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诚善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诚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善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六民初字第1540号
原告南京诚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东沟镇南京四桥经济园蔡庄。
法定代表人张金芳,南京诚善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爱萍,女,1979年5月20日生,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
被告**,女,1987年12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庞龙,北京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诚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善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久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爱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诚善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进入原告单位从事车间助理一职,2014年9月15日,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车祸受伤。2015年1月26日被告**被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6月30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玖级。被告**恢复后就回单位继续上班,原告积极配合其向第三方责任人索赔。并积极给被告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申报,被告要求推迟申报,2015年8月8日被告本人与原告签订协议,自愿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支付给原告作为安全基金。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是错误的,对于仲裁裁决其他内容无异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达成的放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协议无效,原告仍应当承担全面的工伤赔偿责任。理由为:1、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应当视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2、签署此份协议,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署协议时,原告尚未替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不清楚原告的工伤赔偿责任是什么。由于原被告所处的关系地位,加之原告行为的欺骗性和协迫性,才导致被告签署放弃协议。3、原告设计此份协议,具有欺骗性,不应当采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只有在员工离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需要支付,既然被告将要离职,就没有理由捐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给单位。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告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给被告,故要求法院支持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被告**于2013年9月入职原告单位工作,2014年9月15日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1月26日,被告被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6月30日,被告被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致残程度9级。2015年8月22日,被告辞职离开单位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产生纠纷,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1月17日做出宁六劳人仲案(2015)12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8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诚善科技公司根据被告**伤残等级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支付给被告**;3、原告南京诚善科技有限公司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劳动能力鉴定费后支付给被告**;4、原告南京诚善科技有限公司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医疗费用后支付给被告**;5、原告南京诚善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6、南京诚善科技有限公司给付**交通费100元,对于**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书的第五项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不服,对于其他裁决内容无异议。被告对于仲裁裁决内容无异议,要求支持仲裁裁决。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2015年8月8日所签订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协议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无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主张与被告从发生交通事故到认定工伤开始,双方就协商好了,不存在故意和损害被告的利益,且积极配合被告进行交通事故赔偿。在双方2015年8月8日签订协议时,被告并没有要求离职,双方是在沟通协商情况下签订的协议,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原告一直在积极帮助被告办理工伤待遇事宜,不存在隐瞒和欺骗。提供2014年12月3日的承诺书、2015年3月13日的说明、2015年8月8日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协议、2015年8月11日的一份申请予以证明。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14年12月3日的承诺书存在以被告放弃向原告主张赔偿为条件才能申报工伤,具有协迫性。被告主张2015年8月8日的协议无效,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从上述四份证据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就工伤待遇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和确认。2015年8月8日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协议,是在被告被认定为工伤且伤残等级鉴定为9级的情况下签订的,并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只约定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支付给原告的安全基金。故被告**对于工伤赔偿的具体情况是清楚的,签订该协议时不存在欺骗和隐瞒,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同时,由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在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需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原被告并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不当然产生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义务。故双方签订的该协议不存在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院认为: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以欺诈、协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协议,系在被告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完成后签订的,被告明确知道原告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其自愿放弃权利,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给原告作为安全基金。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存在欺诈、协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被告主张该协议无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原被告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京诚善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8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南京诚善科技有限公司根据**伤残等级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支付给**;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南京诚善科技有限公司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劳动能力鉴定费后支付给**;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南京诚善科技有限公司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医疗费后支付给**;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南京诚善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交通费100元;
六、南京诚善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诚善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久荣

二○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周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