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东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长春市二道区顺兴家俱配件商店、长春东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22民初1278号 原告:长春市二道区顺兴家俱配件商店,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中东瑞家市场2厅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长春东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合隆经济开发区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长春市二道区顺兴家俱配件商店(以下简称顺兴家俱商店)与被告长春东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晨实业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兴家俱商店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晨实业集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兴家俱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296.00元;2.判令被告以44,296.00元为基数,按照LPR1.5倍支付利息,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合作多年,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家俱五金配件等货物。合作模式为被告定货、签单、按月对账结算,自2018年以后被告陆续拖欠货款。2019年12月30日双方对账、核实欠款,确定欠款金额为44,296.00元。之后被告未付款。2020年被告通知原告,被告已申请破产,让原告等待法院通知。2022年9月份在原告的一再咨询下,才知道被告不具备破产资格,已被法院驳回。之后,原告联系被告,要求被告给付该笔拖欠的货款,被告竟然将原告电话拉黑。现被告仍然拒绝给付。 东晨实业集团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东晨实业集团未出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顺兴家俱商店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东晨实业集团在顺兴家俱商店处购买家俱五金配件等货物,双方一直采取东晨实业集团定货、签单,顺兴家俱商店送货,按月对账结算的合作模式。后东晨实业集团经营困难,开始拖欠顺兴家俱商店货款,双方于2019年12月30日对账,同日出具企业对账函和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截止2019年12月30日,长春东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还欠长***五金家俱配件商店货款人民币44,296.00元未还,东晨实业集团在对账单上加盖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顺兴家俱商店与东晨实业集团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顺兴家俱商店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顺兴家俱商店按照东晨实业集团要求为其提供家俱五金配件等货物,东晨实业集团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其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顺兴家俱商店要求东晨实业集团给付货款44,29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是由于东晨实业集团的违约行为,给顺兴家俱商店造成资金占用期间损失,故顺兴家俱商店要求东晨实业集团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标准为:以44,29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东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市二道区顺兴家俱配件商店货款44,29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44,29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4元,减半收取计453.7元由被告长春东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