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淮安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淮安薛行循环经济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26民初2965号
原告:淮安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汕头路18号(钵池乡创业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贾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玲云,女,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淮安**循环经济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化工园区涟新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平平,江苏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江苏典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淮安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市政公司)诉被告淮安**循环经济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董玲云、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佃明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3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平平、周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道路工程图纸设计费139.66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起,原告经介绍为被告提供设计服务,被告称按照市场价结算,基于信任,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先后为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提供了如下的工程勘察、咨询、设计服务:纬九路、纬十路、纬四路、纬七路道路工程;纬七路、纬十三路排水工程及**管委会门前道路工程;纬十一路拆建排水工程;纬十三路拆建排水明渠工程;纬十一路及纬十三路新建给水管道排水工程;**工业园纬五路、纬七路、纬八路、纬十一路、纬十三路景观绿化工程,上述工程均已经竣工验收。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及主管部门,要求支付设计费,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为**产业园做设计工作属实,工作成果也是由被告接受的,在该项目实施当时,与原告进行洽谈相关内容的不是被告,所以无法确定原告劳动成果的具体标准、支付方式等。因为该项目为政府工程,按照相关规定必须经过招投标,且签订书面的合同,而原告没有与被告洽谈,更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被告无法确定以什么样的标准来支付被告的费用,只有原告找到当时洽谈的相对方,确定报酬的具体标准以及完善相应的手续,才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否则被告无权、无义务支付原告相关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被告作为甲方,与乙方即中核融城建设(涟水)有限公司签订1份《淮安(**)循环经济产业园路网二期项目服务合同》,约定淮安(**)循环经济产业园路网二期项目工程子项目已具备开工条件,甲方与乙方现就淮安(**)循环经济产业园路网二期项目工程子项目的具体实施订立合同,第4条项目建设4.1工程进度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双方应在下列有关进度日期当日或之前履行在本合同下的义务:(c)甲方提供施工设计文件8套:不迟于2016年7月。
当月,被告委托原告设计8套道路施工图,分别为纬九路道路新建工程;纬十路道路新建工程;淮安(**)循环经济产业园路网项目(绿化工程);纬九路、纬十一路和纬十二路给水工程;纬七路和纬十三路排水明渠改造工程;纬十一路和纬十三路排水工程;纬四路道路新建工程;纬七路道路新建工程。
2017年1月9日,涟水县审计局出具涟审预报〔2017〕3号审计报告,审计项目为淮安**循环经济产业园路网二期项目预算审核,载明基本情况:该项目位于淮安**循环产业园内,项目共五段组成,全长2.756千米。**公司委托市政公司进行施工图设计,江苏泽豪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
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原告设计的上述工程陆续经过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淮安(**)循环经济产业园路网二期项目服务合同》、8套道路施工设计图、涟审预报〔2017〕3号审计报告、竣工验收证书等证据载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工程设计费用的组成,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横越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涟水县**化工园区相关道路工程图纸设计费用进行鉴定。2021年3月10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价格:1.纬九路、纬十路、纬四路、纬七路、纬十三路排水工程及**管委会门前道路工程图纸设计费:106.23万元;2.纬九路、纬十一路、纬十三路给水,纬十一路、纬十三路、纬七路排水明渠改造图纸设计费16.87万元;3.**工业园区五条路的绿化图纸设计费:16.56万元,合计139.66万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法律关系,但原告提供的《淮安(**)循环经济产业园路网二期项目服务合同》、8套道路施工设计图、涟审预报〔2017〕3号审计报告等证据均能够证明,原告为其提供了工程图纸设计服务,其亦接收了原告的服务,并依据原告设计的图纸进行了工程预审计、建设和使用,故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原告设计的8套工程施工图总设计费用为139.66万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因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该设计费用,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向原告支付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循环经济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图纸设计服务费139.66万元,并自2020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83元,减半收取9641.5元,由被告淮安**循环经济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900元,原告淮安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741.5元。
鉴定费90000元,由被告淮安**循环经济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收款账号:62×××55)。
审判员  王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钱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