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科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聊城财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聊城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规划设计院)保险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鲁民申字第6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人保大厦。
负责人:孙传鲲,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峰,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庆柱,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聊城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胜潮,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萍,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聊城财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聊城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规划设计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聊商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聊城财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本案属于再审申请人的保险责任范围错误。二、原审认定许春雷设计了涉案事发工程储藏室平面图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被申请人故意适用无资质人员从事设计、复核、审定工作导致事故发生,再审申请人应当免责。三、原审判决没有认定被申请人故意隐瞒实际收入,明显增加保险风险的情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的损失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295万元,根本不是原审判决的300万元,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的工程质量事故是否属于聊城财保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问题。聊城规划设计院在聊城财保公司处投保的险种为”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在保险条款第三条已对该险种的保险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聊城财保公司引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0年发布的第111号通知中对”工程质量事故”的解释,认为本案工程不属于工程质量事故。本案中,聊城规划设计院将东户户型设计为西户户型,西户户型设计为东户户型,户型全部出现镜像现象,陈庄社区回迁居民不同意东、西户调换居住,陈庄社区回迁指挥部决定将已施工的部分全部拆除至基础顶,对原基础采取加强措施,再按分房图户型排列顺序调整施工图进行施工,已经实际产生了损失。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已就本案中的事故出具了工程设计质量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聊城规划设计院造成,损失由聊城规划设计院承担。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系聊城规划设计院设计人员的疏忽所致,聊城规划设计院依法应当对陈庄社区回迁楼重新施工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属于保险条款第三条中的”工程质量事故”,属于聊城财保公司的承保范围。聊城财保公司主张本案不属于其保险责任范围,理由不能成立。第二,聊城规划设计院是否存在故意使用无资质人员从事设计、复核审定工作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聊城财保公司是否应据此免责问题。聊城规划设计院设计涉案工程施工图时,赵明清、刘长旺不具有国家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但涉案工程的总平面图的设计人是许春雷,具备国家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其设计的总平面图与聊城规划设计院向陈庄社区回迁指挥部提供的分房图不符,而将东西两户户型设计错误,导致赵明清在此基础上设计的储藏室、一至六层及阁楼平面图也与上述分房图不符,致使户型全部出现镜像现象,此事故系具备国家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的设计人员徐春雷失误、疏忽所致。因此,聊城财保公司主张聊城规划设计院故意适用无资质人员从事设计、复核、审定工作导致事故发生,没有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聊城财保公司不能据此免责。第三,原审未认定聊城规划设计院有故意隐瞒实际收入、明显增加保险风险的情形,是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投保时间发生在2010年12月底,填写预计收入时尚未实际发生,预计收入与实际收入不一致属于正常情况,聊城财保公司与聊城规划设计院签订了保险合同,聊城规划设计院填写的年收入500万元,聊城财保公司认可了聊城规划设计院填写的预计年收入,且聊城规划设计院预计年收入与聊城财保公司的赔偿金额没有必然联系。因此,聊城财保公司主张聊城规划设计院有故意隐瞒实际收入、增加本案保险风险,理由不能成立。第四,关于原审认定聊城规划设计院的损失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聊城规划设计院委托聊城华越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审核,经审核工程造价4098488.64元。后山东聊建金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此工程拆除至原基础,聊城市规划建筑设计院与金柱公司约定应向山东聊建金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4110000元。聊城华越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虽受聊城规划设计院单方委托作出了审核报告,但聊城财保公司在接到聊城规划设计院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并未对聊城规划设计院的损失及时作出核定,亦未提交能够推翻上述审核报告的任何证据,因此,审核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确定聊城规划设计院损失的依据。第五、原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聊城规划设计院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聊城财保公司给付保险金的2950000元,是扣除免赔额50000元之后的数额,并非仅要求再审申请人赔偿295000元。因保险合同约定了每次索赔免赔额5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原审判决依据该约定扣除了10%的免赔损失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聊城财保公司赔偿聊城规划设计院2700000元,并未超过聊城规划设计院的诉讼请求。
综上,聊城财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园
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
代理审判员  陈 晖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