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豫09行终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市华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马全中,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伟,该局工伤保险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谢永鹏,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濮阳市宏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吕密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凯,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朝霞,河南长庚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濮阳市华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华龙区人社局)因与濮阳市宏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928行初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龙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刘晓伟、谢永鹏,被上诉人濮阳市宏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超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凯、牛朝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8年6月20日,原告宏超公司承建了濮阳市汇升置业有限公司的龙湖澜岸地下车库项目,并于2018年10月25日依据规定按项目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并向被告报送了职工名单。2019年1月22日23:55左右,原告职工吕永峰在濮阳市龙湖澜岸地下车库进行顶板作业时发生坍塌死亡。2019年4月18日宏超公司工会委员会就其职工吕永峰死亡事件向华龙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6月21日华龙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将吕永峰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向被告华龙区人社局申请工伤待遇,并提交了向工亡人员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的凭证。被告口头进行回复不应赔付。原告宏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给付职工吕永峰的工亡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一审认为:被告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对工伤保险申请进行登记以及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依据规定按项目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且2019年6月21日被告出具原告职工吕永峰认定工伤决定书。应支付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对此双方并无争议。被告辩称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有两个,其一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法定时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但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生的工伤待遇等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依据不足。其二被告辩称依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民工参加保险的意见》第二条畅通实名登记渠道,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畅通实名登记渠道。故对于用人单位未申报变更参保人员名单是否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依据不足。因此,被告以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责令被告濮阳市华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上诉人华龙区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宏超公司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案涉工伤待遇等相关费用应由宏超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判决由华龙区人社局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职责不当;案涉身亡职工吕永峰在宏超公司参保职工名册之外,宏超公司既未直接提交变更材料,也未通过网络申报变更材料,应由宏超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一审法院以人社局未提供证据证明畅通实名登记渠道为由,判决人社局承担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责任不当。请求:撤销一审法院错误判决,改判驳回宏超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宏超公司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依法不能成立。1.案涉身亡职工吕永锋的工伤认定申请,已由上诉人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第六条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对“期间”的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即使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只是承担一定期间的费用,并不是承担所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对于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产生的工伤(亡)待遇,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自行承担职工的工亡保险待遇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不能成立。2.上诉人在一审及上诉状中称其不应承担支付涉案工伤保险待遇义务所依据的(豫人社[2017]90号文)并不适用本案,该文件是为了推进农民工工伤保险形成的意见,主要是针对一般用工企业使用的农民工或建筑施工企业使用的相对固定的农民工,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规定。并不适用建筑业项目保险的参保。本案涉案保险是建筑施工企业因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对使用的建筑职工(包括农民工)按项目参加的工伤保险。上诉人以此为依据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人社部发[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是专门针对建筑业项目工伤保险规定的文件。河南省为贯彻落实该文件精神,作出豫人社工伤[2015]9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两个《意见》才是针对建筑业项目工伤保险参保、工伤待遇支付的规定。该两份意见均未规定项目参保单位因未及时变更参保人员名单,应自行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费用。3.案涉身亡职工吕永锋系被上诉人项目工伤保险工程使用的职工,因工死亡,上诉人依法应承担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四条已明确规定,项目工伤保险费用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吕永锋系参保项目中的职工,在工作中因发生坍塌事故身亡,并已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对工伤保险进行登记以及依法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缴纳项目工伤保险,是按照合同造价缴纳费用,不受职工人数的限制,人员变化不影响项目保险的保险费用。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的项目工伤保险进行登记时,并没有明确告知如有人员发生增减变化应及时或应在多长时间内向上诉人申请变更登记,也并未按照豫人社[2017]90号所谓的“畅通实名登记渠道”精神,向被上诉人公布专人热线等便捷的联系方式,也没有按照文件精神创造条件的为被上诉人变更参保人员名单提供任何便利。而且人员变更登记也并非上诉人项目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的法定事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8年10月,宏超公司对其施工的龙湖澜岸地下车库一期项目参加了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参保目的是为该项目工作的农民工提供保障。2019年4月18日用人单位宏超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华龙区人社局认定:2019年1月22日23时55分,吕永峰在龙湖澜岸地下车库进行顶板作业时发生坍塌事故,吕永峰被埋在混凝土中。2019年6月21日濮阳市华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濮(县)工伤认字〔2019〕06013号工伤决定。吕永峰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豫人社工伤(2011)18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有关政策理解的批复》的意见,华龙区人社局具有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及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出职责。本案中,在宏超公司职工吕永峰已经认定工伤的情况下,华龙区人社局应当向宏超公司履行支付吕永峰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具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款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核定。一审判决责令濮阳市华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正确。
综上,上诉人华龙区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实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濮阳市华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向阳
审判员 陈忠生
审判员 葛传立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李亚博
书记员刘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