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田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福州兴闽榕脚手架有限公司、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古田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22民初1749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州兴闽榕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鼓楼区通湖路236号通湖公寓(现名通庭翠苑)1#楼1层05店面。
法定代表人:姜守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宇翔,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古田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城西街道城西路121号201单元。
负责人:赵志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季桥镇同心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韩乃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登,男,系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以上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鑫鑫,福建宽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田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古田县城东街道解放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陈绍昌,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福州兴闽榕脚手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闽榕公司”)诉被告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古田分公司(以下简称“建航古田分公司”)、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航公司”)、古田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被告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于2021年8月3日对兴闽榕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本、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兴闽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宇翔、被告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鑫鑫、建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闽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航古田分公司与建航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410667元,并向其支付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2.判令古田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古田城投公司系古田县双创示范基地三期工程及室外工程的建设单位,建航公司系上述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航古田分公司系建航公司为承建上述工程项目而设立的分公司。2019年4月8日,其与建航古田分公司签订一份《钢管外墙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建航古田分公司将古田县双创示范基地三期办公楼的外墙脚手架分包给其搭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发包价格为:1.本项目每栋楼以12个月(365天)使用期为基价,每平方米承包价格为98元;2.安装平网每张380元;3.卸料平台转一次500元;4.防护棚、安全通道按平面每平方60元;5.楼梯及三防四口的防护栏杆每米20元;超出使用期则按承期基价每天每平方米价格计算租金,每天按壹角每平方米计算。其材料进场开始搭设钢管脚手架,搭设1-3层完成后,建航古田分公司支付该三层工程完成量的70%进度款;搭设4-8层完成后,建航古田分公司支付该五层工程完成量的70%进度款;搭设9-14层完成后,建航古田分公司支付该六层工程完成量的70%进度款;搭设15层-屋面完成后,建航古田分公司支付该至构架层工程完成量的70%进度款;工程全部完成进行钢管脚手架拆除前付工程总价款的80%进度款,钢管脚手架拆除完成并退出所有材料后一个月内双方办好结算手续付清余款。建航古田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百分之一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其已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经双方于2021年4月28日结算确认,该工程的工程总款为1857145元,已付工程进度款为1452223元,余款404922元未付(上述工程款不含外架超期租金及临时外架与零星点工项目在内),另外,建航古田分公司还欠其2020年10月的超期租金5745元未付。因此,建航古田分公司共计拖欠工程款为410667元,应当依约向其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调降为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建航古田分公司属于建航公司的分公司,故建航古田分公司与建航公司应当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古田城投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故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
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古田分公司、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赖某为案涉项目部临时聘请的人员,其无权代表项目部对外进行结算,兴闽榕公司所举的工程总量确认单、工程进度款及其他已付款确认单、外架超期租金确认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赖某为案涉项目部临时聘请的项目施工人员,其仅有权代表项目部审核工程进度,并无权代表项目部对外进行费用的结算。从其提供证据《劳务进度结算单》可以证明以下两点:第一点,赖某仅为项目施工员并非案涉项目部代表人或负责人,其无权对外进行结算;第二点,案涉脚手架工程的费用结算除有赖某的签字外,还需要通过项目安全员、项目审核人林南华、项目技术负责人(公司经理)林建登等人的审核签字后,方形成最终的费用结算。2.兴闽榕公司提交的工程总量确认单加盖的是其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非其的正式对外印章,双方签订的《钢管外墙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加盖的是正式公章,而非资料专用章。从其向法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工作联系单证明,兴闽榕公司与其项目负责人林建登就超期租金问题争议巨大,兴闽榕公司明知结算需要林建登审批,明知结算需要加盖答辩人正式公章,在无法获得情况下,欺骗赖某签字,兴闽榕公司主观是恶意的,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赖某签字的加盖资料专用章的工程总量确认单未经公司授权,属于无效行为,对其不产生效力。3.兴闽榕公司通过欺瞒的手段,诱使赖某在兴闽榕公司已拟定好的外架超期租金确认单上签字,故此份确认单并非赖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兴闽榕公司来找赖某在此确认单上签字的时候,当时有明确向赖某说明此确认单仅是确认下其有付过这么多金额的进度款,并不是工程款及超期租金的结算确认单。在此情况下,赖某误以为签此单据仅是确认有付款的事实,并不是双方结算凭证,方才在此单据上签字。而且兴闽榕公司所举的超期租金确认单未列出具体的计算方法,且金额过高,其经计算超期租金仅30474元。因此,兴闽榕公司刻意回避其项目负责人林建登,在工程未最终结算,双方对超期租金争议巨大的情况下,虚构超期金额,将其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张冠李戴,又欺骗没有结算权利的普通技术员赖某签字,伪造总量确认单等证据,企图欺骗法庭,骗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涉嫌虚假诉讼,请法庭从严予以审查。
