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22民初212号
原告:***,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莘县。
原告:***,女,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莘县,系***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强、范海鑫,山东鲁朋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莘县百盛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通运路中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丁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占,山东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莘县物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东鲁办事处莘亭路伊园新村西门。
法定代表人:王富滨,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占,山东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科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光岳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梁万波,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桐,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聊建第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东昌路53号。
法定代表人:张圣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翀,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莘县正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莘州办事处皇行家园物业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申占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莘县百盛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莘县物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华科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山东聊建第八建设有限公司、莘县正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鑫,被告莘县百盛房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占,被告莘县物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富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占,被告山东华科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被告山东聊建第八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翀,被告莘县正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941320元、丧葬费453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03665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莘县百盛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并由被告莘县物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莘县百盛花园小区业主。因被告山东华科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山东聊建第八建设有限公司、莘县正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设计、施工等不符合《住宅设计规范》等规定,导致原告儿子李光川从楼顶坠落死亡。各被告存在严重过错,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网如所请。
被告莘县百盛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依法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珊诉讼请求。一、我公司开发建设的莘县百盛花园项目1#楼工程合法,开发建设行为满足了广大购房户的居住需要,不存在任何过错。1.百盛花园项目1#楼工程的建设合法,关于莘县百盛花园建设项目,经我公司依法申请,莘县发展和**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关于莘县百盛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莘县百盛花园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莘发改投资「2017」1*号),同意我公司建设百盛花园建设项目,其中规划用地18682.2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65747.71平方米,建设内容为6栋5层住宅楼,3栋17层商住楼及其配套的车库、绿化、道路等基础配套设施等。本案原告起诉所涉及的楼栋即为我公司开发建设的百盛花园1#楼商住楼。2.百盛花园项目1#楼工程经综合验收交付使用,物业本身不存在任何瑕疵。莘县百盛花园1#楼于2018年4月15日开工建设,并于2020年12月30日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建设单位综合验收合格,并交付各住户使用。3.案涉的莘县百盛花园1#楼已于2020年12月31日交付给全体业主,物业已经交由莘县物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原告之子的死亡发生在2021年9月17日,即发生在房屋所有权和物业管理移交以后,故我公司对原告之子死亡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诉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将我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其起诉理由与我公司不具有关联性。