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诚善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诚善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端木国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终字第18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诚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东沟镇南京四桥经济园蔡庄。
法定代表人张金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爱萍,女,汉族,1979年5月2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端木国强,男,汉族,1972年1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永,南京市六合区葛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文巧,南京市六合区葛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南京诚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善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端木国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2014)六沿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端木国强于2013年5月10日进入诚善科技公司从事操作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诚善科技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7月19日,端木国强在工作过程中手指不慎被压伤,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虽经治疗仍造成其左小指离断伤。2014年3月17日,经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同年6月12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端木国强致残程度为玖级。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端木国强于2014年7月1日解除与诚善科技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于同年10月10日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宁六劳人仲案(2014)7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诚善科技公司应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支付给端木国强、诚善科技公司支付端木国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920元。端木国强对裁决结果予以认可,诚善科技公司不服该裁决书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申请重新鉴定,待鉴定结果作出后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端木国强承担本次工伤事故的责任,承担罚金3000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端木国强的致残程度。
诚善科技公司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结合端木国强的伤情,端木国强的致残程度应为拾级,而非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玖级,故诚善科技公司不认可此鉴定结论,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为此提交宁劳鉴通字(2014)LH123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为证。端木国强对此鉴定结论通知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在此鉴定结论作出后,诚善科技公司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应视为其对鉴定结论的认可,且端木国强已领取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诚善科技公司不应再申请重新鉴定。
原审法院认证如下:原审法院对此鉴定结论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通知书系工伤认定行政部门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如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应在规定期限内提起再次鉴定申请,且该通知书已经明确告知当事人此项权利。诚善科技公司超过提起再次鉴定申请的期限,应视为其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端木国强的伤残等级为玖级。
本案争议焦点为:1、端木国强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诚善科技公司主张端木国强应承担3000元罚金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玖级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诚善科技公司为端木国强缴纳工伤保险费,端木国强构成玖级伤残且于2014年7月1日解除了与诚善科技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诚善科技公司应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端木国强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报和领取手续,并将该款支付给端木国强;同时,诚善科技公司应向端木国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端木国强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920元不超过法定最高标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对劳动争议案件采取仲裁前置的处理模式,即当事人有关劳动争议的请求事项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诚善科技公司根据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要求端木国强承担3000元的罚金,但该事项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诚善科技公司应就该项请求申请仲裁,故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诚善科技公司申请鉴定的诉讼请求;二、诚善科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端木国强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报和领取手续,并将该款支付给端木国强;三、诚善科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端木国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92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诚善科技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诚善科技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的依据是宁劳鉴通字(2014)LH123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但诚善科技公司对照GB/T16180-2006标准,发现该份劳动能力鉴定书的结论错误,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根据端木国强的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可看出端木国强的伤残程度仅符合十级。诚善科技公司为此与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联系过。同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等鉴定结论一年后,用人单位认为伤情有变化的,可以申请复查鉴定。综上所述,诚善科技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等到规定的一年后进行复查鉴定,待做出正确的鉴定结论后,再作出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暂时不支付端木国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920元;2、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端木国强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报和领取手续;3、对端木国强的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待鉴定结果出来后核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端木国强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报和领取手续。
被上诉人端松木国强辩称:诚善科技公司要求撤销宁劳鉴通字(2014)LH123号鉴定结论书,没有合理合法的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充分证明端木国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诚善科技公司应当按原审判决的内容履行义务。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诚善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诚善科技公司是否应向端木国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端木国强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报和领取手续。《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宁劳鉴通字(2014)LH123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已确定端木国强的致残程度为九级;2014年7月1日端木国强解除与诚善科技公司的劳动关系。故原审判决诚善科技公司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端木国强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报和领取手续,并将该款支付给端木国强;并判决诚善科技公司向端木国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92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诚善科技公司主张以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果为二审的证据。但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至今还未满1年,诚善科技公司也尚未向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因此,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诚善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军
代理审判员  崔玉文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