二、其已向兴闽榕公司支付本案工程款项1818738元,只剩38407元未支付。基于第一点答辩意见,双方并未对超期租金形成最后的结算。按照兴闽榕公司举的《工程进度款及其他已付款确认单》,其确认该确认单中所列明的金额总数即是向兴闽榕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另外,2021年2月,因兴闽榕公司拒绝拆除塔吊外架及人货梯平台,其自行委托工人拆除后代垫的工资5620元,以上款项金额共计1933738元(1928118元+5620元),其中115000元是支付其他款项并非案涉工程的进度款。因此,其向兴闽榕公司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为1818738元(1933738元-115000元)。而案涉工程款(不含超期租金款项)为1857145元,其仅欠38407元未支付。
三、超期租金款项金额双方并未达成结算,经其测算该项金额仅为30474元。如前所述,其项目负责人林建登与兴闽榕公司就超期租金问题争议巨大。兴闽榕公司甚至以拒绝拆除外架相威胁,所举的外架超期租金确认单并无具体的计算过程,同时赖某并无代表项目部对外进行结算的权利。因此,该确认单所载明的超期租金的金额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答辩人所举的本诉证据《施工日志》,经测算超期租金的款项仅为30474元,并非欺骗赖某签字的229575元。如对该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其建议由人民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对该部份金额进行鉴定,以示公正。
四、兴闽榕公司自进场施工以来存在多项违约行为,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案涉剩余工程款,且其已按合同所约定的比例向兴闽榕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兴闽榕公司无权主张支付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亦过高,无法律依据。1.兴闽榕公司自2019年8月7日进场施工以来存在多项违约行为:2019年10月2日,裙楼一层外脚手架基础浇筑完成,其通知兴闽榕公司应于2019年10月3-4日进场搭设,但兴闽榕公司直至2019年10月20日才进场搭设,拖延近17天并导致其被计8分处罚;2020年10月13日,其通知兴闽榕公司进行裙楼外脚手架拆除作业,但兴闽榕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才进场拆除裙楼外架,拖延30天;以上合计47天,根据其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7.5.2约定,工期每延误一天按10000元/天处罚,因兴闽榕公司拖延施工,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多达470000元;兴闽榕公司拒绝拆除人货梯外架,其自行委托工人拆除代垫工资5620元。基于兴闽榕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按照《钢管外墙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第七条第5、6项约定,在兴闽榕公司赔偿其相应损失前,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并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的工程款68881元。2.根据《钢管外墙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第5条约定,其确认工程总款金额为1857145元,对于外架超期租金等款项双方并未形成最终的结算。因此,按照上述合同条款的约定,其仅需向兴闽榕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80%的进度款,即1857145*0.8=1485716元。事实上,其已向兴闽榕公司支付1818738元,超过合同所约定80%的比例,不存在拖欠进度款的情形,故兴闽榕公司无权要求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规定,即便主张违约金也只能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取,而兴闽榕公司主张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明显过高,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兴闽榕公司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裁决,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古田城投公司辩称,一、兴闽榕公司要求其对诉请的工程款及相应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案涉工程款未作最终结算审计,工程款的金额尚不确定,兴闽榕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其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80%,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二、兴闽榕公司提供的赖某签字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兴闽榕公司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请严肃审查。
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兴闽榕公司向其支付300000元的违约金;2.判令兴闽榕公司向其提供案涉脚手架工程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81873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与理由:建航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中标古田县双创示范基地(三期)工程及室外工程,并由建航古田分公司与古田城投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建航古田分公司与兴闽榕公司就该项目脚手架工程发包事宜,于2019年4月8日签订《钢管外墙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由兴闽榕公司承包本项目的脚手架工程。合同约定,建航古田分公司将古田县双创示范基地三期办公楼外墙搭设钢管脚手架承包给兴闽榕公司搭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同时,对于承包范围、工程计价规则、工期、发包价格、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条款均予以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七条第六项约定:乙方必须按甲方的施工进度施工,如没按甲方要求进度,甲方不予付进度款,等达到后付进度款,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施工规范操作安装、造成工程安全隐患、未按期完成安装甲方书面通知乙方,超过五天乙方未完成整改罚款三万元,超过十天乙方仍未完成整改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并相应赔偿甲方经济损失三十万元”。
