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01民终47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古城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湟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湟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15号2**206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海昊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71号18号楼11层11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鸿公司)与被上诉人青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青海昊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4民初54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7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任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4民初5435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与(2021)青0104民初818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重复,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这与事实不符。(2021)青0104民初8189号民事调解书是基于上诉人与***之间的《还款承诺书》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做出的调解书,现上诉人的起诉则为与***公司、**基于合同或不当得利产生的纠纷,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本次上诉人的起诉与前诉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也不相同,不属于法定重复起诉的情况,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辉鸿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砖款已经生效调解书予以了确认,辉鸿公司如果认为调解书遗漏了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而不应针对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原判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昊翔公司辩称:其与***公司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与辉鸿公司的买卖合同也已履行完毕,其拖欠辉鸿公司的99000.80元货款已经全部支付,不明***公司为何又将其诉至法院,昊翔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辉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连带承担(2021)青0104民初818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450000元加气砖款的给付义务;2.***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12月20日,该院作出的(2021)青0104民初818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辉鸿公司与案外人***就案涉450000元加气砖货款达成如下协议:一、***支付辉鸿公司加气砖款450000元。于2021年12月30日前给付300000元,剩余150000元于2022年3月10日前履行完毕。若***逾期一期,辉鸿公司有权就全部剩余债权申请强制执行;二、双方之间再无任何争议;三、减半收取案件诉讼费4026元,***公司负担。至此,双方有关加气砖货款的偿还问题已有定论。辉鸿公司在本案中虽非起诉***,但其诉讼请求实质上仍属于450000元加气砖货款的偿还问题,显然与(2021)青0104民初818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重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现(2021)青0104民初818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公司欲追加被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辉鸿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计4025元,退还辉鸿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辉鸿公司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应否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昊翔公司与***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公司***公司供应加气砖,合同价款2324250元,后因采购金额达不到合同价格,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在海东市平安区中医医院住院医技楼建设项目中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于2022年2月25日终止,剩余金额1624250元不再履行,合同最终结算价为700000元。辉鸿公司不是《材料采购合同》的相对方。2021年12月13日,辉鸿公司依据***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将***诉至法院,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因***未履行调解书,辉鸿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案件因***未履行给付义务而终本。现辉鸿公司以***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与**曾为夫妻关系为由要求***公司、**对(2021)青0104民初818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450000元加气砖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本院认为,针对本案诉争的450000元砖款辉鸿公司已经诉至法院,人民法院针对其起诉的主体、起诉的依据受理了辉鸿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制作了民事调解书,针对该项诉讼请求已经审结完毕,现辉鸿公司针对此笔砖款又提起诉讼,虽然所诉当事人不同,但诉讼标的、事实理由依然是***拖欠的450000元货款,辉鸿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原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资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