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海桥实业有限公司

广东中盈盛达融资担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三亚海桥实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2071民初2627号 原告:广东中盈盛达融资担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东平社区富华路31号中盈盛达国际金融中心1栋4101-41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49993593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三亚海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荔枝沟抱坡路津海建材市场型材三区一排90-A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MA5RC4269B。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山市时兴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马迳工业区、中山市三乡镇白石村文华中路27号之一A栋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22454354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系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中盈盛达融资担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盛达公司)诉被告三亚海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桥公司)、中山市时兴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兴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盈盛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桥公司、时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盈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600000元,以及以汇票金额为基数自2022年6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11月25日为10668.33元);2.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担保费等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求中关于保全费、担保费的诉求。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5日,被告时兴公司向被告海桥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XXX0009XXX1594X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600000元,承兑人为被告时兴公司,到期日期为2022年6月5日,该汇票已承兑。2021年6月23日,被告海桥公司将案涉汇票质押给原告,票据已经记载“质押”字样。原告于2022年6月14日向被告时兴公司提示付款,但被告时兴公司于2022年6月20日拒绝支付票据款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中盈盛达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财产权利质押反担保合同、隐蔽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担保函;3.光盘。 被告时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并非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取得案涉票据,不应享有票据权利。2.原告主张其系涉案票据质权人,但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质权的设立需要签署书面合同,而原告并未提供质押合同等相关书面文件证明其系通过真实、合法方式取得涉案票据质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使质权的条件已成就,故被告认为原告不享有案涉票据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时兴公司未为其辩解提交证据。 被告海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盈盛达公司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XXX00097XXX6159XXXX。该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15日,到期日为2022年6月5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该票据出票人为被告时兴公司,收票人为被告海桥公司,票据金额为600000元,承兑人为被告时兴公司。承兑信息处注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信息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6月15日。该汇票注明可转让。 2021年6月23日,被告海桥公司作为出质人,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质押给原告。2022年6月14日,原告提示付款,被告时兴公司于2022年6月20日拒付上述票据款项。 被告海桥公司作为甲方即卖方,案外人深圳前海融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达公司)作为乙方即保理方,双方签订编号为FA2021XX18XXXX号《隐蔽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海桥公司将其与主债务人签订《货物销售合同》《服务合同》或《租赁合同》(以下称该等合同及其任何补充或修改文件为《基础交易合同》),并由此形成《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对主债务人的应收账款,自愿按本合同约定将《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融达公司。融达公司同意按本合同约定受让应收账款,并向海桥公司提供保理融资等国内保理服务。本合同向下保理融资金额为540500元,保理融资服务费为59500元,保理融资期限届满日为2022年6月10日。该合同还约定有其他事项。 原告为保证融达公司与被告海桥公司签订的前述《隐蔽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的履行,向融达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自愿为被告海桥公司在上述主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向融达公司提供担保。保理融资金额为540500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保理融资金额、保理融资服务费等。 被告海桥公司将其对相对债务人即被告时兴公司享有面值金额为600000元,编号为XXX0009XX106159XXXX的商业承兑汇票质押予原告,并与原告签订《财产权利质押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出质权利、质押反担保范围、质押反担保期限、出质权利凭证的移交与保管、质权的实现等内容。 原告主张,涉案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时兴公司。受票人、出质人为被告海桥公司,质权人为原告。被告海桥公司向案外人保理公司申请保理融资,原告作为投资担保公司提供了担保,被告海桥公司将涉案汇票作为反担保质押给原告,原告系合法取得涉案汇票。涉案汇票到期后,原告前去兑付,但被拒付。原告通过电话向出票人进行追索,但均无果,原告据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被告海桥公司、时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XXX00097XXX159XXXXX)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且有质押字样,为合法有效票据。原告中盈盛达公司为被告海桥公司与案外人融达公司签订的《隐蔽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提供担保。被告海桥公司将被告时兴公司向其出具的上述汇票质押给原告,原告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即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为持票人于案涉汇票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被拒付,相关记录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有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四十四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以及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向被告海桥公司、时兴公司行使追索权,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诉请两被告向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主张借案涉汇票到期情况,本院认定两被告应按如下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三亚海桥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市时兴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中盈盛达融资担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6元,减半收取为495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海桥公司、时兴公司负担。原告中盈盛达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953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海桥公司、时兴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49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