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田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福州兴闽榕脚手架有限公司、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古田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民终4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州兴闽榕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通湖路236号通湖公寓(现名通庭**)1#楼1层05店面。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古田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城西路121号201**。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季桥镇同心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田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城东街道解放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福州兴闽榕脚手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闽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航公司)、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古田分公司(以下简称建航古田分公司)、古田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古田县人民法院(2021)闽0922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闽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1、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共同向兴闽榕公司支付工程款41066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4月28日起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古田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驳回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2021年4月28日《工程总量确认单》(以下简称总量确认单及附表)经建航古田分公司项目代表***签字确认,加盖“建航公司古田县双创示范基地(三期)工程及室外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审判决认定总量确认单及附表对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不产生效力,明显错误。2、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闽榕公司正常工期范围内的工程款404922元未付,***闽榕公司超期租金5745元未付,故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共计拖欠兴闽榕公司工程款410667元,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384936.5元。3、原审判决以疫情为由减免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超期租金53207.3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4、原审判决自2021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错误。5、兴闽榕公司要求古田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6、原审判决酌定兴闽榕公司支付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违约金10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7、原审判决兴闽榕公司向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开具金额为52579元的发票,明显错误。 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辩称,兴闽榕公司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理由:1、一审认定总量确认单及附表对建航公司不产生效力正确。建航公司及***至始至终没有与兴闽榕公司就工程款及超期租金的结算达成一致意见的意思表示;兴闽榕公司因无法在***处获得合理结算,才退而求其次找没有结算权利的***单方制作了工程总量确认单、超期租金确认单等证据。2、建航公司***闽榕公司金额为68881元;一审采信2021年3月21日《外架超期租金确认单》(以下简称超期租金确认单)并认定建航公司***闽榕公司384936.5元,系事实认定错误,恳请二审纠正。3、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一审法院考虑疫情对讼争各方的影响,从公平公正角度进行减免,符合法律规定;因疫情持续影响,兴闽榕公司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2020年4月9日,前后共计70天,一审法院酌定减免30天的租金略低,请二审按70天减免。4、建航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比例向兴闽榕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兴闽榕公司无权主张支付违约金;同上理由,兴闽榕公司无权要求古田城投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原判决按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亦过高,无法律依据。5、开具发票、保证施工质量、按照建航公司的施工进度施工系兴闽榕公司的基本合同义务,建航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兴闽榕公司存在多项违约行为,一审仅酌定兴闽榕公司赔偿违约金10万元已经是照**闽榕公司。6、兴闽榕公司仍拖欠建航公司78195元发票未交付,一审仅认定52579元发票未开具,系认定事实错误;因该发票由建航公司代开,故兴闽榕公司应向建航公司支付78195元劳务发票对应的税金即3196元(=78195元×4.087%),建航公司同意该金额从尚欠工程款中扣除。 古田城投公司答辩称,兴闽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1、一审认定城投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认定事实正确;兴闽榕公司要求古田城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将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支付的2020年8月7日至11月4日租金155745元,12月份支付的42915元,2021年1月支付的30915元,认定为超期租金,系认定事实错误。 兴闽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共同向兴闽榕公司支付工程款410667元,并向其支付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2、判令古田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兴闽榕公司向其支付30万元的违约金;2.判令兴闽榕公司向其提供案涉脚手架工程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81873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航古田分公司与兴闽榕公司于2019年4月8日签订《钢管外墙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1.