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凯腾四方数字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

成都林尚凯腾置业有限公司、成都凯腾四方数字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07执异141号
申请人:成都林尚凯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日月大道一段978号3栋1单元4层421号。
法定代表人:罗含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曦,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成都凯腾四方数字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工业集中发展区文光路321号。
法定代表人:郑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明军,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峰,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恒睿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11号。
法定代表人:葛志虎,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华羿资本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99号1幢1单元19层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7年4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执行人:胡航,男,苗族,1982年5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
本院依据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9)川0107民初11037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2019)川0107执5954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凯腾四方数字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腾公司)申请执行成都恒睿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睿公司)、华羿资本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羿公司)、**、胡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成都林尚凯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尚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确认函》等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9)川0107民初11037号民事调解,确认:“一、被告成都恒睿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华羿资本控股有限公司、**、胡航于2019年10月18日之前连带偿还原告成都凯腾四方数字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借款1400万元及其资金利息(自2019年4月15日起算,按年息24%计算支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原告成都凯腾四方数字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胡航享有的位于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房屋的50%不动产权份额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调解协议第一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案件受理费105800元,减半收取52900元,由被告成都恒睿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华羿资本控股有限公司、**、胡航承担,此款由原告成都凯腾四方数字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预交,被告成都恒睿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华羿资本控股有限公司、**、胡航在履行本调解协议第一项支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成都凯腾四方数字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此款”。2020年4月20日,凯腾公司(甲方)与林尚公司(乙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甲方同意将(2019)川0107民初110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对被执行人恒睿公司、华羿公司、**、胡航享有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转让给乙方。同日,凯腾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凯腾公司对(2019)川0107民初11037号民事调解书中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林尚公司。
另查明,2019年11月12日,凯腾公司申请撤销**的被执行人员名单。林尚公司分别于2020月4月21日、2020年5月13日向被执行人恒睿公司、华羿公司、胡航、**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其债权转让事宜,被执行人恒睿公司、华羿公司、胡航、**分别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凯腾公司与申请人林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转让协议签订后,向被执行人恒睿公司、华羿公司、胡航、**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凯腾公司向本院提交《债权转让确认函》,书面认可林尚公司取得该债权。故申请人林尚公司向法院申请变更其为(2019)川0107执595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2019)川0107执595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申请人成都林尚凯腾置业有限公司。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唐楠栋
审判员  李小卫
审判员  郭 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曾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