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建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中建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16986号
原告:***,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中城建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中建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3号楼9层1013。
法定代表人:郭洪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虹,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建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建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虹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00元;2.被告支付2017年3月16日至2020年11月1日休息日加班费15360元;3.被告支付2020年11月未缴纳医疗保险造成损失6378.86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入职被告,担任监理工程师,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2020年11月1日下午15:30原告突然眩晕呕吐,去往北京老年医院治疗。经过一周治疗,原告病情已痊愈,可以继续工作。被告于2020年11月2日将在治疗期间的原告辞退。原告在职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况。原告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有银行转账记录及《报销单(工资款)》为证。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入职被告,有2017年12月10日《表C.0.1工作联系单》及证人证言为证。被告于2020年11月2日将患病正在治疗期间的原告辞退,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有2020年11月2日《辞退通知书》为证。原告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况,有考勤佐证。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无法通知医保报销,其应赔偿医疗费损失。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中建协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双方于2017年至2019年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11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解除经济补偿金应按劳动合同约定工资3500元计算,原告每月另有社保补助1500元。原告自述有低保无需缴纳社会保险,但未提交材料。我公司及项目总监没有让原告加班,原告自称为外地人,吃住在工地,不能因为住在工地就认定是加班。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社保补助,故不同意再支付医疗费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系中建协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第九条约定***月工资按3500元执行,第十一条约定“因乙方享受国家低保待遇以及其他个人原因无需在公司缴纳社保,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甲方将对乙方每个月补助壹仟伍佰元整社保款,每个月社保款与工资一同发放”。中建协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中建协公司按月转账发放***2020年6月至2020年9月期间工资5000元、3846元、5169元、5000元,双方均认可2020年7月存在请假扣款,2020年8月存在交通费报销。中建协公司主张于2020年9月16日补发***2020年7月工资1154元,并提交微信转账记录为证。***对补发工资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不记得微信转账情况。
***于2020年11月1日被救护车送至北京老年医院,并于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7日在该院治疗,产生救护车费及门诊收费。中建协公司同意按票据所载金额支付***上述期间医疗费损失5077.31元。
2020年11月2日,中建协公司向***发放《辞退通知书》,以***患有不能正常完成每天八小时工作任务的疾病为由辞退***。《报销单(工资款)》显示中建协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向***支付了2020年10月工资6000元及“因***今年过来未拿到天津公司去年冬季补助2000元”承诺发放的冬季补助2000元。双方均认可由于***2020年10月从事部分总监代表工作多发放1000元工资。
***以中建协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提起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要求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休息日加班费及未缴纳医疗保险造成的损失。2021年3月22日,西城区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1]第818号裁决书,裁决中建协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50元及2020年10月休息日加班工资965.52元,并为***报销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11月1日期间医疗费。***不服,起诉至本院。中建协公司同意仲裁裁决。裁决书记载“***主张其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形但未支付其休息日加班费,***仅就其该主张提交2020年10月考勤表打印件,该证据显示2020年10月***存在3天休息日上班的情形。中建协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就已支付***该期间加班费或已安排***补休提交证据”。***对该记载予以认可,中建协公司表示记不清了。
***主张其2017年3月16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任职中建协公司,后因该公司未通知其上班,其于2019年3月1日入职其他公司工作,并在2020年6月5日再次入职中建协公司工作,就此提交《表C.0.1工作联系单》、工商银行转账记录、张国军及余昊书面证言。《表C.0.1工作联系单》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10日,落款印章印文为“北京中建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第二十监理部”,落款负责人签字处有***签字。工商银行转账记录记载*彬、刘*虹、任*莲于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先后向***转账。***称余昊为住总集团技术总工,张国军为中建协公司总监理工程师。中建协公司对工商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刘文虹表示不记得为何向***转账,提出中建协公司均以公司名义发放工资;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可上述证据提及项目为其项目以及张国军原为公司员工,提出张国军已于2019年离职,其2017年3月16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主张其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况,就此提交2020年9月及10月考勤表照片为证。中建协公司对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吃住在工地,其未安排***加班,并向本院提交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考勤表及项目总监赵海林证言为证。***对中建协公司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认可此次任职中建协公司的期间为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11月2日,故中建协公司仅需向其支付半个月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中建协公司以社保费名义向***支付的钱款亦为***劳动所得,故结合双方认可的转账记录及《报销单(工资款)》所载内容,中建协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737.93元。***提交的证言为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应诉,中建协公司提交证言为其公司员工出具,故对双方提交的证人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提交考勤表为照片,中建协公司提交考勤表无***签字,故对双方提交的考勤表,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仲裁裁决书查明情况,本院认定中建协公司应支付***2020年10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379.31元。***未就其存在其他休息日加班情况提交充分证据,故其相关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建协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其亦同意支付***医疗费5077.31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超出之医疗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建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737.93元;
二、北京中建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20年10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379.31元;
三、北京中建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医疗费损失5077.31元;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中建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静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