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7民初6150号
原告:北京中建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羊皮市胡同乙1号101B。
法定代表人:郭洪雁,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吉顺,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北京中建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郑丁丁,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威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前街1号3号楼3-69室。
法定代表人:张建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升强,男,1954年7月12日出生,北京京威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北京中建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京威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吉顺、郑丁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监理费及履约金共计1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2015年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的施工工程进行施工监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监理职责,但被告未支付监理费。2015年8月,双方经友好协商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终止,被告承诺在协议书签订后60日内一次性支付80000元监理费并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但被告迟迟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认可双方签订工程监理合同及《协议书》的事实,但原告公司监理在工程期产生大约总计100000元工程量,原告对所监理的工程把关不严,质量上有瑕疵,不能达到验收标准。原告在合同存续期间首先提出解除合同,我方被动响应原告解约,由于原告原因给我公司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及负面影响,原告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故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同时保留追究原告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工程监理合同、协议书、履约金收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4年6月10日和同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分别委托原告对其施工的×镇×村防火通道工程和×度假村工程实施监理,工程地点分别在北京市怀柔区和平谷区,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5年8月27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北京京威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北京中建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如下:1、即日起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终止作废;2、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所有项目的监理费捌万元整;3、原乙方转入甲方账户的壹拾万元整由甲方无条件无息退还;4、共计壹拾捌万元整。甲方承诺乙方即日起于六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乙方,届时,由乙方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协议原件全部交回乙方。”协议签订后,被告方未在约定的期间内给付上述款项。双方对上述事实并无争议。被告主张协议书系当时条件下,双方友好协商的结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方态度发生转变,双方履行协议书的基础消失,且原告方监理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持答辩意见当庭提出反诉,但未明确反诉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依法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监理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对被告方施工的工程实施了部分监理行为,双方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通过协议书作出了确认与约定。被告方认可签订协议书的事实,其主张因原告态度转变导致协议书无法履行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书存在无效或者可变更、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应依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京威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建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监理费八万元,退还履约金十万元,共计十八万元整,并支付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京威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扬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