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氏重工有限公司

大某某重工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322民初1325号 原告:大***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6759925009C。 委托代理人:***,辽宁科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梨树县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32207227545XL。 原告大***重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梨树县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重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梨树县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重工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6吨常压生物质热水锅炉系统工程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台CDZ**.2-85/60-SW锅炉本体、辅机、附属设备及连接工艺管道、仪表阀门、电气和除尘器等的供货、安装、调试等(不含土建、房屋、室内照明)。第三条,约定了施工地点在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榆树台镇被告的锅炉房施工现场。第五条约定了合同总价款450000元。2019年9月26日,原告开始进场施工,2019年10月16日完工。原告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一直实际使用至今,被告尚欠原告150000元工程款。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款项人民币1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这个锅炉第一个是***的,与厂家联系的,与我无关,锅炉的去向我不清楚。第二个,你们厂家跟**如何协商的,锅炉怎么运到榆树台的,我都不知道。我不认识你们,你们也不可能不交定金就把锅炉运到榆树台。第三个,你们签订的合同,当时说是说明书,当时我工作忙,我没有仔细看,我当时在办公桌上我说给你们打收条,你们来两个工作人员,说打收条怕丢失,直接在说明上签的字。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8日,被告***以“榆树台鑫鑫家园”作为甲方与乙方大***重工有限公司签订《6吨常压生物质热水锅炉系统工程合同》,并且在合同落款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其名字“***”。2019年10月16日前,原告大***重工有限公司完成了双方在《6吨常压生物质热水锅炉系统工程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且该合同中所涉及的锅炉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在2019年9月9日,***授意**分四次向原告转款共计20万元,在2021年8月10日,***向原告转款10万元,共计转款30万元。 在《6吨常压生物质热水锅炉系统工程合同》中首页甲方处签字“榆树台鑫鑫家园”,尾页“榆树台鑫鑫家园”“***”以及地址和电话号码均为***书写,其中“榆树台鑫鑫家园”为小区名字,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具备法人资格。 又查明,工程完工后***及**(系***同事)分四次向原告转账付款,***主张付款来源为梨树县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但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 上述查明事实由《6吨常压生物质热水锅炉系统工程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照片一张、银行流水、证人证言、法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以“榆树台鑫鑫家园”作为甲方与乙方大***重工有限公司签订《6吨常压生物质热水锅炉系统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6吨常压生物质热水锅炉系统工程合同》中的“榆树台鑫鑫家园”并非在工商登记拥有营业执照的合法诉讼主体,且合同中亦未有拥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的企业对其盖公章进行追认,书写“榆树台鑫鑫家园”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行为,所以作为自然人的***应该承担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庭审中***辩称是受梨树县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签订的合同,从而提出追加被告申请,申请梨树县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在第二次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是受梨树县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而***未按约定如期给付价款,应及时履行给付剩余价款150000元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重工有限公司剩余价款1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兰 健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