建航古田分公司将古田县双创示范基地三期工程外墙搭设脚手架工程发包给兴闽榕公司,发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本项目工期以甲方(即建航古田分公司)提前两天电话通知乙方(即兴闽榕公司)进入现场开始搭设一层脚手架(乙方接到书面通知后必须在三天内完成一层搭设)开始计算开工日期并要求签证作为结算依据;3.本项目每栋楼以12个月(365天)使用期为基价,每平方米承包价格为98元;安装平网每张380元;卸料平台转一次500元;防护棚、安全通道按平面每平方60元;楼梯及三防四口的防护栏杆每米20元;超出使用期则按承期基价每天每平方0.1元计算租金;4.付款方式:乙方材料进场开始搭设钢管脚手架,甲方按搭设1-3层完成后甲方支付该三层工程完成量的70%进度款、搭设4-8层完成后甲方支付该五层工程完成量的70%进度款、搭设9-14层完成后甲方支付该六层工程完成量的70%进度款、搭设15层-屋面完成后甲方支付该至构架层工程完成量的70%进度款;工程全部完成进行钢管脚手架拆除前付工程总价款的80%进度款、钢管脚手架拆除完成并退出所有材料后一个月内双方办好结算手续付清余款;进度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有权拒绝拆除钢管脚手架,由此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支付进度款,乙方应提供相应金额30%的增值税材料发票、提供30%的专用增值税劳务发票、提供完整真实的工人工资表、提供40%的专用增值税租赁发票);5.乙方责任:乙方保证施工质量符合国家规范要求,所有检查不合格的必须及时整改到位,脚手架项目所有**部门开出的罚单由乙方负责;6.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的,相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百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合同签订后,兴闽榕公司于2019年8月7日入场施工;兴闽榕公司于2020年7月份完成钢管脚手架的搭设。故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钢管脚手架的承租期应为2019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超过上述日期的为超期使用,应另行支付租金;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支付的2020年8月7日以后的租金为支付超期租金。**闽榕公司、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确认,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总计支付了1928118元。但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支付的2020年8月7日至11月4日租金155745元、12月份租金42915元、2021年1月份租金30915元为支付超期租金,上述款项不应计入正常承租期内的工程进度款,应予以扣减;支付的115000元为18层以上钢管租金,应予以扣减;支付的111334.5元为其他零星项目的款项,应予以扣减。故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支付的承租期内的工程进度款总额为1472208.5元。双方确认承租期内的工程总价款为1857145元,故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尚欠承租期内的工程款为384936.5元。兴闽榕公司向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734919元,不含税的金额为25620元,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支付的与反诉无关的金额为115000元,合计金额为1875539元;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支付的款项为1928118元,故**52579元未开具发票。 关于兴闽榕公司于2019年10月20日进场对裙楼脚手架进行搭设是否违约的问题。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19年10月2日通知兴闽榕公司进行裙楼脚手架的搭设,其主张兴闽榕公司拖延施工,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关于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通知兴闽榕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前拆除裙楼脚手架,但兴闽榕公司拒绝拆除,兴闽榕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在工程搭设完工时应支付工程进度款的70%,即1300001.5元。兴闽榕公司于2020年7月份完成钢管脚手架的搭设,根据2020年7月份班组进度结算单的内容,截至2020年8月2日,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1270730,未达到70%的要求,更未达到拆除脚手架前支付进度款80%的要求。依照承包合同约定,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兴闽榕有权拒绝拆除脚手架,造成的损失应由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承担,兴闽榕公司该行为不构成违约。 关于兴闽榕公司未按规范施工,造成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被记分,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双方承包合同约定,兴闽榕公司应保证施工质量符合国家规范要求,但兴闽榕公司未按国家规范要求进行施工,造成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被记分,对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的承包资质造成影响,故兴闽榕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未约定兴闽榕公司该违约行为需承担怎样的违约责任,酌定兴闽榕公司支付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违约金10万元。 关于2020年疫情停工期间的租金,能否扣减的问题。因为疫情导致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不能施工,致使脚手架的使用期相应变长,造成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的租金损失,该情形属于不可抗力造成的,依据公平原则,兴闽榕公司应对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的损失承担一部分的补偿责任,参照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主张的停工、复工情况,酌定兴闽榕公司减免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30天的超期租金,该金额为53207.3元(17735.768㎡×30天×0.1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兴闽榕公司已全部履行其与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之间的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应当向兴闽榕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本应欠兴闽榕公司工程款384936.5元,但考虑到疫情原因,予以酌减53207.3元,故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仍需支付工程款331729.2元。