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诚善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黄正翠诉被告南京诚善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6民初3171号
原告黄正翠,女,1980年1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定良,男,1948年2月12日生。
被告南京诚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东沟镇南京四桥经济园蔡庄。
法定代表人张金芳,经理。
原告黄正翠诉被告南京诚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善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子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正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定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正翠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诚善公司在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时,根据时任该公司行政部负责人兼主管会计苏芬的通知,由原告向被告上交了个人承担部分的钱款901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同年底,原告在六合区社保中心无意间发现被告在为原告补缴的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时,我个人的缴费总额实际是6135元。于是,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2875元,由于此时原经办人苏芬已辞职离开诚善公司,故被告一直拖着不还。现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退还2875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诚善公司未到庭答辩,庭后提交答辩状称,我公司收取的9010元并没有完全与黄正翠结算清,除其本人应交的保险费外,剩余金额应冲抵我公司应回收的每月向其发放的补贴300元,共27个月合计8100元,故我公司不仅不应返还,原告还应向我公司退还保险补贴5225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正翠系被告诚善公司员工,2015年1月,诚善公司为黄正翠补缴2011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诚善公司于同年1月5日收取黄正翠个人补缴保险费用9010元,并向黄正翠出具相应金额的收条。后原告黄正翠去南京市六合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查询后发现,诚善公司为其补缴的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中,其个人实际缴纳的金额为6135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取的2875元,但被告拒绝退还。原告索要无获,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诚善公司于2015年1月为员工黄正翠补缴自2011年11月起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补缴金额为31426.1元。经本院从南京市六合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质询,黄正翠的个人社会保险费缴纳基数为: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为1794元;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为1973元;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为2200元。黄正翠的个人社会保险费缴纳比例为:2011年11月至2013年7月为11%+10元,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为10.5%+10元。故其个人实际应缴保险费6563.08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1794元×11%+10元)×8个月=1658.72元;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1973元×11%+10元)×12个月=2724.36元;2013年7月:2200元×11%+10元=252元;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2200元×10.5%+10元)×8个月=192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条、个人保险费缴纳基数与实际缴纳数表格及本院的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本案被告未按时为原告黄正翠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其在补缴后应根据黄正翠个人应缴纳部分将其多缴纳金额退还给原告黄正翠,其未能返还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基于此诉讼要求被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院从六合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查询的结果,被告诚善公司于2015年向该中心补缴黄正翠自2011年11月起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诚善公司为此收取黄正翠9010元,而黄正翠个人应负担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6563.08元,其余费用应由被告诚善公司负担。诚善公司应将黄正翠多缴纳的2446.92元退还给黄正翠,其未能返还构成不当得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诚善公司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寄送的书面材料中辩称的被告不应返还剩余金额,而应冲抵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的补贴300元,共27个月合计8100元,被告虽提交了员工工资表,但该工资表并不能反应其所辩称的事实。且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权利。故对被告上述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返还原告2446.92元,对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诚善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正翠人民币2446.92元;
二、驳回原告黄正翠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京诚善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判员  徐子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