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凯腾四方数字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

成都凯腾四方数字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4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凯腾四方数字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工业集中发展区文光路321号。
法定代表人:郑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四川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韬,四川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上诉人成都凯腾四方数字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腾四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13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2019年3月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腾四方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134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改判凯腾四方公司无需支付补偿金16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在查明**提出的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在劳动仲裁时主张的前提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双方对“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诉讼请求未在劳动仲裁程序提出这一事实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当先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凯腾四方公司认为**在仲裁阶段主张“辞退补偿金”系事实上认可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凯腾四方公司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原文为:“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前述规定适用受理案件后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形,本案属**起诉时便请求了未经仲裁程序的请求,不是受理后增加诉讼请求。且法律上,赔偿金与补偿金系两项独立主张,并不具有不可分性,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另行仲裁。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损害凯腾四方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凯腾四方公司于2018年6月底前向**支付应得工资款项50000元;2.判令凯腾四方公司支付**2018年3月19日至7月3日期间加班费14625元及加付补偿金14625元;3.因凯腾四方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支付的一个月工资24167元;4.判令凯腾四方公司支付**未支付工资471元及加付赔偿金471元,以上合计金额为10435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9日,凯腾四方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担任甲方嵌入式工程师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从2018年3月19日起至2021年3月18日止。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安排乙方加班,加班报酬按:延长工作时间,支付不低于工资150%的报酬……”;第七条约定“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1500元”;第十七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018年3月19日,凯腾四方公司出具《员工录用审批表》,载明录用员工**试用期为3个月,部门经理及相关领导均同意录用。
2018年6月19日,凯腾四方公司再次出具《适用员工转正考核表》,该转正表上载明转正理由为试用期结束,试用期考核成绩为75分,直属上级及总经理意见为:试用不合格,不予录用。
2018年7月3日,凯腾四方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根据**与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相关规定,公司决定从2018年7月3日起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薪酬结算至2018年7月3日。**在该通知书上签字。
一审法院另查明:凯腾四方公司公司在2018年4月13日至2018年7月16日期间按月向**发放工资,分别于:2018年4月13日发放3月份工资6305元(税前应发总计为6500元);2018年5月15日发放4月份工资13418元(税前应发总计为16000元);2018年6月14日发放5月份工资13418元(税前应发总计为16000元);2018年7月16日发放6月份工资13418元(税前应发总计为16000元)。**在任职期间累计加班70.2小时,凯腾四方公司未支付相应加班费。
2018年7月4日,**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凯腾四方公司:1.支付应于2018年6月底前支付的工资款项50000元;2.2018年3月19日至7月3日期间工作日加班约90个小时,共计加班费18880元;3.工作不满六个月辞退补偿金12084元;4.没有提前30天进行辞退通知的“代通知金”,一个月工资24167元;5.6月1日至7月3日期间的日常工资,约15000元。2018年9月20日,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青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002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凯腾四方公司于裁决书下达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8120元;二、凯腾四方公司于裁决下达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辞退补偿金8000元;三、凯腾四方公司于裁决书下达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3日工资差额471元;四、驳回**其他请求事项。该仲裁裁决书中载明双方一致确认凯腾四方公司每月按16000元标准支付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提出的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诉讼请求是否不应处理的问题。**在该案中要求凯腾四方公司支付加付补偿金、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以及未支付工资的加付赔偿金,上述诉讼请求虽未在劳动仲裁时主张,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该案中,**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与该案具有不可分性及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可以对上述诉请予以审理。
关于**在职期间工资标准的认定。**主张根据前总经理马亮的承诺,其在凯腾四方公司就职期间工资应为年薪290000元,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16000元,6月底前支付50000元,剩余部分2019年春节前一并支付,并提交了录音证据。因录音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除该证据外**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与凯腾四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未约定该工资标准,故**主张其工资为年薪290000元并要求凯腾四方公司向其支付50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在**任职期间,凯腾四方公司于2018年4月、5月及6月均按月薪16000元的标准向**发放工资,双方当时在劳动仲裁中也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在凯腾四方公司任职期间月工资为16000元。
关于欠付工资与加班费的认定。在7月1日至7月3日**办理离职手续期间,凯腾四方公司未向**支付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要求凯腾四方公司支付7月1日至7月3日期间欠付工资471元(16000÷21.75/月×2天=471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在职期间共计加班70.2小时,且凯腾四方公司并未向其支付加班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以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安排乙方加班,加班报酬按:延长工作时间,支付不低于工资150%的报酬……”,**有权向凯腾四方公司主张加班费。加班费以月薪16000元为基数计算,加班70.2小时,应为9682.75元(16000÷21.75天÷8小时×70.2小时×1.5)。
关于加班费及欠付工资的加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由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一)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的规定,**虽有权依照该规定向凯腾四方公司主张未支付加班费及工资的加付赔偿金,但应当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交相关申请,该案中该诉讼请求未经行政前置处理,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截止至2018年6月18日,**与凯腾四方公司约定的3个月试用期已届满,但直至2018年7月3日,凯腾四方公司才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的规定,凯腾四方公司在**试用期届满后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该解除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据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有权向凯腾四方公司主张半个月工资的二倍赔偿金,赔偿金为16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凯腾四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加班费9682.75元;二、凯腾四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未付工资471元;三、凯腾四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6000元;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凯腾四方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凯腾四方公司应否向**支付补偿金16000元。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合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因适用条件不同,则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分别独立,二者并不具有不可分性,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凯腾四方公司向**支付经济赔偿金属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于2018年7月4日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仲裁请求”第3项为“工作不满六个月辞退补偿金——半个月工资12084元”;**不服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于2018年10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诉讼请求”之第3项为“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赔偿金一个月工资24167元。”可见,**在申请仲裁时主张其与凯腾四方公司之间合法解除劳动关系,遂主张经济补偿金,而在一审时又以凯腾四方公司违法解除二者劳动合同关系主张经济赔偿金,但该项诉讼请求,**未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院对**在一审中经济赔偿金的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青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00293号仲裁裁决书之第二项之“凯腾四方公司向**支付辞退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裁决,凯腾四方公司未针对该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该项仲裁裁决,本院予以支持,即凯腾四方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凯腾四方公司认为不向**支付经济赔偿金16000元的上诉主张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凯腾四方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改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105民初134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105民初134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成都凯腾四方数字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荣文
审 判 员 冯 燕
审 判 员 童庆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 莉
书 记 员 陈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