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关于其仅欠款68881元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兴闽榕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进行结算确认,故无法确定逾期付款日期,仅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虽自愿约定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百分之一向兴闽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该约定过高,仅支持按逾期之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兴闽榕公司主张收到的预付款100000元无需开具发票,当时双方可能确有约定预付款无需开具发票,但案涉工程现已完工,其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开具相关发票,发票金额合计为52579元。兴闽榕公司在脚手架搭设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其应当向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兴闽榕公司关于其已全部开具发票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兴闽榕公司本诉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古田城投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古田分公司、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福州兴闽榕脚手架有限公司工程款33172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自2021年7月1日起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福州兴闽榕脚手架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古田分公司、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及开具金额合计为52579元的发票;三、驳回福州兴闽榕脚手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除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钢管脚手架的承租期应为2019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超过上述日期的为超期使用”以及“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支付的2020年8月7日以后的租金为支付超期租金”有异议,并认为“12个月(365天)使用期是整栋楼,但事实是分层建设,应是每层的使用期是12个月”之事实持有异议外,讼争各方对原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欠付兴闽榕公司工程款和超期租金如何认定(包括2020年疫情防控停工期间的租金是否应予扣减);2、案涉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应如何认定;3、古田城投公司应否承担案涉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4、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反诉部分的违约金和税务发票应如何认定。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欠付兴闽榕公司工程款和超期租金如何认定(包括2020年疫情防控停工期间的租金是否应予扣减)的问题。 兴闽榕公司认为,1、总量确认单及附表,应作为本案工程价款和超期租金的结算依据,案涉工程承租期内的工程款应按1857145元计算,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已付工程进度款总额仅为1452223元,建航古田分公司与建航公司***闽榕公司正常工期范围内的工程款404922元未付;案涉工程施工超出正常工期范围,超出部分依约按超期租金计算为229575元,建航古田分公司仅向兴闽榕公司支付超期租金223830元,尚欠5745元未付;故建航公司与建航古田分公司共计拖欠兴闽榕公司工程款410667元,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384936.5元。理由:总量确认单及附表对建航公司与建航古田分公司具有效力,据此案涉工程承租期内的工程款按1857145元计算,超出正常工期范围的工程款(即超期租金)为229575元。其一,总量确认单经建航古田分公司项目代表***签字确认,***系建航公司派驻项目部的代表人,负责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管理;本案在案证据均可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的所有工程进度结算单、签证单、确认单以及其他相关施工资料等全部是由***签字确认,甚至其他施工班组的施工承包合同也都是由***签字确认,且***在相关资料中所体现的身份均为“项目部负责代表人”、“甲方项目部代表”、“代表人”等,由此可见,***系建航古田分公司派驻项目部的代表人,并非所谓临时施工人员,***的签字行为对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发生效力;其二,总量确认单还加盖“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古田县双创示范基地(三期)工程及室外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以下简称项目资料专用章);该印章系建航古田分公司在施工管理过程中经常使用的对外印章,建航古田分公司除了在上述总量确认单中加盖了该印章外,其还在与其他施工班组的施工承包合同中加盖该印章(例如与油漆班组签订的《油漆承包合同》);并且,建航古田分公司还在其对外出具的工作联系单等资料中加盖该印章。由此可见,上述印章属于建航古田分公司对外使用的印章,并非仅用于内部传递资料使用,在相关施工资料中加盖该印章也应对建航古田分公司发生效力;其三,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建航古田分公司对***作为项目部代表所签字确认的相关工程量、签证单等均予以认可,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且一直都是按照***所确认的数据支付工程进度款。因此,基于上述事实,兴闽榕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建航古田分公司签署确认相关工程资料,即便其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其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即便建航古田分公司在本案中一再否认***签署总量确认单的效力,也并不影响***表见代理行为的认定。 2、建航公司与建航古田分公司应当向兴闽榕公司支付超期租金5745元。其一,兴闽榕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5《工程进度款及其他已付款确认单》、证据8《外架超期租金确认单》、证据9《签证单》、证据10《进度结算单》、证据12《发票收条》等证据均可证明,本案涉案工程超出正常工期范围的工程款(即超期租金)为229575元,建航古田分公司仅向兴闽榕公司支付超期租金223830元,尚欠5745元未付;其二,兴闽榕公司从未确认建航公司与建航古田分公司已付超期租金为229575元,原审判决忽略建航公司与建航古田分公司尚欠5745元超期租金未付的事实,在建航公司与建航古田分公司未提供任何付款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该部分超期租金已全部结清,明显错误。 3、原审判决以疫情为由减免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超期租金53207.3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一,涉案工程在承租期内每平方米承包价格为98元(即:每天每平方米约0.2685元),而超出使用期则承包价格仅按每天每平方米0.1元计算,相差约2.685倍;外架工程承包价格按照每天每平方米0.1元计算,而兴闽榕公司自己所支出的钢管脚手架租赁成本与人工成本都已远超每天每平方米0.1元,兴闽榕公司在签订承包合同时也完全没有预见到涉案工程会延期长达半年左右,在受疫情影响造成超期的情况下,兴闽榕公司已经损失惨重;其二,兴闽榕公司在与建航古田分公司在结算超期租金时,并没有按照实际使用方量与实际使用时间计算超期租金。