我公司仅为莘县百盛花园1#楼建设单位,该楼的设计系由山东华科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完成,施工由山东聊建第八建设有限公司实施,根据原告起诉理由,可证明我公司与原告之子李光川的死亡不具有关联性。三、莘县百盛花园1#楼的设计、施工等均符合《住宅设计规范》的规定,不存在任何瑕疵,原告称存在过错没有依据。1.莘县百盛花园1#楼1单元的;楼梯均通至屋顶,且通向平屋顶的门向屋面方向开启,故该楼的安全疏散出口符合《住宅设计规范》第6.2.5“楼梯间及前室的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6.2.7“十层及十层以上的住宅建筑,每个住宅单元的楼梯均应通至屋顶,且不应穿越其他房间。通向平屋面的门应向屋面方向开启”的规定。2.经测量:莘县百盛花园1#楼楼顶上人屋面等临空处的栏杆净高1.37米,符合《住宅设计规范》第6.1.3“七层及七层以上不应低于1.10米”的规定。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起诉没有依据,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莘县物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因***、***诉我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本案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依法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我公司系莘县百盛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企业,在对1#楼的物业管理上没有瑕疵,对原告之子的死亡没有过错。1.我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接管莘县百盛花园1#楼的物业,严格履行物业管理职责,履职行为没有过错,对原告之子的死亡没有过错,原告诉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且事件发生后,我公司积极报*求助、参与现场救援,履行了物业管理企业应尽的各种职责,表现为:(1)2021年9月17日,我公司接到百盛花园1号楼业主报告说:疑似有儿童坠楼,我公司工作人员文英新随即拨打119报*电话,请求莘县**救援大队专业人员进行救援,在等待119到达现场期间,文英新与值班保安人员积极寻找孩童。119到达现场后,文英新积极接待引导消防车,王富滨同消*人员一起寻找疑似掉落孩童,协助消防人员拨打120*护电话。我公司文英新在2号楼17楼楼顶向下观察发现了掉落孩童位于1号楼1单元301室客厅东侧飘窗下方,随即协助消防人员打开长梯攀登至门面房楼顶,公司王富滨接待引导120救护车冰疏散围观人群,为120救护车打开救援道路。之后,王富滨协助120救护人员一起爬梯至门面房楼顶,当120救护人员确认掉落孩童已经死亡时,王富滨随即拨打110报*电话,百盛置业公司范普积极接待引导110出*人员。(2)为方便119/120/110人员出入现场,我公司电话联系沟通1号楼1单元301室业主张照强,请求其回家打开客厅东侧飘窗窗户,方便现场人员出入,杜绝现场人员通过高梯过往的危险。由于现场人员以及死者家属来回在该业主飘窗出入,还造成了该户业主在窗台安装的大理石严重损坏,我公司本着人道主义精神补偿了该户业主450元维修大理石费用,并且安抚张照强不要因为孩童掉落在飘窗下方有任何心理负担。综上所述,我公司在此次事件中积极履行了物业管理企业应尽的义务,并且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做了大量工作。2.我公司对莘县百盛花园1#楼的物业管理均符合《住宅设计规范》《消防法》的规定,不存在任何瑕疵,原告称存在过错没有依据,理由为:莘县百盛花园1#楼1单元的楼梯通至屋顶,通向平屋顶的门向屋面方向开启,且该安全疏散出口畅通,故我公司保障该楼1单元通向平屋顶的安全门(消防疏散出口)开启、畅通,不仅符合《住宅设计规范》第6.2.5“楼梯间及前室的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6.2.7“十层及十层以上的住宅建筑,每个住宅单元的楼梯均应通至屋顶,且不应穿越其他房间,通向平屋面的门应向屋面方向开启”的规定,同时也符合《消防法》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二、原告的起诉理由与我公司不具有关联性。根据原告起诉理由,可以证明该楼的设计系由山东华科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完成,施工由山东聊建第八建设有限公司实施,我公司与原告之子李光川的死亡不具有关联性。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起诉没有依据,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华科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施工图设计文件于2017年9月15日经过聊城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审查合格,完全符合住宅设计规范等规范类要求,设计的图纸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原告的主张与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联,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山东聊建第八建设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对于原告孩子的离世我公司表示深切的同情,但就本案所发生的事件,我方没有任何过错,在涉案住宅施工过程中,我方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并且在设计建设监理勘察等部门的联合验收下,于2020年12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房屋建设质量合格,符合规范要求,因此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被告莘县正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百盛花园监理期间是根据现行施工规范及要求进行的监理,在这期间1号楼的施工质量符合现行规范要求,质量合格,原告方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7日早7点左右,原告之子李光川从所居住的莘县百盛花园17层楼顶坠落到到莘县百盛花园1号楼1单元301室客厅东侧飘窗下方平台死亡。该业主报告说:疑似有儿童坠楼。被告莘县物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随即拨打119报*电话,请求莘县****大队专业人员进行救援,并同消防人员一起寻找疑似掉落孩童,并拨打120救护电话。后发现了掉落孩童位于1号楼1单元301室客厅东侧飘窗下方,经120救护人员确认坠落孩童已经死亡。又拨打110报*电话,110出*后勘验了现场,后于2021年9月24日出具处*说明一份,内容在明:2021年9月17日8时38分,莘州***接110指挥中心指令:莘州辖区百盛花园1号楼东侧二楼楼顶躺着一个小孩,年龄大约在10岁左右,我所接到指令后,值班所长赵海泉迅速带领值班人员王显英、许建磊等赶到现场处置,位置位于莘州辖区百盛花园1号楼二楼楼顶空调外机架正下方。120、119值班人员已达现场,经向在场的医务人员初步了解,该孩子已无生命体征。我将现场初步了解的情况向所长汇报后及时联系**责任区中队、图侦、技术中队到达现场。后联系第一目击证人了解情况、经技术人员现场勘验、图侦调取监控录像综合判定该孩子为高空坠亡。经查,死者李光川,男,身份证号码:371522201109……,莘县**学校四年级学生,住莘县百盛花园1号楼1单元1201室,户籍地:莘县。