兴闽榕公司自2019年8月7日进场施工以来存在多项违约行为:2019年10月2日,裙楼一层外脚手架基础浇筑完成,其通知兴闽榕公司应于2019年10月3-4日进场搭设,但兴闽榕公司直至2019年10月20日才进场搭设,拖延近17天并导致其被计8分处罚;2020年10月13日,其通知兴闽榕公司进行裙楼外脚手架拆除作业,但兴闽榕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才进场拆除裙楼外架,拖延30天;以上合计47天,根据其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7.5.2约定,工期每延误一天按10000元/天处罚,因兴闽榕公司拖延施工,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多达470000元。据统计,因兴闽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相应的施工规范违规搭设脚手架,致使本项目因脚手架违规事实被记分35分,直接导致其被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丧失投标资格。兴闽榕公司逾期搭设与拆除脚手架系违约行为,给其正常生产经营造成巨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外,其已向兴闽榕公司支付工程款1818738元,依据合同条款约定,兴闽榕公司应向其提供181873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综上,兴闽榕公司的履约行为,已违反合同及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承担违约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兴闽榕公司辩称,一、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要求其支付300000元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主张其自2019年8月7日进场施工以来存在多项违约行为,缺乏依据,不能成立。(1)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主张通知其于2019年10月3-4日进场搭设裙楼一层外脚手架与事实不符,且缺乏依据。其所有人员、设备、材料自开工时均已进场,均是严格按照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的安排进行搭设作业。关于一层外脚手架搭设问题,实际情况是当时在搭设外脚手架的地面尚未回填、浇筑、硬化,尚不具备搭设外脚手架条件的情况下,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就违规安排木工班组先行施工,被扣分的根本原因也是因为在工程尚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的情况下违规施工导致。退一万步说,即便其未按施工进度施工,也不构成违约。从合同履约情况看,其于2019年9月初就已经完成1-3层外脚手架的搭设,根据《钢管外墙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应当支付该三层工程完成量70%的进度款,但是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拖延至2019年11月5日才履行完第一笔进度款的付款义务,故根据《钢管外墙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其也有权不按施工进度搭设钢管脚手架,由此造成工程延误及经济损失也均由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负责。(2)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主张于2020年10月13日通知其进行裙楼外脚手架拆除作业,缺乏依据。另外,从合同履约情况看,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并未依约足额向兴闽榕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且拒不支付超期租金,故根据《钢管外墙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第五条第1款关于:“进度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有权拒绝钢管脚手架拆除,由此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的约定,兴闽榕公司也有权拒绝钢管脚手架拆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负责,其并不够成违约。(3)涉案工程被扣分很多是因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违规施工造成,并非兴闽榕公司的责任。另外,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被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即使被列入黑名单,也不能证明是因兴闽榕公司原因造成,更不能证明其损失巨大。
2.根据《钢管外墙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施工规范操作安装、造成工程安全隐患、未按期完成安装甲方书面通知乙方、超过五天乙方未完成整改罚款三万元,超过十天乙方仍未完成整改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并相应赔偿甲方经济损失三十万元。”可见,若其出现上述约定情形,则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应当先进行书面通知,但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有对其进行过书面通知,故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要求兴闽榕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另外,根据上述约定,支付300000元违约金是以解除合同为前提,本案并不存在解除合同情形,故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要求其支付300000元违约金也明显缺乏依据。
二、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要求其提供案涉脚手架工程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81873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缺乏依据。
1.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已付正常工期内工程款为1452223元,针对该部分工程款,兴闽榕公司已经开具了金额为14996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多开金额为47425元。
2.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已付超期租金为223830元,针对该部分工程款,其已经开具了金额为2295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多开金额为5745元。