从《外架超期租金确认单》中就可以看出,双方最终结算的超期租金截止时间均明显早于外架实际拆除时间,可见兴闽榕公司与建航古田分公司结算超期租金时,已经将疫情因素考虑在内,并在外架使用方量与使用时间上作了相应减免。原审判决再次减免30天超期租金,明显属于重复减免,严重损害兴闽榕公司合法权益;其三,兴闽榕公司与建航古田分公司对承租期内的工程款按照1857145元计算已进行确认,对超期租金229575元也已进行结算,且建航古田分公司已实际支付223830元款项,可见双方对工程款结算事宜已经达成共识。因此,原审判决在兴闽榕公司与建航古田分公司已结算完毕的情况下,罔顾事实真相及双方已经结算的情况,重复减免30天超期租金,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判决明显错误。国家三令五申要重点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原审法院非但纵容建航古田分公司与建航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还毫无理据的对双方已结算完毕的工程款(超期租金)进行重复扣减,其判决结果明显有失公正。 4、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向兴闽榕公司支付的承租期内的工程进度款总额仅为1452223元,而非原审判决所认定的1472208.5元。首先,兴闽榕公司提供的证据4《工程总量确认单》、证据5《工程进度款及其他已付款确认单》所体现的付款事实已充分证明,建航古田分公司所支付的承租期内工程进度款仅为1452223元,而非1472208.5元;其次,兴闽榕公司提供的证据10《2021年1月份班组进度结算单》中也明确体现,截止2021年2月3日,建航古田分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650883元、应收工程款为30915元(该两项合计1681798元),扣除超期租金229575元后,剩余承租期内工程进度款为1452223元,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在此之后再未支付过承租期内工程进度款;第三,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供任何付款证据,若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认为其所支付的承租期内的工程款超出1452223元,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此,本案的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明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向兴闽榕公司支付的承租期内的工程进度款总额为1452223元,故按照涉案工程承租期内的工程款1857145元计算,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还应当向兴闽榕公司支付承租期内的工程款404922元。本案兴闽榕公司提供的证据5《工程进度款及其他已付款确认单》、证据8《外架超期租金确认单》、证据9《签证单》、证据10《进度结算单》、证据12《发票收条》等证据均可证实,本案涉案工程超出正常工期范围的工程款(即超期租金)为229575元,但是,建航古田分公司仅向兴闽榕公司支付超期租金223830元,尚欠5745元未付;兴闽榕公司从未确认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已付超期租金为229575元,原审判决忽略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尚欠5745元超期租金未付的事实,在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未提供任何付款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该部分超期租金已全部结清,明显错误。因此,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还应当向兴闽榕公司支付超期租金5745元。本案兴闽榕公司提供的证据13《微信聊天记录》、证据14《领(付)款凭证》、证据15《领(付)款凭证及签证单》、证据16《领(付)款凭证》、证据17《租赁合同》等证据均能够与证据5《工程进度款及其他已付款确认单》相互印证,证明《工程进度款及其他已付款确认单》中所体现的“外架2021年4月前其他已付款”2405200元[其中:125620元属于按照每平方45元计算的临时外架款及2019年12月14日零星项目工程款(《微信聊天记录》中***自认支付12万多元,《领(付)款凭证》也可以证明);5700元属于2020年7月份点工工资(《领(付)款凭证》可以证明);115000元款项属于18层以上钢管租赁费及运费(被告建航公司已经承认,《租赁合同》也可以证明)]。然而,原审判决最终认定的“外架2021年4月前其他已付款”金额仅为226334.5元(即:115000元+111334.5元),该认定明显错误,而且关键是,原审判决在认定“外架2021年4月前其他已付款”金额仅为226334.5元的情况下,又将246320元款项全额计入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的已付款中,更是错上加错。 5、建航古田分公司与建航公司***闽榕公司正常工期范围内的工程款404922元未付,***闽榕公司超期租金5745元未付,故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共计拖欠兴闽榕公司工程款410667元,而非原审判决所认定的384936.5元。 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认为,1、总量确认单及附表不能作为本案工程价款和超期租金的结算依据。理由:从案涉承包合同及结算单可看出,***才是项目负责人,而***不具有签字结算权利;兴闽榕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建航公司授权***进行结算;相反,***与***(兴闽榕公司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兴闽榕公司在涉及工程款的结算时均是找***交涉,可见兴闽榕公司知悉***才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实际管理案涉工程施工进度及工程款拨付;建航公司提交的《劳务进度结算单》也证明,***在费用结算上只有中间环节签字的权利,最终拍板结算的权利在***;对于兴闽榕公司来说,***不具有项目部总代表的权利外观,兴闽榕公司也并非善意第三人,故兴闽榕公司主张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如果按兴闽榕公司的上诉意见,为什么不找***要钱,还要找***跟建航公司要钱;兴闽榕公司因无法在***处获得合理结算,才退而求其次去找没有结算权利的***,单方制作了工程总量确认单、超期租金确认单等证据。 2、一审采信《外架超期租金确认单》并认定建航公司尚欠384936.5元系错误的。其一,兴闽榕公司一审提交的超期租金确认单,建航公司及负责人***并未签字**确认;而且双方就该问题存在巨大争议,***也不可能授权***签字,超期租金确认单对建航公司不产生效力;其二,一审认定的脚手架承租期是错误的,案涉脚手架合同未约定具体的工程施工起止日期,且双方就超期租金存在巨大争议;其三,兴闽榕公司主张的承租期没有事实依据,案涉脚手架合同第四条发包价格第1条约定:“本项目每栋楼以12个月使用期为基价。”,该条款应理解为建航公司使用兴闽榕公司的脚手架每层均有12个月的使用期,而不能简单的以开始搭设时间和拆除时间计算全部脚手架的租期;其四,一审将2020年8月6日之后的期限认定为超期租金系错误的认定,该认定对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不公平,也不符合案涉合同的约定;案涉脚手架工程较为特殊系分层分段搭设(见建航公司一审证据9),并非整栋楼整体一次性搭设完成,第一段脚手架搭设时间为2019年8月7日至2019年9月21日,而最后一段脚手架搭设时间为2020年6月18日至2020年7月20日,即第一段脚手架和最后一段脚手架搭设时间间隔了将近一年,且兴闽榕公司搭设脚手架的钢管亦是每次搭设时才运抵工地,并非项目开始就整体运抵工地;最后一段脚手架2020年7月20日搭设完,2020年12月9日就拆除完成,仅使用不到5个月。 