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81民初3036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大***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湾新区复州湾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6759925009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彬,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户籍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现住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庄河市,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大连融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新城街路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796933411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大***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工)与被告***、大连融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达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彬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融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执行位于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新城街润和园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24日,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281民初826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被告融达公司未按调解协议约定在2022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重工欠款889838元及利息,原告**重工申请法院执行,案号为(2023)辽0281执77号。2023年1月29日,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查封了案涉房屋,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4日作出(2023)辽0281执异37号执行异议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原告认为案涉房屋属于被告融达公司所有,案涉房屋虽备案在被告***名下,但该备案行为属于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物权公示效力,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另外被告***妻子***名下有住宅一套,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了购房款。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购买了案涉房屋并支付全部房款,为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并且在2015年11月11日签订了书面购房合同,2015年11月26日对购房合同进行了备案,即***在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已经签订了有效的书面购房合同;2.被告***所购房屋用于居住,非用于商业目的;3.***以现金的形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融达房地产公司向***出具了收款收据,以上条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情节。综上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执行人融达公司未到庭、未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重工与融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4日作出(2022)辽0281民初8264号民事调解,调解协议如下:融达公司于2022年12月30日前支付**重工公司889838元及利息。调解生效后,融达公司未履行义务,**重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3)辽0281执77号。2023年1月29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查封融达公司所有的位于瓦房店市复州城镇融达润和园小区12套房屋(包括备案在***名下的案涉房屋),查封期限三年。***对查封案涉房屋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23)辽0281执异37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重工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2015年11月6日,融达公司为***出具案涉房屋《专用收款收据》,载明:收款金额316722元,收款事由19#4-601房款75.41×4200,其上加盖融达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11月11日,融达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案涉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4200元,总价款316722元,付款方式2015年11月11日交付房款316722元。2015年11月26日,瓦房店市房屋管理办公室在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尾部“房产部门意见”一栏加盖“瓦房店市房屋管理办公室商品房登记专用章”。
***与***于1995年登记结婚,***名下在瓦房店市有一处124.49平方米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商品房记载登记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
上述事实,有本院(2023)辽0281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融达公司出具的案涉房屋《专用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查询结果及原被告**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拟证明被告***长期在瓦房店市居住,原告**重工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其夫妻均在此长期居住,经审查,该劳动合同没有办理备案手续,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拟证据其他案件民事判决认为即使有两套房屋,其权利也能够排除执行,原告**重工认为民事判决书不属于证据,经审查,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融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案涉房屋的钥匙已经交给被告***,原告**重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融达公司是本案的被告,与被告***有关联性,同时该证据没有单位法定代表人及材料制作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经审查,该《情况说明》出具时间为2023年4月17日,仅加盖融达公司印章,没有融达公司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且融达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举证责任在被告***,证明其系案涉房屋权利人、该权利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经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的原因未办理登记”。上述四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第一,在查封前融达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第二,被告***主张已经领取房屋钥匙,其证据为融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已对该证据进行分析,不再赘述。而通常情况下,开发商交付商品房时,要收取购买人当年的暖气费、物业费、卫生费、排渣费等,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在查封前占有案涉房屋,不满足上述规定第二项情形;第三,被告***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全部价款,现金来源于自有、其双方父母给予和借连襟昌盛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当庭未举证证明,并称时间较长,当时是资助***购买案涉房屋,无法证明这些款项的来源。本院限其庭审结束后两日内向法庭举证,但被告***仍未举证,故不能认定被告***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其不满足上述规定的第三项情形;第四,关于是否因被告***自身原因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因被告融达公司未出具案涉购房发票,此系导致案涉房屋无法办理产权的原因,本案不宜认定被告***对未办理产权登记存在过错。以上分析说明被告***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被告***辩称案涉房屋系其唯一住房能够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应符合下列情形:(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除案涉房屋之外,被告***妻子名下登记还有一处住房,故案涉房屋不是被告***唯一住房;另外,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支付案涉房屋价款,故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第二项、第三项的情形。综合以上分析,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请求准许执行案涉房屋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执行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新城街润和园房屋。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大连融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大连融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予以强制执行。退给原告大***重工有限公司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3)辽0281执异37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王 宇
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