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昊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青海昊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0105民初5671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靖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昊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被告:***,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原告***与被告青海昊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1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主处分,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