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02民初13351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1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5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
被告:濮阳市宏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与**路交叉口南100米电子商务产业园D区A1楼2层2375号。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902173957599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4年10月4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濮阳市华科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绿城路北金堤路建业森林半岛。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900MA3XJCYB5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濮阳市宏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超公司)、濮阳市华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华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防水工程款374762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之日);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0日,被告宏超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由华科公司开发的建业“森林半岛项目”16#、23#、25#住宅楼交给被告***、***负责的施工队组织建设。2019年1月12日,被告***将建业森林半岛16#、23#、25#楼地下室防水工程委托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地下室卷材防水每平方78元,以实决算。原告***如约完成了上述工程的防水施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内容为工程款共计474762元,已付款100000元,剩余374762元未付。被告华科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宏超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应与被告***共同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超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建设方华科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宏超公司。被告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确实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和***施工,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也不清楚本案原告是否是本案纠纷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与***施工的工程已经双方结算,大部分工程款已经支付,***、***施工的工程款余款227000元,已被华龙区法院执行走,被告公司现不欠***、***一份钱。现原告让被告宏超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宏超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被告华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科公司开发建设的建业森林半岛项目其中16#、23#、25#住宅楼由被告宏超公司承建。被告宏超公司取得上述工程后将16#、25#楼分包给被告***和案外人***施工,双方于2018年10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合同取得上述工程后,于2019年1月12日将16号楼防水工程分包给了本案原告***,双方以***为甲方、***为乙方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建业森林半岛16#楼;2、工程地点为濮阳市绿城路与振兴路交叉口;3、工程内容为根据建业森林半岛16#楼工程施工联系单和设计变更通知单要求,地下室防水工程采用arc-701聚合物改性沥青耐根穿刺防水卷材,厚度4mm,加强部位按图纸设计要求,保证质量;4、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管理、包安全、报进度等总包方式;5、工程造价为地下室卷材防水每平方78元,以实决算;6、付款方式为四层封顶后,甲方付给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80%,剩余20%工程主体封顶后20天一次性**。双方还约定了双方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开始施工,并及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2019年1月12日、4月22日,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2019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9年9月25日及2020年3月23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出具及时付款承诺书,但被告***没有按照自己的承诺及时向原告支付下余工程款,2020年6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证明,该证明记载:******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森林半岛项目16#、23#、25#地下室防水工程,16#楼面积1486.7平方米、、23#楼面积2625平方米、25#楼1975平方米,计6086.7平方米,6086.7×78﹦474762**。此证明的面积及单价最终按森林半岛项目部计算依据为准,其中已付款壹拾万**(100000元),还剩374762**。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和工程量及价款结算后,应当支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37476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宏超公司当庭辩解案涉工程发包方华科公司没有欠付其工程款,其按照合同和与被告***结算的工程款总价款14270942元,已支付给***14043942元,剩余部分227000,因被告***欠他人款项被法院扣划,关于被告***依据合同施工的工程款,被告宏超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被告宏超公司提供2021年9月17日,其与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造价审定单两份、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函、被告***出具的工程款结清说明,证明以被告***合同取得的案涉工程已结案完毕,全部工程款已全部**。原告未提供被告华科公司、宏超公司现还欠被告***工程款未**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宏超公司合同取得涉案工程后承包给被告***以及***又将案涉工程中的部分防水工程承包给本案原告,其行为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宏超公司与***、***与***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按照其与被告***之间的约定完成了工程并经验收、交付、结算,被告***就应当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经其与被告***结算后确定工程价款为474762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剩余374762元工程款没有及时支付,于是被告***多次向原告出具承诺和证明,并保证及时支付,故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74762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于2019年9月25日第一次向原告承诺保证在2019年10月15日前支**原告工程款,其逾期支付对原告构成付款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本应从2019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之日,但原告请求被告自2020年6月12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尊重原告的权利,但利息标准应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因被告宏超公司辩解被告华科公司不欠其案涉工程款,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应支付给***的工程款已经全部**,原告亦没有提供案涉工程款被告华科公司、宏超公司未**的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华科公司、宏超公司对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缺乏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4762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