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润尔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润尔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民终2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润尔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下板城镇下板城村。

法定代表人:刘建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昕,女,1972年4月11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冰,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4月8日出生,蒙古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润尔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8民初1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昕、荆冰,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润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8民初15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诉讼费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双方工程价款686398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将承揽围场县2018年饮水安全巩固工程中的第六标段兰旗卡伦乡的所有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647412元,并附有项目单价,施工过程中部分项目未施工,工程量减少,工程于2019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并支付使用。北京昊晟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核,能确定被上诉人完成的实际工程量,而审核的结算金额对上诉人与发包人围场水务局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不应按照上诉人与发包人的结算金额主张权利,上诉人包给被上诉人的价款为647412元,在工程量减少的情况下,反而工程价款增加为686398元,一审法院对此数额认定双方的工程价款,是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诉人提交的减少工程量及价款的证据视而不见,即使对上诉人主张的工程价款549119.83元不予认定,也应按照双方约定的647412元确定工程价款。鉴于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较大争议,故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定原材料监测费用5890元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涉案工程施工所涉及原材料,不但包括管材、水泵等配件,还包含土建所用砂石、砖等土木原材料,双方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由上诉人负责的是管材、管件、水泵等材料。工程用砂石砖、混凝土、钢筋等原材料是由被上诉人负责的,因此第五条第6项约定施工班组负责施工所有的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各类构配件监测和费用。一审法院对此理解错误;上诉人垫付的人工费、占地费4335元有被上诉人施工地村委会的确认,即使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也能认定是为被上诉人垫付的,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答辩称,审核报告中,审核明细表明确有我方施工的村组,加起来的工程款就是68万多,其他意见和法庭调查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92498.17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中标的“围场县2018年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六标段”签订了《施工班组协议》。施工地点为围场县蓝旗卡伦锦善堂村5、6组、望道石村4、5组、6组沟里、6组沟外、步家店5、7组、烧锅村7组由原告组织施工。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审计结算金额为686,398.00元。被告先向原告支付了408,507.38元、后支付20000.00元,累计支付工程款428,507.38元。扣除管材、电缆线亏库、未施工项等,经核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92,498.17元。依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被告应于验收合格后,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原告对于结算单中最终审计金额686,398.00元不持异议。但对于被告毫无理由列出的“结算总金额”、“材料检测费”等项不予认可。原、被告就剩余工程款的支付问题,相互磋商多次,但是始终未能达成一致的意见,因此,起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润尔公司签订《施工班组协议》,协议约定“一、项目内容:围场县2018年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六标段;二、项目建设地点为围场县蓝旗卡伦锦善堂村5、6组、望道石村4、5组、6组沟里、6组沟外、步家店5、7组、烧锅村7组;三、工期:2018年8月25日至2018年12月31日;四、工程规模:根据图纸和清单等内容施工,负责整个区域内管道沟开挖回填、管道安装入户(包括管道中所有配套管件、阀门、设备材料的安装)维修蕾水池1座,机井4眼(井深共490m),大口井3眼(井深共16m),截潜60m,井房4座,新建蕾水池3座,闻阀井3个及附属设施和施工过程中的停水接水、管道试压、冲洗等工程(详见各村工程量清单);五、工程质量要求及双方责任、义务;1、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公司负责资金拨付。2、本项目内管材、管件、水泵等材料由公司统一采购和分配,施工班组负责材料单提交和材料的现场管理和使用,最终结算和公司所供应材料一致,如发生材料遗失或与实际发生工程量不符,扣除施工班组相关费用。3、全部工程由施工班组施工,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图纸、施工方案、质量控制交底和相关技术要求施工,确保在规定工期内完工,并达到工程质量合格要求。4、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施工过程中施工班组要安排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对施工人员、施工现场、施工设备进行安全监督,同时制定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避免出现安全生产事故,并应给班组内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提供保险凭证,进场施工),因施工造成的一切人员及财产损失由施工班组全部负责。