完成实际工程量情况;

3号证据围场县2018年工程***项目已拨付劳务费、机械租赁费、付款凭证等票据10张欲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428,507.38元。

4号证据围场县2018项目公司替***垫付工程款明细欲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191,870.00元:1.垫付望道石、锦善堂、步家店人工费2475.00元;2.垫付占地费、补偿费、人工费1860.00元;3.垫付望道石村人工费6500.00元;4.垫付步家店村机械费2250.00元;5.垫付步家店村人工费38995.00元;6.垫付蓝旗卡伦工人饭费8900.00元;7.垫付蓝旗卡伦材料检测费5890.00元;8.垫付蓝旗卡伦工伤补偿款(王海峰)125,000.00元;9.荆冰和***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认可垫付36645.00元;

5号证据围场县2018年工程***项目范围内公司代为施工费用16614.00元;

6号证据围场县2018年工程***项目超支材料表及打印照片7张欲证明材料亏损金额63813.45元;

7号证据2018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结算表(***)欲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超额支付工程款151685.00元。

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1号证据《施工班组协议》无异议;对2号证据审核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被告自行标注减少部分的工程量,《审核报告》是对已竣工项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增、减都有体现)、分项单价(高、低都有调价)进行的最终的审定。该审核报告中的量指的是已经实际完成工程量、单价就是最终审计认定取费的单价,与原告出具的2号证据即被告认可的其单位工作人员荆冰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第三行“审计金额”686,398.00元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审核报告》是对原告***施工的实际工程量和实际的单价进行的认定,所以应以审核报告的审计结果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对于3号证据拨付***劳务费、机械租赁费、付款凭证真实性认可;对于4号证据替***垫付工程款明细(垫付收据)真实性不予任何,认可被告垫付了36645.00元,所有所谓垫付的票据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对于2019年11月13日原告***与荆冰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的收据及金额36645.00元认可。对于工伤(王海峰)补偿款125,000.00元不予认可。首先、这是两个法律关系,本案审理的建设施工合同工程款的问题,王海峰工伤补偿是劳动关系;对于5号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没有***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18农村饮水安全提升工程结算表(李剑南)未施工项扣除1399.00元,这个数据原告认可,在原告主张相应工程款时,已经予以了扣除;对于6号证据超支材料费用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统计制作没有与***进行签字确认,出库单仅能证明被告出库材料的数量,但不等同于入库,缺少***或其授权的人签字的入库单,原告认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18农村饮水安全提升工程结算表(李剑南)“管材电缆亏库54498.45元”,在原告起诉时从应付工程款中也已予以了扣除;对于7号证据工程结算表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出具,未与原告***核对签字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润尔公司签订《施工班组协议》,协议约定“一、项目内容:围场县2018年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六标段;二、项目建设地点为围场县蓝旗卡伦锦善堂村5、6组、望道石村4、5组、6组沟里、6组沟外、步家店5、7组、烧锅村7组;三、工期:2018年8月25日至2018年12月31日;四、工程规模:根据图纸和清单等内容施工,负责整个区域内管道沟开挖回填、管道安装入户(包括管道中所有配套管件、阀门、设备材料的安装)维修蕾水池1座,机井4眼(井深共490m),大口井3眼(井深共16m),截潜60m,井房4座,新建蕾水池3座,闻阀井3个及附属设施和施工过程中的停水接水、管道试压、冲洗等工程(详见各村工程量清单);五、工程质量要求及双方责任、义务;1、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公司负责资金拨付。2、本项目内管材、管件、水泵等材料由公司统一采购和分配,施工班组负责材料单提交和材料的现场管理和使用,最终结算和公司所供应材料一致,如发生材料遗失或与实际发生工程量不符,扣除施工班组相关费用。3、全部工程由施工班组施工,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图纸、施工方案、质量控制交底和相关技术要求施工,确保在规定工期内完工,并达到工程质量合格要求。4、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施工过程中施工班组要安排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对施工人员、施工现场、施工设备进行安全监督,同时制定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避免出现安全生产事故,并应给班组内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提供保险凭证,进场施工),因施工造成的一切人员及财产损失由施工班组全部负责。5、施工中涉及群众利益(如占地等纠纷)一切相关事宜由施工班组自行协解决,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及责任。如施工班组协调不利至使工程不能正常施工,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一切损失由施工班组自行承担解决。6、施工班组负责施工所用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各类构配件检测和费用。7、施工班组负责收集影像和施工日志等日常施工资料,并负责施工资料制作和组卷;六、工程价款及付款条件:公司为加强成本控制,经过工程中心、财务中心进行成本核算,本施工项目工程总价为647412元,大写:陆拾建万柒任建佰壹拾贰元整,工程单价见附表。公司不再承担其他费用。本工程无预付款,根据围场县水务局拨付的本工程进度款进行相应支付,施工班组负责人根据实际发生人、材、机费用和公司财务中心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财务中心收到合规发票予以支付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后,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工程质量保障期限为一年,施工班组承担3%质量保证金,到期支付;七、此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八、除不可抗力外,造成工期延误,导致的一切后果由施工班组负责;九、本合同一式两份,公司持一份,施工班组持一份。此合同签字后生效。公司代表(签字):荆冰施工班组(签字):***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上述建设工程于2019年6月30日竣工,经验收已交付使用,经北京昊晟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核,于2019年10月30日出具审核报告书,审计结算建筑安装工程实际竣工合价金额为686,398.00元,其中:锦善堂村5、6组61872.00元、望道石村4、5组87532.00元、望道石村6组81715.00元、望道石村6组沟门100,716.00元、布家店村5组139,658.00元、布家店村7组113,209.00元、烧锅村7组101,696.00元。被告润尔公司向原告***已给付工程款428,507.38元,尚欠工程款257,890.62元,经双方核对,被告向原告出具《2018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结算表(李剑南)》,应扣除费用65392.45元(包括管材、电缆线亏库54498.45元、未施工项扣除1399.00元、公司施工费用扣除9495.00元),尚欠工程款192,498.17元。