莘县**技术中队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莘公(刑)勘「2021」K371522000000202109005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内容载明:现场位于莘县百盛花园,中心现场位于百盛花园小区1号楼1单元3楼301室东侧平台,死者呈头南脚北,身高140cm。
17楼通往楼顶有一宽90cm、高195cm的单扇内开门,地面向上100cm右一门把手,地面向上104cm在40cm×33cm范围内有摩擦痕迹,门北侧有通往顶楼平台的楼梯,顶楼楼梯东西扶手有摩擦痕迹。
顶楼平台东墙面距地面向上36cm有一外凸4cm的台阶,东墙墙面高137cm,墙面宽24cm,顶楼平台北墙向南450cm东墙外凸台阶上有两处新鲜的蹬擦痕迹,由北墙向南440cm东墙上端里侧在48cm范围内有黏附的绿色物质,对应外侧面有摩擦痕迹。顶楼平台四周墙体向上10cm有铁栏,顶楼北墙向南420cm东墙上沿在450cm范围内墙上无铁栏。.....。
原告所居住楼房系2020年6月从其他购房户转买该楼房并居住至今。
另查明:莘县百盛花园小区为被告莘县百盛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由被告山东华科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被告山东聊建第八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被告莘县正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进行监理,工程竣工后于2020年12月31日由被告莘县物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接管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莘县发展和改革局于2017年5月19日下发了莘发改投资「2017」13号关于莘县百盛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莘县百盛花园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审查机构为被告山东华科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了山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莘县规**为被告莘县百盛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经过了莘县行政审批**审批,莘县住房和城乡建**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完毕后,莘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及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报告。莘县**为其颁发了鲁(2022)莘县不动产权第0000084号不动产登记证书。
聊城市建审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在该设计图纸上加盖了印章,证明该设计符合设计规范,经审查合格。该工程竣工后经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各被告对原告之子的坠楼死亡是否存在过错责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应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法有据。
原告认为被告莘县物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的物业管理费用,应按合同履行义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案涉楼楼顶区域系小区的公共部分,属被告莘县物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物业管理区域,被告莘县物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该区域的环境卫生及相关秩序负有管理职责。被告莘县物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明知通往该楼顶的通道属消防通道,该通道消防门并没有上锁,且一直敞开着,其就应当能够预见任何人都有可能进入该楼顶区域,其更应加强对该区域的维护和管理,以防止相关安全事故的发生。然而涉案楼顶平台消防门在案发前后至今都是敞开的,且在白天有居民的被褥及衣服在楼顶平台进行晾晒,未在消防安全门上张贴安全警示标牌和警示标志,证明被告莘县物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并未对该楼顶区域尽到物业管理职责荣,因其疏于管理,未对该楼顶区域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全面排查,未及时发现该楼顶护围墙存在的缺陷和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排除安全隐患,未履行对小区的安全管理义务,以致限制民事能力的小孩能够从该楼顶翻出防护围墙坠落致死。所以,被告莘县物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与受害人李光川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该楼顶平台的建筑围墙的设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批准实施的《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6.7.3的规定:(2)当临空高度在24.0m以下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05m。当临空高度在24.0m以上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1m。上人屋面和交通、商业、旅馆、医院、学校等建筑临开敞中庭的栏杆高度不应小于1.2m。(3)栏杆高度应从所在楼地面或屋面至栏杆扶手顶面垂直高度计算,当底面有宽度大于或等于0.22m,且高度低于或等于0.45m的可踏部位时,应从可踏部位顶面起算。