3、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支付的“预付款(临时外架)”100000元及“2019年12月14日零星项目”25620元,双方已约定不含税票;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支付的“7月份点工”57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开具;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支付的“18层以上钢管租赁费及运费”115000元,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款项不含税金。
由此可见,其不仅已经履行了开票义务,甚至还向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多开发票共计53170元。现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谎称其未开具发票,并以此提起反诉,明显属于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其行为不仅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更是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兴闽榕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并依法追究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虚假诉讼行为的法律责任。
综上,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古田城投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书面提交了质证意见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兴闽榕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1.古田县双创示范基地(三期)工程及室外工程中标结果公示,根据建航公司的陈述,其确为该工程的承包方,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建航公司对建航古田分公司系其设立的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钢管外墙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工程总量确认单,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对案涉脚手架租赁期内的工程总款为1857145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确认单未加盖建航古田分公司或建航公司的公章,亦无建航古田分公司负责人签名,且根据本案其他证据可证明赖某无代理权限,故该确认单对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不产生效力,不能证明双方已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5.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其他款项情况,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对支付款项1928118元没有异议,认可其中115000元系支付脚手架租赁费,本院予以确认;6.工程量计算书,该证据认定工程量为17735.768平方米,与工程价款能够相符,予以采信;7.签证单,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予以采信;8.古田县双创示范基地(三期)项目外架超期租金确认单及证据10.进度结算单,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对证据10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进度结算单体现的租金为2020年8月7日至11月4日租金155745元、12月份租金42915元、2021年1月份租金30915元,故该组证据能够证实2020年8月7日至2021年1月份的租金为229575元;证据8体现的金额与证据10能够相符,对该数额予以采信;证据9.签证单,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对2019年8月7日进行外架搭设没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与证据8一致;证据12.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对赖某收到总计金额为229575元的发票没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微信聊天记录、证据14.领(付)款凭证、15.领(付)款凭证及签证单、证据16.领(付)款凭证,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体现的款项系以兴闽榕公司填写领(付)款凭证的方式进行支付,与以班组进度结算单的方式支付脚手架工程价款有着明显的区别,且从该组证据体现的内容亦可证明系支付其他零星项目的款项,建航古田分公司在微信聊天中亦承认支付了120000多元的其他项目款,故建航古田分公司支付的111334.5元系支付其他零星项目的工程款,不包含在案涉工程款1857145元内;证据17.租赁合同,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没有异议,且确认115000元不在案涉工程款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8.油漆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兴闽榕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1.发票及收条,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证实兴闽榕公司已向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70057元的钢管租金发票、金额为427066元的钢管材料发票;证据2.工程进度款及其他已付款确认单,与本诉证据5一致,不予赘述;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证据4.付款记录,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证实兴闽榕公司向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支付劳务费发票的税金20771元,双方确认税率为4.087%,故劳务费发票的金额应为508221元;证据5.发票及收条,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对其收到金额为229575元的发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领(付)款凭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可证实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支付的25620元不含税票;证据7.租赁合同,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在反诉中未主张该部分款项的发票,故与反诉无关,不予采信。