另查明,被告替原告垫付望道石村人工费6500.00元、步家店村机械费2250.00元、步家店村人工费18995.00元、蓝旗卡伦工人饭费8900.00元,合计36645.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将上述垫付费用在被告所欠工程款范围内予以扣除。扣除该垫付费用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5853.1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润尔公司签订的《施工班组协议》,因原告***未取得该协议中所约定的建筑施工内容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认定该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求应予支持。关于工程款金额问题,双方在《施工班组协议》中约定“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该涉案工程经审核,由原告施工的涉案建筑安装工程实际竣工合价为686,398.00元,被告称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549,119.83元的答辩意见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替原告垫付人工费、机械费、饭费等计66870.00元的意见,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时与原告核实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替原告垫付人工费、机械费、饭费计36645.00元,其余款项被告提交的收到条无法证实领(支)款人与原告及与本案涉案工程的关联性,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替原告垫付材料检测费5890.00元的意见,因原、被告双方的《施工班组协议》中约定“本项目内管材、管件、水泵等材料由公司统一采购和分配,施工班组负责材料单提交和材料的现场管理和使用”,故材料检测费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关于被告称替原告垫付王海峰工伤补偿款125,000.00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答辩意见,因本案所审理的案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案外人王海峰与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的审查,故该补偿款相关事宜应另案处理;关于被告称原告未施工项目应扣除16614.00元的意见,被告提交其单方制作的结算表欲证实,但原告对该结算表不予认可,且无双方签字确认,故该意见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超支材料费用亏损金额63813.45元的意见,被告仅提交了证据出库单证实出库材料量,但无法证实原告方入库材料量,无法证实是否存在超支材料情况,故无法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润尔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55,853.1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9.96元,依法减半收取2074.98元,由被告河北润尔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高杨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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