3、因双方对超期租金的期限存在巨大争议,建航公司不认可兴闽榕公司主张的租期,而且双方未就工程款进行最终的结算确认,不可能给兴闽榕公司出具认定合同期内工程款多少、之外又多少,因为这不符合工程结算习惯,要结算就全部一起结算;在最终结算之前,建航公司均是按照进度款进行支付。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8超期租金费用明细表已列明超期租金的计算方式,该计算方式符合工程实际情况,对双方也较为公平,即扣除新冠疫情不可抗力和兴闽榕公司拖延违约的期限,超期租金为30474元;兴闽榕公司称其提交的证据5、证据8、证据9、10、12均不能证明超期租金金额,其主张没有依据。 4、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一审法院考虑疫情对双方的影响,从公平公正角度进行减免,符合法律规定。新冠疫情于2020年初爆发,古田县政府响应国家抗疫政策,采取严格的防疫措施;疫情期间工地停止施工,该情形属于不可抗力,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互相免责;建航公司复工申请表显示,案涉工程原定2020年2月1日开工,因疫情申请复工时间为2020年2月27日,古田县发改局审批意见为2020年3月29日;但因疫情持续影响,兴闽榕公司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2020年4月9日,前后共计70天;一审法院酌定减免30天的租金略低,请二审法院按70天予以认定减免。 5、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一审确认的是至起诉之日,外架主体工程量金额为1738105元,零星项目为119040元(其中:转料平台170**元、悬挑水平网50920元、栏杆防护45060元、安全棚及通道防护棚6060元),工程款总金额为1857145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承租期内的工程总价款1857145元”;案涉工程款由人工工资、材料款、租金三部分组成,兴闽榕公司提交的领付款凭证可见其中25620元用途为施工升降机支撑、搭吊附着平台,裙楼支换架等,而建航公司确认的工程款金额零星项目里就包括平台。因此,建航公司支付的25620元、100000元、5700元均属于支付以上的工程款,属于进度款。兴闽榕公司称截止到2021年2月3日建航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显然是说谎。至起诉之日,兴闽榕公司已收到建航公司1928118元,是一审双方确认的事实;建航公司本诉证据4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因兴闽榕公司拒绝拆除,***只能从福州调临时工进行拆除,代垫付工资5620元,故兴闽榕公司已收到的工程款为1933738元(=1928118元+5620元),扣除钢管租赁费115000元,兴闽榕公司已收到本案工程款为1818738元,兴闽榕公司尚欠工程款金额为68881元(=1857145元-1818738元+30474元)。一审认定建航公司拖欠384936.5元工程款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古田城投公司认为,1、总量确认单及附表对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不产生效力。***仅系建航公司的普通施工人员,仅具有中间环节签字权利;从建航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可以证明建航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系***,***才有最终结算审批的权利;***与***在微信聊天里就超期租金问题发生争吵,兴闽榕公司因无法通过正规渠道获得建航公司正式的工程结算确认,故闽榕公司绕过***获取***签字。总之,***签字的兴闽榕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4、5、6对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不产生效力。 2、一审将建航公司支付的2020年8月7日至11月4日租金155745元,12月份支付的42915元,2021年1月支付的30915元认定为超期租金错误。首先,兴闽榕公司因与建航公司就外架超期租金问题未达成共识,兴闽榕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以拒绝拆除外架相威胁,无故拖延施工,造成古田城投公司总的工程施工进度延误,可见兴闽榕公司与建航公司之间就超期租金问题存在巨大争议,以上事实从建航公司负责人***与兴闽榕公司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可以佐证。在建航公司、兴闽榕公司就超期租金存在巨大争议的情况下,建航公司不可能明确的向兴闽榕公司支付超期租金款;从建航公司提交的2020年10月、2020年11月、2020年12月、2021年1月班组进度结算单可以证明建航公司支付的155745元、42915元、30915元属于进度款并计入累积已付工程款总额;据古田城投公司了解,建航公司支付该款项系因为兴闽榕公司拒绝拆除外架造成整体工程延误,建航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先以进度款形式支付给兴闽榕公司,但双方从未就超期租金问题达成一致结算意见。其次,建航公司计算的超期租金费用明细表显示,建航公司仅欠付30474元超期租金;在建航公司与兴闽榕公司未最终结算的情况下,根据建设工程交易习惯,建航公司支付的均是工程进度款;因此,建航公司***闽榕公司工程款44027元(即:总支付工程款1928118元-兴闽榕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857145元-钢管租赁费115000元=-44027元),加上超期租金款30474元;建航公司总计拖欠74501元,符合工程实际情况;一审认定建航公司仍需支付331729.2元及逾期违约金系错误。 本院认为,1、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兴闽榕公司明知***为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指定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并非***),且***与兴闽榕公司负责人就进度款拨付项目和超期租金的计算存在重大分歧,而兴闽榕公司提供的证据则不足以证明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授权***进行工程结算,故兴闽榕公司主张以总量确认单(及附表)、超期租金确认单,分别作为本案工程价款及超期租金的结算依据,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一,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一审已提供项目部施工管理人员配备情况表、福建省工程项目建设监管系统(建设工程智慧服务平台)登载施工人员变更表的截图可以证明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系***(变更之前为***),且有关项目负责人及施工员的变更已经通过建设工程智慧服务平台对外公示;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一审提供的外架班组劳务进度结算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2019年10月12日、同年12月8日、同年12月14日、2020年5月14日、2020年6月2日、同年7月2日、同年8月2日,兴闽榕公司有关的班组劳务进度结算及工程进度款的领取均由***审批;可见兴闽榕公司已明知***为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指定的工程项目负责人,***仅为工程项目施工员。其二,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已反映,***于2020年10月18日已就进度款拨付和脚手使用是否超期的问题向兴闽榕公司多次提出异议。其三,证人***一审庭审关于“超期租金确认单、工程总量确认单签字系受兴闽榕公司林立彬欺骗在喝酒的晚上签字,就林立彬在场”等陈述亦可佐证以上相关事实。