对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1.项目部施工管理人员配备情况表、施工人员变更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林建登系项目技术负责人;证据2.外架班组劳务结算单,兴闽榕公司对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证人赖某证言,赖某认为其在工程总量确认单、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其他款项情况、古田县双创示范基地(三期)项目外架超期租金确认单上签名系受到兴闽榕公司的欺骗,但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上述确认单体现的金额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印证,故对赖某的上述证言不予采信,但建航古田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赖某未获得结算授权,其签署的上述确认单不能产生结算的后果;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0月18日工作联系单,兴闽榕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证明双方在2020年10月18日对超期租金存在争议,但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已支付了2020年8月7日至2021年1月4日的租金;2020年10月18日工作联系单与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证明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通知兴闽榕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前安排人员对裙楼外脚手架进行拆除作业;证据5.2019年10月2日联系单、证据6.施工日志,系建航古田分公司单方制作,不予采信;证据7.责任主体项目违规记分告知单,兴闽榕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在脚手架未搭设的情况下进行主体施工而被扣分,但不能证明系因兴闽榕公司的过错造成扣分,且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明知脚手架未搭设不能进行主体结构施工,若因兴闽榕公司拖延搭设脚手架,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待脚手架搭设完成后再进行施工,其擅自施工,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证据8.脚手架超期租赁使用费明细表、证据9.《脚手架搭设与拆除时间汇总表》、证据10.《施工日志》,该组证据系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单方制作,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证据11.复工申请表,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可证明建航公司于2020年2月26日申请复工,2020年3月29日批准复工。
对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1.钢管外墙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2019年10月2日联系单、证据3.2019年10月20日施工日志、证据4.责任主体项目违规记分告知单,与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5、6、7相同,不再赘述;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证据6.2020年10月18日工作联系单,与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4一致,不再赘述;证据7.合同协议书(总包合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8.罚分统计、责任主体项目违规记分告知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因兴闽榕公司未按国家规范标准进行施工造成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被记分27分。
古田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1.业务凭证、2.合同协议书3.工程完工申请报告,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证明古田城投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
根据庭审认定的事实和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建航古田分公司与兴闽榕公司于2019年4月8日签订钢管外墙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双方约定:1.建航古田分公司将古田县双创示范基地三期工程外墙搭设脚手架工程发包给兴闽榕公司,发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本项目工期以甲方(即建航古田分公司)提前两天电话通知乙方(即兴闽榕公司)进入现场开始搭设一层脚手架(乙方接到书面通知后必须在三天内完成一层搭设)开始计算开工日期并要求签证作为结算依据;3.本项目每栋楼以12个月(365天)使用期为基价,每平方米承包价格为98元;安装平网每张380元;卸料平台转一次500元;防护棚、安全通道按平面每平方60元;楼梯及三防四口的防护栏杆每米20元;超出使用期则按承期基价每天每平方0.1元计算租金;4.付款方式:乙方材料进场开始搭设钢管脚手架,甲方按搭设1-3层完成后甲方支付该三层工程完成量的70%进度款、搭设4-8层完成后甲方支付该五层工程完成量的70%进度款、搭设9-14层完成后甲方支付该六层工程完成量的70%进度款、搭设15层-屋面完成后甲方支付该至构架层工程完成量的70%进度款;工程全部完成进行钢管脚手架拆除前付工程总价款的80%进度款、钢管脚手架拆除完成并退出所有材料后一个月内双方办好结算手续付清余款;进度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有权拒绝拆除钢管脚手架,由此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支付进度款,乙方应提供相应金额30%的增值税材料发票、提供30%的专用增值税劳务发票、提供完整真实的工人工资表、提供40%的专用增值税租赁发票);5.乙方责任:乙方保证施工质量符合国家规范要求,所有检查不合格的必须及时整改到位,脚手架项目所有安监部门开出的罚单由乙方负责;6.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的,相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百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钢管外墙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签订后,兴闽榕公司于2019年8月7日入场施工,故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钢管脚手架的承租期应为2019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超过上述日期的为超期使用,应另行支付租金,故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支付的2020年8月7日以后的租金即为支付超期租金。兴闽榕公司于2020年7月份完成钢管脚手架的搭设。
根据兴闽榕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确认,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总计支付了1928118元。但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支付的2020年8月7日至11月4日租金155745元、12月份租金42915元、2021年1月份租金30915元为支付超期租金,上述款项不应计入正常承租期内的工程进度款,应予以扣减;支付的115000元为18层以上钢管租金,应予以扣减;支付的111334.5元为其他零星项目的款项,应予以扣减。故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支付的承租期内的工程进度款总额为1472208.5元。双方确认承租期内的工程总价款为1857145元,故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尚欠承租期内的工程款为384936.5元。
