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闽民申28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城西614路310号。
负责人:聂凉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耿少俊,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古田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城东街道解放路173号六至七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古田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耿少俊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古田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田城投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终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人保古田支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采信蕉公交认字(2014)第0013A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耿少俊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后,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蕉公交认字(2014)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少俊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而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4)第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驾驶机动车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并认为第000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当,并责令重新调查认定。***认字(2014)第00013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基于宁公交认字(2014)第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作出,且系在未补充调查并增加取得其他实质性证据,又不能指出第l3号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所在及其成因,仅在增加了耿少俊、***陈述内容与原笔录基本一致的各一份笔录情况下,作出了与第13号事故认定书完全相反的事故认定,该认定错误。同时人保古田支公司在原审提交的闽行司(2014)轨迹第GJ0415号《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鉴定书》《询问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等,可以证明第13号事故认定书关于”认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的责任划分意见有确实充分的事实依据。司法鉴定检验鉴定进一步印证了第l3号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正确。申请人的该组证据足以推翻涉案事故复核结论及第13A号事故认定书关于”***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的错误认定。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由于耿少俊提交的第l3A号事故认定书及涉案事故复核结论,均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而人保古田支公司提供的第l3号事故认定书关于责任划分的意见,有相关证据证印证,且《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车辆行驶轨迹鉴定》相符,应当确认第13号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的依据。
2、二审判决认定***主张本案护理费并按90日计算,依据充分,应予采纳。原审判决按20日计算护理费偏低,本院予以更正,该认定明显不当,并明显违法。根据耿少俊的伤情,医院在《出院小结》中并没有关于出院后需要对耿少俊加强护理的医嘱记载,且该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鉴定系由***单方自行委托作出,属于非必要鉴定项目,且对护理期鉴定为90日的意见明显缺乏鉴定依据。耿少俊实际住院治疗仅20日。二审又认定耿少俊有关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及相关鉴定费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其中鉴定费实际已经包含了上述被二审”更正”的护理费部分鉴定费用,因而二审判决明显自相矛盾。
3、二审判决对本案案件受理费的承担问题,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二审判决执行”,而由于一审系按简易程序审理,也致使人保古田支公司对此至今无法执行,二审判决明显违法。
综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特请求贵院依法裁定对本案再审,并依法改判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蕉公交认字[2014]第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宁蕉公交字[2014]第20号《关于***公交认字[2014]第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所撤销,该交管大队2014年8月1日重新作出蕉公交认字[2014]第0013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耿少俊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故原审采信该重新作出的[2014]第0013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耿少俊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人保古田支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轨迹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系其自行委托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因该鉴定结论在耿少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护理期的问题,***蓝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可证明耿少俊因本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经鉴定护理期为90日,人保古田支公司虽对护理期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的证据,原审结合耿少俊的伤情认定***的护理期为90日并据此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审对护理期进行改判而没有对鉴定费的负担进行相应改判,从计算结果上看实际是对人保古田支公司有利,故其此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问题,因再审申请人的该主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故本院不予审查。如二审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计算确有错误,再审申请人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二审法院申请补正。
综上,人保古田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尤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