本案中该小区楼顶围墙经**现场勘查,顶楼平台东墙面距地面向上36cm有一外凸4cm的台阶,东墙面墙高137cm,同时勘察发现顶楼平台北墙向南450cm东墙外凸台阶上有两处新鲜的蹬擦痕迹,证明该外凸台阶足以让10岁孩子可以借助该台阶站立,并顺利翻越围墙,因此,从该台阶平面向上的围墙为100cm,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1.1m的最低标准,而被告山东华科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该案涉住宅的设计不符合《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使案涉住宅建筑存在安全缺陷,从而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与受害人李光川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山东聊建第八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作为住宅建筑的施工单位,未审查发现并通知设计单位就该不符合标准的设计进行更正建设,使案涉住宅存在安全隐患,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与受害人李光川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莘县正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作为案涉住宅建设的监理,未尽职责,审查违反《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的设计及施工行为,是案涉住宅建筑存在缺陷,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与受害人李光川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莘县百盛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案涉住宅的开发单位,并未审查设计中的缺陷,违反建筑标准的施工行为,以及监理单位未尽监理职责等行为存在的严重缺陷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与受害人李光川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各被告未对案涉住宅的缺陷及安全风险向原告进行明确告知,因此,该缺陷的存在与受害人李光川的高坠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莘县百盛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华科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被告山东聊建第八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莘县正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根据法院依法调取的涉案楼房设计图纸经质证认为一、对该设计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图纸没有关于涉案楼顶平台女儿墙现状外凸台阶的相关设计,也没有关于涉案楼顶平台女儿墙现状外凸台阶的相关说明,因此,证明该涉案楼顶平台女儿墙关于外凸台阶的施工、建设与设计并不相符,楼顶均存在需要防水施工是事实,但均不存在本案涉案房屋所存在的需要增加外台阶进行施工的方式,经原告提交的其他楼盘楼顶照片证据、走访聊城周围及国内其他同类建筑均未发现存在本案涉案楼房危及安全建设施工情形,为本案原告等居住造成了安全隐患,进而导致本案悲剧发生。故被告莘县百盛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山东聊建第八建设有限公司、莘县正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未依法进行施工、依法进行监理监督及交付存在安全隐患房屋,对于本案伤害的产生均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莘县**现场勘验该涉案女儿墙外凸台阶上有两处新鲜的蹬擦痕迹,证明该外凸台阶足以让十岁孩子可以借助该台阶站立,为顺利翻越墙起到了重要的辅助作用。正是由于该外凸台阶在涉案事故中起到了重要性的条件因素,使得涉案女儿墙的有效保护高度低于《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规定的1.1m的最低标准,因此该墙未达到有效的保护高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之一。三、该设计图纸及图纸设计说明中,均未显示该涉案楼顶属于上人屋面,且该该涉案楼顶仅用砂浆施工,并未对涉案楼顶屋面进行装饰、铺设瓷砖、石材等,因此,该涉案楼顶不能随意上人,只有检修时专业人员才能上去。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在白天该涉案楼顶平台晾晒有大量的衣服和被褥,说明涉案小区居民经常到楼顶平台,而被告莘县物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并未对这一危险行为进行制止,也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也未尽到对小区居民进行安全注意义务的提示及告知义务。同时莘县物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明知该涉案楼顶平台的消防门属于常闭式安全消防门的情况下,应当将该消防门时刻处于常闭状态,但事故发生时,该消防门始终是敞开的状态,更加印证了被告莘县物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并未及时巡查关闭涉案消防门,且从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因此,被告莘县物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违背《物业管理规定》,其未尽到物业管理职责,是造成涉案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莘县百盛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和莘县物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认为物业公司在履行物业管理行为不存在过错,为确保17层通往顶层路面的安全门畅通,并保持1号楼楼顶屋面的整洁,符合住宅设计规范和消防法的规定,物业公司受托对小区物业进行管理,对小区内人员没有安全保障义务,物业公司对原告之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莘县**证明仅确认原告之子系坠楼身亡,并未确定坠楼身亡的原因。**对临空栏杆的测量显示为1.37m,该高度符合住宅设计规范和民用住宅设计标准的规定,对于该栏杆外凸的部分为楼面防水的遮挡,该遮挡并未违反民用房屋设计规范,原告也没有指出该遮挡违反了哪一条法律规定,该楼的建设设计符合民用住宅设计规范和消防法的规定,故不能确定被告方存在过错。关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提到的水韵花园二期9号楼,虽为山东华科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但根据住宅设计规范的规定,每栋楼所采取的设计方案不具有统一性,即各个楼栋可能采取不同的设计方案,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楼设计存在过错。