兴闽榕公司向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734919元,不含税的金额为25620元,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支付的与反诉无关的金额为115000元,合计金额为1875539元;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支付的款项为1928118元,故尚余52579元未开具发票。
关于兴闽榕公司于2019年10月20日进场对裙楼脚手架进行搭设是否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19年10月2日通知兴闽榕公司进行裙楼脚手架的搭设,其主张兴闽榕公司拖延施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通知兴闽榕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前拆除裙楼脚手架但兴闽榕公司拒绝拆除,兴闽榕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在工程搭设完工时应支付工程进度款的70%,即1300001.5元。兴闽榕公司于2020年7月份完成钢管脚手架的搭设,根据2020年7月份班组进度结算单的内容,截至2020年8月2日,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1270730,未达到70%的要求,更未达到拆除脚手架前支付进度款80%的要求。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兴闽榕有权拒绝拆除脚手架,造成的损失应由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承担。故兴闽榕公司的该行为不构成违约。
关于兴闽榕公司未按规范施工,造成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被记分,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承包合同约定,兴闽榕公司应保证施工质量符合国家规范要求,但兴闽榕公司未按国家规范要求进行施工,造成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被记分,对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的承包资质造成影响,故兴闽榕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未约定兴闽榕公司的该违约行为需承担怎样的违约责任,本院酌定兴闽榕公司支付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关于2020年疫情停工期间的租金,能否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为疫情导致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不能施工,致使脚手架的使用期相应变长,造成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的租金损失,该情形属于不可抗力造成的,依据公平原则,兴闽榕公司应对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的损失承担一部分的补偿责任,参照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主张的停工、复工情况,本院酌定兴闽榕公司减免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30天的超期租金,该金额为53207.3元(17735.768㎡×30天×0.1元/天/㎡)。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兴闽榕公司已全部履行其与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之间的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应当向兴闽榕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本应欠兴闽榕公司工程款384936.5元,但考虑到疫情原因,本院予以酌减53207.3元,故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仍需支付工程款331729.2元。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关于其仅欠款68881元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兴闽榕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进行结算确认,故无法确定逾期付款日期,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虽自愿约定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百分之一向兴闽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该约定过高,本院仅支持按逾期之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兴闽榕公司主张收到的预付款100000元无需开具发票,本院认为,当时双方可能确有约定预付款无需开具发票,但案涉工程现已完工,其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开具相关发票,发票金额合计为52579元。兴闽榕公司在脚手架搭设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其应当向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兴闽榕公司关于其已全部开具发票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兴闽榕公司本诉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建航古田分公司、建航公司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古田城投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古田分公司、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福州兴闽榕脚手架有限公司工程款33172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自2021年7月1日起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二、福州兴闽榕脚手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古田分公司、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及开具金额合计为52579元的发票。
三、驳回福州兴闽榕脚手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724元,由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古田分公司、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275元,由福州兴闽榕脚手架有限公司负担144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古田分公司、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50元,由福州兴闽榕脚手架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搜查、限制出境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彭 曦
人民陪审员  陈雅军
人民陪审员  徐 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兰凌宇
书 记 员  施瑾辰
张悦
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