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美绿化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城美绿化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银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72105号
原告:北京市城美绿化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
法定代表人:戴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来,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琦,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银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文阔。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姣,女,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城美绿化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银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来、孟琦,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文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姣、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腾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南里5号楼1单元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每天7元一平米的标准,面积为1689.05平方米,总计每日11823.3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房屋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南里5号楼1单元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为三年,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1300000元,三年租金共计人民币3900000元。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房屋,但被告至今仍占用房屋,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被告间签订租赁合同的原因是原告拖欠被告工程款总计12131590.95元,因原告无法偿还该笔债务,故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冲抵3900000元欠款,原告尚欠8231590.95元,剩余款项存在债务清偿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应当在2018年11月偿还被告欠款596万元,已偿还。2019年10月30日前将剩余钱款一次性还给被告,被告收到该笔款项后,按照《租房协议书》的相关条款进行恢复并尽快搬离涉案房屋。目前原告尚欠2271590.95元未支付被告,因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没有任何担保,并且原告现在缺乏偿还能力,故被告不同意现在腾退房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向被告陆续借款12131590.95元,原告为冲抵债务,于2016年8月30日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南里5号楼1单元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出租范围包括整个1单元地下1层至地上7层,租期为3年,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三年租金共计3900000元,用于冲抵原告债务。双方于2018年11月8日签署《清偿债务协议》,确认租金直抵欠款后,剩余欠款为8231590.95元,原告已于2018年11月支付被告596万元。《清偿债务协议》第二项约定“原告于2019年10月30日前将剩余欠款2271590.95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该笔款项后,按照《租房协议书》的相关条款进行恢复并尽快搬离出租房。”现原告尚未支付欠款2271590.95元,被告未完全搬离涉案房屋。
就涉案房屋腾退情况,被告称其在2019年11月30日前将地下1层至地上6层已经进行了腾退,目前仅占用7层的房屋,但因原告并未按时还钱,故腾空后没有让原告进入。对此,原告表示地下1层至地上6层确实已经腾空但并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故不认可被告已经将部分涉案房屋进行返还的陈述。
就涉案房屋产权情况,被告辩称原告并非涉案房屋产权人,故其无权出租涉案房屋,对此,原告提交北京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工商变更信息、北京金都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信息、原告股东信息、《关于无偿使用房屋的说明》《朝阳区花家地南里5号楼房权证》《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对四家园林企业进行资产重组的决定》证明涉案房屋产权由北京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划转至北京金都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并交由原告无偿使用。经查,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北京金都恒达园林绿化处,2011年12月27日北京金都恒达园林绿化处名称变更为北京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2014年6月18日《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对四家园林企业进行资产重组的决定》显示北京金都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为绿化公司全资子公司,根据组建方案第(二)条,“将现绿化公司的全部资产无偿划拨调拨给金都公司作为金都公司增资,包括现绿化公司的全部分公司和分支机构以及除金都公司外的其他子公司全部划归金都公司。”金都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出具房屋使用情况的说明,表示本案原告为金都公司全资子公司,金都公司于2014年将该房屋提供给原告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本案原告是否有权出租涉案房屋。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并非产权人,无权出租涉案房屋并收取租金,原被告签订涉案租赁合同只是为了抵债。结合原告提交的《关于无偿使用房屋的说明》《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对四家园林企业进行资产重组的决定》等证据可以认定产权人已将涉案房屋提供给原告使用,且在租赁期内被告亦未对原告出租权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有权出租的事实不持异议。
第二,被告是否应当腾退涉案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原被告间签订《租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和续签合同,该《租房协议书》已终止。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腾退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清偿债务协议》虽对于剩余还款计划和被告搬离房屋有所约定,但之后并未明确约定房屋租金和租期,故《清偿债务协议》不构成对于《租房协议书》的变更,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就原被告间相关债务清偿问题,被告可另行处理。
关于房屋占用费问题,被告虽称其在2019年11月30日前已经将地下1层至地上6层已经进行了腾退,目前仅占用7层的房屋,但因原告并未按时还钱,腾空后没有让原告进入,故本院认定双方对于地下1层至地上6层并未完成交接,被告在租赁合同期满后仍占用涉案房屋,故原告主张2019年12月1日起至房屋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并无不当,本院结合《租房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占用情况等酌情判定为每日3561元(1300000元/365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银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南里5号楼1单元的房屋并交还原告北京市城美绿化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北京银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城美绿化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房屋占用费(按照每日3561元的标准,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房屋全部腾退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城美绿化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56.37元,由原告北京市城美绿化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927.0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银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329.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帅宾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嘉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