其四,兴闽榕公司一审提供的2019年8月9日签证单载明内容为开工证明,班组劳务进度结算单(2020年10月、2020年12月、2021年1月)载明内容均为兴闽榕公司单方申请,虽有建航古田分公司施工员***签字,但工程项目审核人及技术负责人均空白,无法证明上述签证单、结算单已经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指定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审核,亦无法证明***经建航古田分公司授权。其五,项目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工程结算已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总量确认单及附表系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的意思表示。总之,兴闽榕公司在明知***为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指定的工程项目负责人,主张***签字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依据不足,一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2、依照案涉合同“工程以12个月(365天)使用期为基价,超出使用期则按承期基价每天每平方0.1元计算租金”之约定,结合当事人无异议的2019年8月9日签证**“主体外架于2019年8月7日开工搭架”的内容,一审认定“本案承租期为2019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超过上述日期的为超期使用,应另行支付租金;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支付的2020年8月7日以后的租金为支付超期租金。”之事实并无不当。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按建筑分层计算承租期,与合同约定和签证**记载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主张超期租金按其一审提交的脚手架超期租赁使用费明细表计算,鉴于该明细表系建航古田分公司单方制作,未取得兴闽榕公司的认可,且建航古田分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见超期租金的计算当事人存在重大分歧,不成立对案涉合同关于超期租金计算方式和计价的变更,故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二审中,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857145元,包括外架主体工程量金额为1738105元和零星项目为119040元(其中:含转料平台170**元、悬挑水平网50920元、栏杆防护45060元、安全棚及通道防护棚6060元)。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确认的工程总价款与兴闽榕公司主张的工程总价款1857145元一致。因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857145元,本院予以确认。 4、兴闽榕公司自认收到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1928118元(其中:2019年9月24800元、2019年10月83000元、2019年11月15100元、2020年4月30000元、2020年5月32000元、2020年6月171890元、2020年7月266840元、2020年10月155745元、2020年11月181493元、2020年12月42915元、2021年1月30915元、2019年12月1万元、2019年12月25620元、2020年7月5700元、2020年11500元),以上事实予以确认。上述支付款项中,当事人对2019年9月至2020年7月的款项属于工程进度款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其中的“2020年10月155745元、2020年12月42915元、2021年1月30915元”合计229575元,兴闽榕公司一审已提供2020年11月10日、2021年1月1日、2021年1月25日三份***出具的收条和相应发票(收条和发票均载明款项、项目内容对应为外架超期租金),可以证明支付的款项项目为超期租金,予以确认;此外,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自认2020年11500元系钢管租赁费,与本案无关,予以确认;兴闽榕公司一审已提供2019年12月14日、2020年1月3日领(付)款凭证及签证,详细载明与本案无关的其他零星项目开支,其内容并与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相吻合,一审认定其他零星项目开支111334.5元不包含在案涉工程款范围内,并无不当,亦予确认;另外,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主张“因兴闽榕公司拒绝拆除,***只能从福州调临时工进行拆除,代垫付工资5620元,该垫付工资562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但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二审均认可欠付兴闽榕公司部分工程款和超期租金,兴闽榕公司援引合同“进度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有权拒绝钢管脚手架拆除,由此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之约定不认可上述垫付,故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主张垫付工资562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已付工程款为1472208.5元(即:1472208.5元=1928118元-229575元-115000元-111334.5元),应付工程款1857145元,尚欠承租期内工程款为384936.5元,并无不当。如前所述,兴闽榕公司主张按总量确认单及附表认定已付工程款和承租期内工程款欠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5、如前所述,兴闽榕公司主张按超期租金确认单作为本案超期租金的结算依据,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合同履行期间,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不能施工,对此事实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一审已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情形属不可抗力,一审根据公平原则减免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30天的超期租金53207.3元,在合理的裁量范围内,并无不当。兴闽榕公司根据其单方的计算方式按不同项目分别计算欠付工程款和欠付超期租金并主张计算超期租金时已扣减疫情和疫情防控因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兴闽榕公司认为,1、原审判决自2021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错误;案涉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工程全部完成进行钢管脚手架拆除前付工程总价款的80%进度款、钢管脚手架拆除完成并退出所有材料后一个月内双方办好结算手续付清余款。”