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民终5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桂玲,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迎宾大道70号创业大厦六层东北楼。
法定代表人:陈日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锦,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圳斌,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广东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强,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家宽,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强、李家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21)粤1821民初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资49596元(上诉金额为24000元);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事实认定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一、关于上诉人的工资如何计算的问题,上诉人已经提交工资表证明2014年2月-12月、2015年8、9月共13个月的工资共计49596元,但原审法院只认可上诉人2014年2月、3月、6月、7月、8月、9月以及2015年8月的工资25596元,对没有**、莫治斌、陈侨签名确认的6个月工资24000元不认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虽然该工资表没有**、莫治斌、陈侨签名,但“收款人签名”处有各收款人的签名,其中包括原审法院认可的班组人员陈侨签名领取工资记录,从而反映出一审法院没有认可的工资表是真实的,应予以确认,即上诉人未收取工资的金额应为49596元。二、被上诉人广东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佛冈县中诚锦尚名都工程的总承包施工单位,是工人工资的监督发放主体,应监督发放工资,并对案涉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广东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答辩人已经付清了工程款给被上诉人**。我方认为一审关于答辩人的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陈强、李家宽均无作答辩。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东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强、李家宽支付***于2014年2月-2015年9月在佛冈中诚锦尚名都工程项目木工班组未支付的工资49596元,支付多次上门催促工资误工费、旅车费5000元,共计54596元;2.替工友(兼亲戚)李彩琼追讨工资4100元(包含工伤2250元);3.诉讼费由广东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强、李家宽承担;4.陈强借***38000元归还给***;5.陈强借***38000元作佛冈中诚锦尚工程项目木工、铁工工程合作款承诺给十分一即10%利润给***,工程额1400万,按10%利润应给=14005%10%=7万;6.李家宽借***47262元归还给***(借据由李家宽老婆黄连出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东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佛冈中诚锦尚名都项目的总承包人,广东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项目的木工工程分包给**。2013年12月6日,李家宽、陈强、**签订《中诚锦尚模板、铁制作合作协议书》,三人共同出资70万元合作中诚锦尚模板、铁制作项目,李家宽出资40万元,陈强出资15万元,**出资15万元,合作人的利润、亏损是按合作人的投资金额百分比共同承担。***于2014年2月起在中诚锦尚名都木工班组工作,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共支付了1694700元给***。2015年3月16日,李家宽、陈强、**签订《退股协议书》,李家宽、陈强退出佛冈中诚房地产项目,终止三人的合作关系,该项目归**所有,由**全满接管并继续施工承担相应的债权债务。......。2015年9月1日,广东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木工班组进行工程量确认,陈侨作为班组人员签名确认工程量,2016年6月16日广东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进行工程结算,双方确认尚欠工程款为95810.04元及5%的工程尾款,2018年2月2日,广东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尚欠工程款为95810.04元及5%的工程尾款支付给**。2020年12月23日,***通过电话向**催款,***在电话录音中说:“你们个个拿到钱,......我工资都没有拿到”,**承诺在收到南方公司的钱后再联系***。***提交的工资表中“赖安”是指***。工资表中作为财经签名的莫诒斌是李家宽派驻现场的代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从***提交的工作牌、**支付款项给***及当事人在庭审的陈述,可以确定***在佛冈中诚锦尚名都木工班组工作的事实。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的起诉是否过诉讼时效;二、***的工资如何计算;三、**、陈强、李家宽、广东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一、***的起诉是否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主张的是2014年2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的规定,***于2020年12月23日通过电话向**催要款项,**承诺在收到广东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款项后再联系***,***有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于2021年2月1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二、***的工资如何计算的问题。***提交工资表证明其2014年2月-12月、2015年8、9月共13个月的工资为49596元。虽然**等人对***提交的工资表不予认可,但***在佛冈中诚锦尚名都木工班组工作是事实,而***提交的2014年2、3月份的工资表有**签名确认、2014年6月、7月、8月、9月份的工资表有李家宽的代表莫诒斌签名确认,2015年8月工资表有班组人员陈侨签名确认,对以上7个月的工资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没有签名确认的另外6个月的工资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即***的工资为25596元。**认为其已经支付了1438200元(经查明实际支付1694700元)给***,超过了***主张的工资数额,其认为已经付清了工资,但又在2020年12月23日的通话中承诺在收到钱之后会支付给***,显然是相矛盾的,对**的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陈强、李家宽、广东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诚锦尚名都木工班组是**、陈强、李家宽合作承包的,***认为是**、陈强、李家宽三人雇请其工作的,**、李家宽均认为***是陈强雇请的派驻在现场的代表,***的工资应该由陈强支付。从本案的证据无法证明***是陈强雇请的,***在中诚锦尚名都木工班组工作的工资报酬应该由作为合伙人的**、陈强、李家宽共同支付,在陈强、李家宽在2015年3月份退出项目后,***的工资应该由**支付。因此,***2014年2、3月、2014年6月、7月、8月、9月的工资共21596元由**、陈强、李家宽共同支付,2015年8月工资4000元由**支付。广东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付清了工程款给**,且广东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需要对***的工资承担支付责任。
***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旅车费,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的李彩琼的工资4100元,***不是权利人也没有得到李彩琼的授权,在本案中主张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陈强、李家宽向***的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该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陈强经一审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陈强、李家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21596元给***;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4000元给***;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负担546元,**、陈强、李家宽619元,并于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届满前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一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一审法院申请退回其预交的受理费61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提供的工资表中除2014年5月和2015年9月外,其余11个月的工资表中均有若干名收款人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主张的工资49596元应否全部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系涉案工地木工班的工作人员,每月固定工资4000元。首先,***在涉案工地工作,应当得到相应的工资收入,且应由付款义务人承担已付清工资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认为其共支付***1438200元(一审法院查明实际应为1694700元),已付清工资,但该金额远远高于***主张的工资数额,显然不能作为付清工资的凭证,亦与**在电话中有关收到南方公司钱后再联系***的陈述相悖。其次,对于***所提供的虽无**等相关人员签名但有若干收款人签名的工资表,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应予以确认。对于***所提供的2014年5月工资表,虽然无**等人确认,也无收款人签名,但***在此前后月份均连续工作并领取工资,对该月的工资表显然亦应予以确认。对于***提供的最后一个月即2015年9月的工资单,由于无人签名,且广东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5年9月1日与木工班组结算确认工程量,***未举证证明其在该月仍有工作,对该月工资单本院不予确认。故对于***上诉主张的工资24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2014年4月、5月、10月、11月、12月共五个月的工资20000元。一审法院对***提供的无**等人签名的工资表全部不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广东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该公司将木工工程分包给**,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21)粤1821民初4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21)粤1821民初4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21)粤1821民初4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强、李家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41596元给***;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负担94元,**、陈强、李家宽负担10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负担67元,**、陈强、李家宽负担333元。因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径向其补偿案件受理费相同金额的费用,无须人民法院向其退还,被上诉人**、陈强、李家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上诉人***3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儒兴
审 判 员 白剑辉
审 判 员 童伟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聪聪
书 记 员 韦思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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