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5民初13464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慧,女,1979年1月20号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系原告妻子,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凯腾四方数字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工业集中发展区文光路321号。
法定代表人:郑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四川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韬,四川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成都凯腾四方数字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腾四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凯腾四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耿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2018年6月底前向原告支付应得工资款项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19日至7月3日期间加班费14625元及加付补偿金14625元;3.因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的一个月工资24167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支付工资471元及加付赔偿金471元,以上合计金额为104359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就职于成都恒云公司,于2018年3月受邀到凯腾四方任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凯腾四方总经理马亮承诺**年薪为290000元,该年薪按三部分支付:1.每月支付16000元(税前);2.六月底前支付50000元;3.剩余部分2019年春节前一并支付。工作内容为分担黄建春副总工的相关业务、利用**在软件开发和管理方面的经验,协助黄副总工增强软件团队的协同管理。后**认真完成工作,6月初公司人事变动,由郑鑫接任马亮总经理职务,在工作交接中郑鑫与马亮谈话并聊及了工资问题。6月底**向凯腾四方询问5万工资的发放情况,后行政部张静告知“该给的肯定会给,公司是正规的公司”。7月3日,张静又告知**辞退决定,理由是订单减少、“养不起人”。随后在**提出将申请劳动仲裁的情况下,公司常务副总出面,提出给付2万元补偿,双方仍谈判未果。同日,凯腾四方正式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办理交接手续。**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50000元为凯腾四方向其约定的薪酬,凯腾四方应当向其支付50000元酬薪;二、**通过公司研发部QQ群累计申报加班统计为30次,累计70.2小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凯腾四方应向其支付加班费14625元(29000÷12÷8×70.2×1.5=14625元)及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百以下加付赔偿金14625元;三、凯腾四方违反约定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向其支付半个月工资的两倍补偿金,即为24167元(290000÷12=24167元);四、由于办理交接后凯腾四方尚未结清6月1日至7月3日期间的日常工资,该阶段合计工资为17471元(16000+16000÷21.71天/月×2天=17471元)。凯腾四方已支付17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给付差额471元,并给付一倍赔偿金471元。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凯腾四方辩称,一、**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主张加班费的加付补偿金、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以及未支付工资加付赔偿金,上述诉讼请求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法院在本案诉讼阶段不应处理。且**主张“辞退补偿金”系认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凯腾四方并不存在违法辞退的事实,不应支付补偿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错误,该条规定适用前提为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履行期限向劳动者支付相关费用,为行政管理手段,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500元加效益工资14500元,**主张支付工资50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凯腾四方并不认可仲裁查明的月工资标准。**月工资标准应当为1500元,且**在试用期内未通过公司的转正考核,故被解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张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了前总经理确认承诺工资录音及与行政部部长张静谈话录音,证明**实际工资数额应为290000元,凯腾四方需在6月底前支付**薪资50000元,**并非不能胜任工作,而是被非法辞退。凯腾四方对该住证据三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录音系证人证言,但未经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录音中说话对象的真实身份无法确认,故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采信;
2.**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证明凯腾四方于7月3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凯腾四方对该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通知书载明解除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公司系合法解除。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3.凯腾四方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证明双方约定基本工资为1500元,效益工资为14500元,工资一直按标准准时发放,加班费基数应为1500元/月。**对劳动合同的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实际的工资计算加班工资,实际日常薪资为16000元/月。本院对以上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4.凯腾四方提交了招聘页面截图、试用员工转正考核表,证明公司对招聘岗位有明确的招聘条件,双方约定试用期三个月,申请人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招聘页面截图与试用员工转正考核表均是凯腾四方单方面出具的,**并未见过。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一致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3月19日,凯腾四方(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担任甲方嵌入式工程师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从2018年3月19日起至2021年3月18日止。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安排乙方加班,加班报酬按:延长工作时间,支付不低于工资150%的报酬。”;第七条约定“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1500元”;第十七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018年3月19日,凯腾四方出具《员工录用审批表》,载明录用员工**试用期为3个月,部门经理及相关领导均同意录用。
