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9民终1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市区建设路东段濮源小区,组织机构代码16995667-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洪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中原路中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66889132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濮阳市洪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9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濮阳市洪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与宏基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为有效合同,涉案房屋的土地所有权××××村,土地用途并没有改变,仍然是房屋建设用地,太行村的新农村建设规划是经市政府、高新区政府及胡村乡政府批准的,开发方案也是由开发商垫资为村民建设楼房,然后由开发商对节省的土地102.9亩进行商业开发,对外出售,这一现状符合国家的新农村建设的现状,***和子路坟村就是使用的这种模式。协议书中有胡村乡政府的盖章签字,证明太行村的建设是经政府批准的。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依据土地管理法中改变土地用途的相关条款是错误的,因为协议双方及政府批准均没有改变土地用途,新农村建设是经政府批准,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2、***应对宏基公司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宏基公司的合同签订人和定金收取人,且是本案房屋建设开发项目的实际承建人和施工人,当时***是洪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泰公司对宏基公司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当时,***是洪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洪泰公司的名义实际开发建设本案涉案房屋建设项目,所有***出具承诺书的民事行为依法确认为同时代表洪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利息部分的判决,依法判令宏基公司退还***交纳的房屋建设定金100000元,并按照交纳100000元购房款购得房屋升值评估价格部分赔偿***经济损失。***、洪泰公司共同对宏基公司的上述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洪泰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的合同明显属于无效合同,违法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手续上无论写的是土地使用费也好或者购买房子费用也好,***不是太行村村民。
被上诉人***答辩称:答辩意见同洪泰公司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宏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5月29日,宏基公司胡村分公司与濮阳高新区胡村乡太行村签订《太行村新村开发建设协议书》,约定:太行村村庄规划设计总面积为268.81亩,其中用于村民居住面积为159.61亩,另109.2亩由宏基公司开发使用。
另查明,2004年5月12日,***与宏基公司签订《协议书》两份,主要内容为:宏基公司从上述159.61亩土地提供两套庄基供原告自建住宅;***按照协议约定交纳集体用地使用费及相关费用,土地使用费为6万元,***在宏基公司取得规划部门建设许可证手续后三日内支付定金5万元,即取得土地使用权及建设权。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按照定金罚则执行。合同签订当日,***付款10万元,宏基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交来小康村庄基使用款壹拾万元整”。
还查明,上述268.81亩经政府批准为太行村村庄规划用地(见濮政文【2004】52号文),为农村集体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5月12日,***与宏基公司签订协议的标的为供应太行村土地,实质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转让。该转让行为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转让用于非农业建设之禁止性规定;另经查,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宏基公司尚未取得涉案土地的建设使用审批手续,综上,应认定该供地协议书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宏基公司应返还收取的10万元款项及相应孳息,其关于要求宏基公司赔偿房屋升值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主张宏基公司按照定金罚则承担违约责任,宏基公司出具的收据记载***已支付的费用为“庄基使用费”,非定金,故不能认定***按照合同履行了定金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定金未支付的,定金合同不生效,故***主张宏基公司按照定金罚则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关于洪泰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以洪泰公司向***出具了报价单,为工程实际承包人,且***向其出具承诺书,承诺该项目由洪泰公司履行为由,认为洪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承诺书中并未有洪泰公司、***的签字盖章,无法认定该承诺书为谁出具及洪泰公司是否有履行协议的意思表示。仅根据报价单无法证明洪泰公司为项目实际承包人。***为签订协议、出具收据的经办人员,但无法认定其为协议的相对人。故***请求被告洪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12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无效,被告河南省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交付的庄基费100000元及款项占用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04年5月12日至付清之日,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440元,被告河南省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6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4年5月12日,***与宏基公司签订的协所涉及的太行村土地实质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经查明,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宏基公司仍然未能取得涉案土地的建设使用审批手续,因此***与宏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转让用于非农业建设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故对于***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合同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虽然***在收据中签字,但是根据“收款收据”记载的形式内容,该“收款收据”上加盖有宏基公司公章,因此,***在“收款收据”上的签字,应视为职务行为,故对于***称***在“收款收据”上签字,应当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因此,对于***称其缴纳的100000元房屋建设定金,应当按照购房升值评估价格对其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田宇
审判员*海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