原告提供的邻近莘县**公寓楼顶消防门是上锁封闭的,我们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消防法》规定,消防门属于安全疏散出口,应当保持开启状态,且不同的住宅楼由于采取的设计方案不同,对楼消防门的要求是不一致的,根据住宅设计规范,如高层住宅存在外部连廊即外部疏散出口,楼顶的消防门有可能是关闭的,鼓该证据不能证明物业公司对百盛花园1号楼的物业管理存在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山东华科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同意莘县百盛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和莘县物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意见,另外认为原告补充证明目的引用了《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6.7.3条(3)恰恰规定了只有当底面有宽度大于或等于0.22m且高度低于或等于0.45m的可踏部位时才从可踏部位顶面起算栏杆的高度,而原告自称有一个外凸仅有4cm部分,这就是说根据上述规范,不应当从这个外凸部分开始计算,这个外凸部分只是楼面防水的遮挡,这个设计完全符合相关的规范要求
被告山东聊建第八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我公司施工均系严格按照华科公司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其他同华科公司意见。
被告莘县正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同意华科公司的意见。
通过对以上事实及证据进行分析,根据《住宅设计规范》第6.2.5条,楼梯间及前室的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第6.2.6条,十层以下的住宅建筑的楼梯间宜通至屋顶,且不应穿越其他房间。通向平屋面的门应向屋面方向开启。第6.2.7条,十层及十层以上的住宅建筑,每个住宅单元的楼梯均应通至屋顶;且不应穿越其他房间。通向平屋面的门应向屋面方向开启。各住宅单元的楼梯间宜在屋顶相连通。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楼梯可不通至屋顶:1.十八层及十八层以下:每层不超过8户,建筑面积不超过650平米,且设有一座共用的防烟楼梯间和消防电梯的住宅;2.顶层设计外部联系廊的住宅。《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2018年版)第5.5.26建筑高度大于27m,但补大于54m的住宅建筑,每个单元设置一座疏散楼梯时,疏散楼梯应通至屋面,且单元之间的疏散楼梯应能通过屋面连通,户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据此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莘县物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该通道消防门应该上锁封闭管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345-2012,屋面工程技术规范第4章,屋面工程设计第4.1.2规定,屋面防水层设计应采取下列技术措施,1.卷材防水层易拉裂部位,宜选用空铺、点粘、条粘或机械固定等施工方法;2.结构易发生较大变形、易渗漏和损坏的部位,应设置卷材或涂膜附加层;3.在坡度较大汉垂直面上粘贴防水卷材时,宜采用机械固定和固定点进行密封的方法;4.卷材或涂膜防水层上应设置保护层。....。根据《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6.7.3的规定:(2)当临空高度在24.0m以下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05m。当临空高度在24.0m以上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1m。上人屋面和交通、商业、旅馆、医院、学校等建筑临开敞中庭的栏杆高度不应小于1.2m。(3)栏杆高度应从所在楼地面或屋面至栏杆扶手顶面垂直高度计算,当底面有宽度大于或等于0.22m,且高度低于或等于0.45m的可踏部位时,应从可踏部位顶面起算。
本案中,顶楼平台东墙面距地面向上36cm有一外凸4cm的防水沿,这个外凸部分只是楼面防水的遮挡,且宽度只有4cm,并没有达到22cm的宽度,不属于可踏部位,其规定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1m不应从该防水遮挡向上起算,而应从东墙距地面墙高起算为137cm,不违反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1m的规定,且设计图纸中没有显示该项设计,只是楼顶防水卷材上翻收口的保护沿,可以设置保护层,属于施工工艺,目的是为了防水。被告山东华科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和山东聊建第八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房屋符合相应的设计和建筑规范要求。原告主张该项防水沿不符合《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的规定,使案涉住宅建筑存在安全缺陷,没有法律依据。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被告莘县物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物业管理上存有过错责任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被告莘县百盛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案涉住宅的开发单位,对开发建设中存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山东华科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在设计中存有缺陷的责任,及被告山东聊建第八建设有限公司有违反建筑标准的施工行为和被告莘县正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案涉住宅建设的监理方面有未尽职责的证据,即原告没有提供五被告对原告之子李光川的死亡存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应承担于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6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贵春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赵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