2018年6月19日,凯腾四方再次出具《适用员工转正考核表》,该转正表上载明转正理由为试用期结束,试用期考核成绩为75分,直属上级及总经理意见为:试用不合格,不予录用。
2018年7月3日,凯腾四方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根据**与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以及《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相关规定,公司决定从2018年7月3日起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薪酬结算至2018年7月3日。**在该通知书上签字。
另查明:凯腾四方公司在2018年4月13日至2018年7月16日期间按月向**发放工资,分别于:2018年4月13日发放3月份工资6305元(税前应发总计为6500元);2018年5月15日发放4月份工资13418元(税前应发总计为16000元);2018年6月14日发放5月份工资13418元(税前应发总计为16000元);2018年7月16日发放6月份工资13418元(税前应发总计为16000元)。**在任职期间累计加班70.2小时,凯腾四方未支付相应加班费。
2018年7月4日,**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凯腾四方:1.支付应于2018年6月底前支付的工资款项50000元;2.2018年3月19日至7月3日期间工作日加班约90个小时,共计加班费18880元;3.工作不满六个月辞退补偿金12084元;4.没有提前30天进行辞退通知的“代通知金”,一个月工资24167元;5.6月1日至7月3日期间的日常工资,约15000元。2018年9月20日,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青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002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下达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8120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下达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辞退补偿金8000元;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下达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3日工资差额471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该仲裁裁决书中载明双方一致确认凯腾四方每月按16000元标准支付工资。
本院认为,关于**提出的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诉讼请求是否不应处理的问题。**在本案中要求凯腾四方支付加付补偿金、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以及未支付工资的加付赔偿金,上述诉讼请求虽未在劳动仲裁时主张,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本案中**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与本案具有不可分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可以对上述诉请予以审理。
关于**在职期间工资标准的认定。**主张根据前总经理马亮的承诺,其在凯腾四方就职期间工资应当为年薪290000元,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16000元,6月底前支付50000元,剩余部分2019年春节前一并支付,并提交了录音证据。因录音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除该证据外**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与凯腾四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未约定该工资标准,故**主张其工资为年薪290000元并要求凯腾四方向其支付50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在**任职期间,凯腾四方于2018年4月、5月及6月均按月薪16000元的标准向**发放工资,双方当时在劳动仲裁中也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在凯腾四方任职期间月工资为16000元。
关于欠付工资与加班费的认定。在7月1日至7月3日**办理离职手续期间,凯腾四方未向**支付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要求凯腾四方支付7月1日至7月3日期间欠付工资471元(16000÷21.75/月×2天=471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在职期间共计加班70.2小时,且凯腾四方并未向其支付加班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以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安排乙方加班,加班报酬按:延长工作时间,支付不低于工资150%的报酬。”,**有权向凯腾四方主张加班费。加班费以月薪16000元为基数计算,加班70.2小时,应为9682.75元(16000÷21.75天÷8小时×70.2小时×1.5=9682.75元)。
关于加班费及欠付工资的加付赔偿金。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一)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虽有权依照该规定向凯腾四方主张未支付加班费及工资的加付赔偿金,但应当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交相关申请,本案中该诉讼请求未经行政前置处理,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非法解除劳务合同。截止至2018年6月18日,**与凯腾四方约定的3个月试用期已届满,但直至2018年7月3日,凯腾四方才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的规定,凯腾四方在**试用期届满后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本院认定该解除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据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有权向凯腾四方主张半个月工资的双倍赔偿金,赔偿金为16000元。
综上,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参照劳动行政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凯腾四方数字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加班费9682.75元;
被告成都凯腾四方数字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付工资471元;
被告成都凯腾四方数字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6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成都凯腾四方数字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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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刘 卿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蓓菡
速录员 李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