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兵11民辖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希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山,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紫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韦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新疆希望创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希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紫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晶公司)、原审被告新疆希望创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1101民初3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希望公司上诉称: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希望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1101民初32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疆希望创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与紫晶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依此约定确定本案管辖法院。依照约定一审法院为本案的约定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排他性的管辖权。故对希望公司以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移送其他法院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宝军
审判员 孙 东
审判员 周 健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