,涉案工程的钢管脚手架于2021年1月底已拆除完成并退出所有材料,故依照合同约定,建航古田分公司与建航公司于2021年2月底前就应当办好结算手续并付清余款,兴闽榕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才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已作了很大的让步;原审判决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有悖合同约定,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案涉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甲方未按合同支付进度款的,相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百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兴闽榕公司在起诉时已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降为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该主张合法合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规定:“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原审判决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认定违约金的标准,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认为,建航公司已按合同所约定的比例向兴闽榕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兴闽榕公司无权主张支付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亦过高,无法律依据;依照合同约定,建航公司仅需支付80%的进度款,即:1857145元×0.8=1485716元;事实上建航公司支付的1933738元,除115000元系钢管租赁费,其余1818738元均系案涉工程款;1818738元已远远超过1485716元,超过合同所约定80%的比例,不存在拖欠兴闽榕公司进度款的情形;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之规定,即便主张违约金也只能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取,而兴闽榕公司主张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明显过高,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畸高,虽然兴闽榕公司下浮后主张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但仍然明显过高,一审法院对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相应调整,并无不当。兴闽榕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古田城投公司应否承担案涉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兴闽榕公司认为,古田城投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闽榕公司要求古田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古田城投公司认为,一审认定城投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该事实认定正确;兴闽榕公司要求城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1、城投公司提交的业务凭证、合同协议书、工程完工申请报告,可以证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16日开工建设,于2021年4月23日通过工程预验收;现工程正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尚未进行工程决算;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古田城投公司仅需向建航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80%的进度款;古田城投公司从2019年1月至今向建航古田分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46442535元,占合同工程总价款的83%(即:46442535元/(59377601元-3528143元)=83%),超过合同约定的80%的比例,故古田城投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首先,古田城投公司与建航公司之间的合同系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航公司并非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故本案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情形。其次,发包人承担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责任的前提,是需要查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城投公司就案涉工程与承包人建航公司尚未结算,且建航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多项违约情形;依照合同约定古田城投公司有权对建航公司工程款予以扣减,因此,古田城投公司是否还欠付建航公司工程款尚不清楚,故兴闽榕公司要求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明确发包人承担的仅是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并不包含违约金或者利息;兴闽榕公司要求古田城投公司在欠付建航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建航公司欠付兴闽榕公司工程款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责任,同样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依法成立。兴闽榕公司为合法专业分包、劳务分包中的承包人,非实际施工人,故本案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情形,兴闽榕公司上诉主张城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反诉部分的违约金和税务发票义务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兴闽榕公司认为,1、原审判决酌定兴闽榕公司支付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违约金10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原审判决认定兴闽榕公司未按国家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对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的承包资质造成影响,并酌定兴闽榕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明显缺乏依据;本案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建航古田分公司与建航公司的承包资质受到影响;即使其承包资质受到影响,本案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承包资质受到影响是因兴闽榕公司的行为造成;即使其承包资质受到影响是因兴闽榕公司行为造成,本案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由此受到经济损失及其损失数额。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兴闽榕公司的行为对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的承包资质造成影响,并酌定兴闽榕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明显缺乏依据。其次,即使兴闽榕公司未按国家规范要求进行施工,案涉合同已对该行为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审判决认为承包合同没有对兴闽榕公司未按国家规范要求进行施工需承担怎样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明显错误;案涉合同第七条第5款约定:“乙方保证施工质量符合国家规范要求,所有检查不合格的必须及时整改到位。”