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15执异24号
申请人:冠县恒嵘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冠县梁堂镇北寺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山东华科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光岳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聊城市南湖医养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南湖湿地公园内荷苑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山东华科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与被执行人聊城市南湖医养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湖医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人冠县恒嵘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嵘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22)鲁15执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函、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等证据。
经审查,华科公司与南湖医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一案,聊城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聊仲裁第15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南湖医养公司于收到裁决书后十日内给付申请人华科公司设计费7373738元;二、被申请人南湖医养公司以737373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向申请人华科公司支付违约金;三、驳回申请人华科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案件仲裁费62306元、处理费14元,共计62320元,由申请人华科公司承担15580元,由被申请人南湖医养公司承担46740元。裁决生效后,南湖医养公司未履行裁决义务,华科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案号(2022)鲁15执3号。
2023年6月7日华科公司与恒嵘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华科公司将其对南湖医养公司享有的(2021)聊仲裁第151号裁决书确认的债权本金及其他财产权益、与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恒嵘公司。恒嵘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南湖医养公司,南湖医养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华科公司出具书面债权转让确认函,认可受让***公司取得受让债权及其相关权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华科公司与恒嵘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21)聊仲裁第151号裁决书确认的债权及相关权利一并转让***公司。转让方华科公司书面认可受让***公司取得受让债权及其相关权利。现恒嵘公司申请变更为(2022)鲁15执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冠县恒嵘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为(2022)鲁15执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