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宏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濮阳市宏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02民初10302号 原告:濮阳市宏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路交叉口南100米电子商务产业园D区A1楼23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2173957599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6MA3PJUN58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 被告:**,男,1981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原告濮阳市宏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宏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2、被告**公司退还原告已付货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8月26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3、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6万元(总价款的3%);4、被告***、**对原告的上述第2、3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被告**联系,2022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承包的位于濮阳市××施工项目供应钢材、线材、螺纹等,总量约500吨(总货款200万元);原告支付总货款的15%后被告**公司必须在三日内将钢材送至原告施工工地,剩余货款四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按照被告要求,原告通过员工***账户将总货款的15%即30万元支付至被告***账户。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公司仅向原告工地送货一车(36.054吨、价款大概10万元)后就不再供货,且该钢材规格、型号、质量与合同约定完全不符(原告要求长度为12米,被告送货长度为9米),原告不能使用,现该批钢材暂由原告保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公司以无货为由拒绝供货,并于2022年9月7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后,被告就拒绝与原告联系并变更通信方式。被告**公司的行为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与**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并由被告**公司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30万元。被告**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原告支付货款后拒不供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导致原告施工工期延后需要赔偿发包方损失,还需要继续支付工人工资、塔吊租赁费等损失,因此被告**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赔偿损失,违约金为总价款的3%即6万元。在被告**公司退还全部货款并赔偿违约损失后,原告同意将不合格的钢材退还被告**公司,否则原告有权留置该批钢材。被告***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收取公司货款,接受公司财产,造成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应当与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作为被告**公司业务经理,在被告**公司无货可供的情况下,介绍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巨额供货合同,并违规要求原告将货款支付至被告***账户,存在过错,应与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未到庭答辩。 被告**辩称,被告**公司股东***让被告**为其公司销售钢材,并承诺让被告**担任河南的区域代理,将公司公章交给被告**授权其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涉案购销合同系被告**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价格谈判、钢材供货、合同签订均是被告**负责。被告**负责14天内将剩余货物送给原告,如果14天内不能供货,被告**想办法把货款退还给原告,被告**同意赔钱,并同意法院执行。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26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公司(卖方)及第三人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公司购买共计约500吨钢材(详见发货清单)用于建业龙城府地下车库三区四区基础建设;该工程建设所需钢材全部从被告**公司购买,原告未经被告**公司书面同意自行购买,应按总价款3%支付违约金;原告收到货物后最长期限4个月支付货款,未按约定付款,被告**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立即支付已到货物的所有款项且按总价款的3%支付违约金;原告向被告**公司支付500吨钢材总货款的15%后,被告**公司在三日内必须供货到原告工地,500吨钢材为一个节点,四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合同签订后,按照被告提供的付款账户,2022年8月29日,原告公司员工***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账户转账付款30万元。2022年9月1日,原告收到钢材一车,出库单载明共计36.054吨,长度为9米。原告发给被告**的材料申报单显示,原告需要的钢筋长度为12米。 另查明,根据原告员工***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2022年8月29日付款后,***给被告**发送微信“陆续发货吧”,被告**回复“钢材型号给我发一下”,***给被告**发送了一张图片“濮阳建业龙城府材料申报单”,显示需要的钢筋长度为12米,并称“所有货一起发就行”;2021年9月1日,***给被告**发信息“明晚能到几车,确定后回复,项目上实在是顶不住了”“真是顶不住了,尽快吧”;2022年9月3日,***给被告**发信息“我现在每天几十个工人因为材料不到没活干,每天都在找我要损失,明天我不管你想什么办法必须到三车货,如果到不了违约金必须赔偿”,被告**未回复;2022年9月7日,被告**给***发送了一份解除合同通知,并发信息称“他这边出来了,我第一时间给你打电话,你们见面退款”。 根据原告另一员工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2022年9月2日,原告告知被告**收到的一车钢材型号与要求不符后,被告**表示“明天拉走”“我把钢筋弄走”;自2022年9月2日至9月5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发货,被告**在2022年9月5日发信息称“弄不成事了,他说了给安排货到现在都没有安排啊,我刚才给**联系了,不行就安排把剩余货款退了”“这边不行先从别的地方进点货先用着吧,不能耽误工期啊,这边有什么损失叫他回来弥补一下吧”;2022年9月7日,被告**亦给原告该员工发送了一份解除合同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500吨的钢材购销合同,在原告按约定向其付款后,被告**公司仅向原告送货约36吨后就不再供货,并给原告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因原告不认可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且原告无违约行为,故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现原告以经多次催促被告**公司拒不供货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应在原告付款后三日内供货,原告于2022年8月29日付款,截至原告起诉,被告**公司未按约定供货,尽管**当庭表示在开庭后14天内将剩余货物送给原告,但其并未履行,因此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告可主张解除合同,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钢材购销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公司时即2022年11月3日解除。 本案合同系被告**公司违约解除,因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公司退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共计支付货款30万元,被告**公司向原告送货36.054吨,关于该36.054吨钢材,原告称因规格不符合要求,使用起来会有损耗,但同时表示为减少损失同意使用该批钢材,经原告与被告**当庭协商,双方均同意按3600元/吨,扣除3%的损耗,本院予以确定。扣除已供货物货款后,被告**公司应退还原告货款174099.42元【300000元-(3600元/吨×36.054吨)+(3600元/吨×36.054吨×3%)=174099.42元】。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按总价款的3%支付违约金6万元(200万元×3%),合同仅约定如原告违约需向被告**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但对于被告**公司违约责任未进行任何约定,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及违约责任对等原则,被告**公司在违约后亦应按此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向其支付合同总价款3%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合同总价款,原告及被告**均认可合同总价款为200万元,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违约金6万元。因被告**公司已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再要求其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取并占有公司货款,与被告**公司人格混同,其应当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被告**公司的业务人员,在被告**公司无供货能力的情况下,代表该公司与原告洽谈业务并签订巨额购销合同,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且被告**当庭表示如果不能供货,其同意退还原告货款并赔偿损失,因此被告**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濮阳市宏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于2022年11月3日解除。 二、被告山东**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濮阳市宏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货款174099.42元,并支付原告濮阳市宏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0元,共计234099.42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濮阳市宏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6元,由被告山东**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