5、施工中涉及群众利益(如占地等纠纷)一切相关事宜由施工班组自行协解决,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及责任。如施工班组协调不利致使工程不能正常施工,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一切损失由施工班组自行承担解决。6、施工班组负责施工所用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各类构配件检测和费用。7、施工班组负责收集影像和施工日志等日常施工资料,并负责施工资料制作和组卷;六、工程价款及付款条件:公司为加强成本控制,经过工程中心、财务中心进行成本核算,本施工项目工程总价为647412元,大写:陆拾建万柒任建佰壹拾贰元整,工程单价见附表。公司不再承担其他费用。本工程无预付款,根据围场县水务局拨付的本工程进度款进行相应支付,施工班组负责人根据实际发生人、材、机费用和公司财务中心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财务中心收到合规发票予以支付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后,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工程质量保障期限为一年,施工班组承担3%质量保证金,到期支付;七、此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八、除不可抗力外,造成工期延误,导致的一切后果由施工班组负责;九、本合同一式两份,公司持一份,施工班组持一份。上述建设工程于2019年6月30日竣工,经验收已交付使用,经北京昊晟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核,于2019年10月30日出具审核报告书,审计结算建筑安装工程实际竣工合价金额为686,398.00元,其中:锦善堂村5、6组61872.00元、望道石村4、5组87532.00元、望道石村6组81715.00元、望道石村6组沟门100,716.00元、布家店村5组139,658.00元、布家店村7组113,209.00元、烧锅村7组101,696.00元。被告润尔公司向原告***已给付工程款428,507.38元,尚欠工程款257,890.62元,经双方核对,被告向原告出具《2018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结算表(***)》,应扣除费用65392.45元(包括管材、电缆线亏库54498.45元、未施工项扣除1399.00元、公司施工费用扣除9495.00元),尚欠工程款192,498.17元。另查明,被告替原告垫付望道石村人工费6500.00元、步家店村机械费2250.00元、步家店村人工费18995.00元、蓝旗卡伦工人饭费8900.00元,合计36645.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将上述垫付费用在被告所欠工程款范围内予以扣除。扣除该垫付费用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5853.17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润尔公司签订的《施工班组协议》,因原告***未取得该协议中所约定的建筑施工内容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认定该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求应予支持。关于工程款金额问题,双方在《施工班组协议》中约定“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该涉案工程经审核,由原告施工的涉案建筑安装工程实际竣工合价为686,398.00元,被告称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549,119.83元的答辩意见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替原告垫付人工费、机械费、饭费等计66870.00元的意见,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时与原告核实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替原告垫付人工费、机械费、饭费计36645.00元,其余款项被告提交的收到条无法证实领(支)款人与原告及与本案涉案工程的关联性,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替原告垫付材料检测费5890.00元的意见,因原、被告双方的《施工班组协议》中约定“本项目内管材、管件、水泵等材料由公司统一采购和分配,施工班组负责材料单提交和材料的现场管理和使用”,故材料检测费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关于被告称替原告垫付王海峰工伤补偿款125,000.00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答辩意见,因本案所审理的案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案外人王海峰与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的审查,故该补偿款相关事宜应另案处理;关于被告称原告未施工项目应扣除16614.00元的意见,被告提交其单方制作的结算表欲证实,但原告对该结算表不予认可,且无双方签字确认,故该意见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超支材料费用亏损金额63813.45元的意见,被告仅提交了证据出库单证实出库材料量,但无法证实原告方入库材料量,无法证实是否存在超支材料情况,故无法认定。判决: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润尔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55,853.1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9.96元,依法减半收取2074.98元,由被告河北润尔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施工班组协议》因***未取得该协议中所约定的建筑施工内容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认定该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润尔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求应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施工班组协议》中约定“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该涉案工程经审核,由被上诉人施工的涉案建筑安装工程实际竣工合价为686,398.00元,上诉人润尔公司称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549,119.83元的理由,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润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0.0元,由河北润尔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树国审判员马莉审判员袁宝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艳      玲

书 记 员 邵      连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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