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92430号
原告:北京市城美绿化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齐如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太合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魏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璁,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市城美绿化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太合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侯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39975.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24800元(合同约定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每日按照应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一支付承包人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5日,被告与原告就1#住宅楼等9项(太合嘉园项目)景观、绿化工程项目签订了《北京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4月2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工程于2017年9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2019年7月31日完成结算审计,项目结算总价(含补充协议)24159300元。截至目前,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519364元,尚欠4639975.6元未支付。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欠付工程款数额认可,希望还款期限可以宽限两年;违约金不同意支付,我方不是恶意拖欠工程款,政府原因造成被告代征的绿地没办法办理验收和移交,不能办理房地产大产权证,导致已经建设完成的项目不能办理现房销售,大概还有价值十五亿元的现房没办法进行销售,造成我方资金周转困难、经营状况不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北京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1#住宅楼等9项(太合嘉园项目)-景观、绿化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北路7号”,工程内容包括“园路、布道铺装、苗木花卉种植、给排水及景观照明工程等”,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内全部范围;合同工期90日;合同价款13163958元,合同生效后14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预付款作为已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一部分),按照每月核定的工程完成量产值,支付产值的55%作为进度款,全部施工完成后,承包人提出付款申请,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园林绿化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结算,结算金额确定后14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0%,结算总价的10%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范围为本工程施工的土建、水电及绿化范围等全部竣工图纸的施工内容,保修期36个月;发包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没有达成延期付款协议14日后,发包人每日按照应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一支付承包人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
2016年4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2016年4月5日签订的原合同基础上签订本补充协议,增加了看房通道景观及绿化工程施工的工程内容;暂估工程价款6000000元;执行原合同工期;本补充协议未涉及条款按照原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也均已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于2019年7月31日亦分别进行了结算,原合同项下工程结算总价为18109724元,补充协议项下工程结算总价为6049616元。2020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工程移交证书》,载有:承包单位施工的朝阳区“东山嘉园”(一期)绿化景观工程已于2017年8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绿化养护期三年即2017年8月28日-2020年8月27日,即日起移交给建设单位管理。
双方均确认被告累计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519364.4元,尚欠4639975.6元未支付。
庭审中,经法庭释明,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情降低,被告还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基数有误,应当按照原合同结算价格支付,不应当包括补充协议结算价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如约完成了施工义务,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亦根据实际施工情况办理了结算,被告理应按照结算总价和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涉案工程质保期均已届满,双方亦进行了工程移交,被告仍拖欠部分工程款未付,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63997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妥,被告以其他方面的原因造成自身资金紧张为由抗辩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首先,《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未涉及内容按照原合同执行,故原合同关于违约责任条款同样适用于《补充协议》项下所涉工程,被告所持的计算基数有误一节,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数额是否过高,结合被告欠付款项的数额、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原告的实际损失等案件实际情况,合同约定的每日按照应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及原告按照“封顶”标准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均过高,本院将酌情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太合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市城美绿化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639975.6元;
二、被告北京太合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市城美绿化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城美绿化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53元,由原告北京城美绿化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8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太合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3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玲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吕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