第八条第2款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施工规范操作安装、造成工程安全隐患、未按期完成安装甲方书面通知乙方、超过五天乙方未完成整改罚款三万元,超过十天乙方仍未完成整改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并相应赔偿甲方经济损失三十万元。”。由此可见,承包合同已对兴闽榕公司未按国家规范要求进行施工行为需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兴闽榕公司未按国家规范要求进行施工的,首先应当承担的责任是及时整改到位;若建航古田分公司书面通知兴闽榕公司、超过五天兴闽榕公司未完成整改的,则罚款三万元;若超过十天兴闽榕公司仍未完成整改,则建航古田分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兴闽榕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三十万元。因此,即使兴闽榕公司未按国家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建航古田分公司与建航公司也只能按照上述约定要求兴闽榕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从本案合同履行情况看,兴闽榕公司并不存在逾期整改的情形,故原审判决兴闽榕公司向建航古田分公司与建航公司支付违约金,明显有悖合同约定,缺乏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 2、原审判决兴闽榕公司向建航古田分公司与建航公司开具金额为52579元的发票,明显错误。理由:1、建航古田分公司已付承租期内的工程款为1452223元,针对该部分工程款,兴闽榕公司已经开具了金额为14996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多开金额为47425元;2、建航古田分公司已付超期租金为223830元,针对该部分工程款,兴闽榕公司已经开具了金额为2295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多开金额为5745元;3、建航古田分公司支付的“预付款(临时外架)”100000元及“2019年12月14日零星项目”25620元,双方已约定不含税票;建航古田分公司支付的“7月份点工”57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开具;建航古田分公司支付的“18层以上钢管租赁费及运费”115000元,依照案涉《租赁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款项不含税金。由此可见,兴闽榕公司不仅已经履行了开票义务,甚至还向建航古田分公司多开发票共计53170元。原审判决对建航古田分公司与建航公司已支付的款项金额认定错误、对兴闽榕公司已开具的发票金额认定错误、对不含税的工程款金额认定错误,其在相失数据全错的情况下进行计算,所得出的结果必然也是错误的。 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认为,1、依照案涉合同规定,开具发票、保证施工质量、按照建航公司的施工进度施工系兴闽榕公司的基本合同义务,但从建航公司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兴闽榕公司存在多项违约行为,一审仅酌定兴闽榕公司赔偿违约金100000元已经是照**闽榕公司。理由:(1)兴闽榕公司至今仍尚欠建航公司78195元发票未开具,违反合同约定。(2)建航公司反诉证据2-6可以证明:2019年10月2日,裙楼一层外脚手架基础浇筑完成,建航公司通知兴闽榕公司应于2019年10月3-4日进场搭设,但兴闽榕公司直至2019年10月20日才进场搭设,拖延近17天并导致建航公司被计8分处罚;一审法院认为截止2020年8月2日,建航公司未达到支付进度款80%的要求是错误的;因兴闽榕拒绝进场施工,导致被罚分,援引先履行抗辩权,建航有***支付工程进度款;而且,造成延迟的责任系兴闽榕公司拒绝拆除先违约造成的,责任在兴闽榕公司;2020年10月13日,建航公司通知兴闽榕公司进行裙楼外脚手架拆除作业,但兴闽榕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才进场拆除裙楼外架,拖延30天;建航公司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兴闽榕公司拖延施工造成工期延误及造成建航公司被罚分,依照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2点约定,兴闽榕公司应赔偿建航公司30万元违约金。(3)反诉证据8“罚分统计”可以证明兴闽榕公司系罚分大户,仅兴闽榕公司一家就导致建航公司被罚扣35分(建航公司整个工程仅被罚分42分,兴闽榕公司就占了35分);《关于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价分值应用于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企业季度信用得分的合格分值设置为60分。投标人的企业季度信用得分低于60分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兴闽榕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建航公司被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丧失投标资格,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依照案涉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2点:“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施工规范操作安装、造成工程安全隐患、未按期完成安装,甲方书面通知乙方,超过五天乙方未完成整改罚款三万元,超过十天乙方仍未完成整改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并相应赔偿甲方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之约定,建航公司主张30万元违约金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一审仅认定10万元偏低,请二审法院纠正。 2、兴闽榕公司仍拖欠建航公司78195元发票未交付,一审仅认定52579元发票未开具错误;兴闽榕公司仅提供了钢管租金发票570057+229575=799632元、钢管材料发票427066元、劳务发票508225元,合计1734926元;而建航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813118元,兴闽榕公司仍需向建航公司开具78195元发票;因该发票由建航公司代开,故兴闽榕公司应向建航公司支付78195元劳务发票对应的税金即3196元(=78195元×4.087%),建航公司同意该金额从尚欠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兴闽榕公司存在违反案涉合同关于有关施工质量规范的要求造成建航公司被罚分。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酌情认定闽榕公司应赔偿建航公司10万元违约金,与闽榕公司的违约行为、损害后果相当,在合理的裁量范围内,并无不当。兴闽榕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出具税务发票属于法定义务,案涉合同已约定已付工程款的出具税务发票的义务人,如前所述,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扣除不含税及与本案无关的款项后,兴闽榕公司已开具的发票金额1734919元,**52579元,一审认定兴闽榕公司应对**52579元开具发票,并无不当。兴闽榕公司认为其已履行了开票义务(甚至多开发票5317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外,建航公司、建航古田分公司对此项争议并未上诉,其主张代开78195元劳务发票,对应的税金3196元从尚欠工程款中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兴闽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24元,由福州兴闽榕脚手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用 审 判 员 林 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