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建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与北京中建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9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常忠,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建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3号楼9层1013。
法定代表人:郭洪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虹,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建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6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我入职中建协公司的时间以及我与中建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认定错误。我于2017年3月16日入职中建协公司,2017年3月16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在中建协公司工作,后中建协公司未通知我上班,我于2019年3月1日入职其他公司工作,并在2020年6月5日再次入职中建协公司工作。我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我自2017年3月16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与中建协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中建协公司应该向我支付2017年3月16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我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该事实有考勤表、书面证明予以佐证,中建协公司应向我支付休息日加班费。三、工作期间,中建协公司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导致我所花费的医药费无法通过医保进行报销,对于该损失,中建协公司应该承担偿付责任。
中建协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在2020年6月前没有在我公司上班,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没有安排过***加班。医疗费补偿应以法院核算的数额为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建协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00元;2.中建协公司支付2017年3月16日至2020年11月1日休息日加班费15360元;3.中建协公司支付2020年11月未缴纳医疗保险造成的损失6378.8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中建协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第九条约定***月工资按3500元执行,第十一条约定“因乙方享受国家低保待遇以及其他个人原因无需在公司缴纳社保,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甲方将对乙方每个月补助壹仟伍佰元整社保款,每个月社保款与工资一同发放”。中建协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中建协公司按月转账发放***2020年6月至2020年9月期间工资5000元、3846元、5169元、5000元,双方均认可2020年7月存在请假扣款,2020年8月存在交通费报销。
***于2020年11月1日被救护车送至北京老年医院,并于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7日在该院治疗,产生救护车费及门诊收费。中建协公司同意按票据所载金额支付***上述期间医疗费损失5077.31元。
2020年11月2日,中建协公司向***发放《辞退通知书》,以***患有不能正常完成每天八小时工作任务的疾病为由辞退***。
后,***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中建协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休息日加班费及未缴纳医疗保险造成的损失。2021年3月22日,西城区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1]第818号裁决书,裁决中建协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50元及2020年10月休息日加班工资965.52元,并为***报销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11月1日期间医疗费。***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主张其2017年3月16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任职中建协公司,后因该公司未通知其上班,其于2019年3月1日入职其他公司工作,并在2020年6月5日再次入职中建协公司工作,就此提交《表C.0.1工作联系单》、工商银行转账记录、张国军及余昊书面证言。《表C.0.1工作联系单》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10日,落款印章印文为“北京中建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第二十监理部”,落款负责人签字处有***签字。工商银行转账记录记载*彬、刘*虹、任*莲于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先后向***转账。***称余昊为住总集团技术总工,张国军为中建协公司总监理工程师。中建协公司对工商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记不清为何向***转账,但中建协公司均以公司名义发放工资;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可上述证据提及项目为其公司项目以及张国军原为公司员工,已于2019年离职;其公司2017年3月16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主张其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况,就此提交2020年9月及10月考勤表照片为证。中建协公司对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吃住在工地,未安排***加班,并向法院提交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考勤表及项目总监赵海林证言为证。***对中建协公司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另,中建协公司主张于2020年9月16日补发***2020年7月工资1154元,并提交微信转账记录为证。***对补发工资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不记得微信转账情况。《报销单(工资款)》显示中建协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向***支付了2020年10月工资6000元及“因***今年过来未拿到天津公司去年冬季补助2000元”承诺发放的冬季补助2000元。双方均认可由于***2020年10月从事部分总监代表工作多发放1000元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认可此次任职中建协公司的期间为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11月2日,故中建协公司仅需向其支付半个月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中建协公司以社保费名义向***支付的钱款亦为***劳动所得,故结合双方认可的转账记录及《报销单(工资款)》所载内容,中建协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737.93元。***提交的证言为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应诉,中建协公司提交证言为其公司员工出具,故对双方提交的证人证言,法院均不予采信。***提交的考勤表为照片,中建协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无***签字,故对双方提交的考勤表,法院均不予采信。根据仲裁裁决书查明情况,法院认定中建协公司应支付***2020年10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379.31元。***未就其存在其他休息日加班情况提交充分证据,故其相关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中建协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其亦同意支付***医疗费5077.31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超出之医疗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无证据佐证,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中建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737.93元;二、北京中建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20年10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379.31元;三、北京中建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医疗费损失5077.31元;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陈述,***此次在中建协公司工作的期间为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11月2日,其所称2017年3月16日至2019年1月22日曾在中建协公司工作的情况与该期间系两段不连续时段,其间***自认已入职其他单位,可见其所主张的两段期间并无实质关联,故***要求在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时将两段期间合并计算,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结合***的工资发放情况确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正确。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就其主张的加班情况仅提交了2020年9月、10月考勤表照片为证,中建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一定的证据予以反驳。***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被安排进行其他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于***2020年10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379.31元以外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医疗费损失一项,***未就存在超出一审认定数额之外的医疗费损失进行合理说明或举证,故其要求中建协公司支付未缴纳医疗保险造成的损失6378.86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庞妍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余未
书 记 员 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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