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市洪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902民初9452号
原告***,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
委托代理人***,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市区建设路东段濮源小区,组织机构代码16995667-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洪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中原路中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66889132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濮阳市洪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宏基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泰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宏基公司签订《协议书》两份,约定:原告购买44、45栋两套住房,被告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规划许可等房屋开发手续,于2004年10月1日前完成配套设施的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两套住房定金共计10万元。但是宏基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建设手续及配套设施,导致原告房屋无法进行建设。2009年***为稳住原告,避免起诉或者上访,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该项目由我公司(濮阳市洪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接管;该协议由我公司履行”。被告***以自己名义出具承诺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对协议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作为洪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且该项目实际为洪泰公司开发建设,洪泰公司也应对协议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宏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宏基公司退还原告交付的房屋建设定金10万元,并按照10万元购房款购得房屋升值评估价格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宏基公司按照定金罚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4、被告洪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宏基公司辩称,原告是向***咨询且定金也是交付给***。原告诉称2009年***向其承诺“该项目由我公司(濮阳市洪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接管;该协议由我公司履行”,故本案一超过了诉讼时效,应由***及洪泰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洪泰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本案与被告洪泰公司、***无关,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9日,被告宏基公司胡村分公司与濮阳高新区胡村乡太行村签订《太行村新村开发建设协议书》,约定:太行村村庄规划设计总面积为268.81亩,其中用于村民居住面积为159.61亩,另109.2亩由宏基公司开发使用。
另查明,200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宏基公司签订《协议书》两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宏基公司从上述159.61亩土地提供两套庄基供原告自建住宅;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交纳集体用地使用费及相关费用,土地使用费为6万元,原告在宏基公司取得规划部门建设许可证手续后三日内支付定金5万元,即取得土地使用权及建设权。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按照定金罚则执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付款10万元,被告宏基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交来小康村庄基使用款壹拾万元整。”
还查明,上述268.81亩经政府批准为太行村村庄规划用地(见濮政文【2004】52号文),为农村集体所有。
本院认为:200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宏基公司签订协议的标的为供应太行村土地,实质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转让。该转让行为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转让用于非农业建设之禁止性规定;另经查,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宏基公司尚未取得涉案土地的建设使用审批手续,综上,应认定该供地协议书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宏基公司应返还收取的10万元款项及相应孳息,其关于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升值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定金罚则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出具的收据记载原告已支付的费用为“庄基使用费”,非定金,故不能认定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定金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定金未支付的,定金合同不生效,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定金罚则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关于被告洪泰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以洪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报价单,为工程实际承包人,且***向其出具承诺书,承诺该项目由洪泰公司履行为由,认为被告洪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承诺书中并未有洪泰公司、***的签字盖章,无法认定该承诺书为谁出具及洪泰公司是否有履行协议的意思表示。仅根据报价单无法证明洪泰公司为项目实际承包人。***为签订协议、出具收据的经办人员,但无法认定其为协议的相对人。故原告请求被告洪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12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无效,被告河南省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交付的庄基费100000元及款项占用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04年5月12日至付清之日,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440元,被告河南省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6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敏
人民陪审员*阳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