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诚善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诚善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六民初字第1454号
原告***,女,1980年1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定良,男,1948年2月12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诚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东沟镇四桥经济园蔡庄。
法定代表人张金芳,南京诚善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爱萍,女,1979年5月20日生,汉族,系被告员工。
原告***诉被告南京诚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善科技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久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定良,被告诚善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6日,原告停工疗伤期满一年。考虑到工伤赔偿事宜未得到解决,即使上班也要不时请假,故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和10月6日两次向被告递交请假条,但是被告收到后一直未表态准不准请假。2014年10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10月16日寄出的快递,让原告10月13日去公司上班,考虑到10月18日为周六,原告便于10月20日也就是周一前往公司上班。当日,原告等到11点多,也未见被告来人和原告商量上班事宜,后来行政部门负责人苏某让原告回家等消息。10月28日,原告收到苏某发来“解除合同”的手机短信,同时被告也停发了原告工资,停缴了原告的社会保险。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原告因此无法另行寻找工作,长达七个月的时间里没有任何经济来源,生活陷入困难。原告未能去被告公司上班,是被告一手策划之结果。六合区仲裁委以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到南京诚善科技有限公司上班,也未提供正常劳动”为由,作出不予支持的仲裁裁决,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4日的工资(或赔偿经济损失)22981元。
被告诚善科技公司辩称,2014年10月,原告工伤停工留薪期结束后不来公司上班,所以被告没有发放工资。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病假证明,2014年10月6日,原告递交了请假条,说明原告没有上班的欲望。被告给原告送达了通知,要求原告10月13日上班,但是原告并未前来上班。原告没有提供实际劳动,被告不应发放工资。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原告于2011年11月24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告未及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因原告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被告为原告补缴了社会保险费。2013年10月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为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并支付了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14年5月28日,原告的伤情被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8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柒级。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致残程度仍为柒级。后双方因工伤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向仲裁机关及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9月8日,原告诉至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资11410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11月6日做出宁六劳人仲案(2015)1304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2014年10月之后原告有无到被告处工作
原告主张2014年10月18日收到公司的通知要求上班。因为18、19日是双休,所以原告10月20日早上8点去公司上班。行政部负责人苏某接待了原告,其让原告在办公室等老板娘,不让原告进入车间,中午便让原告回家等消息。后苏某发短信给原告说不用上班了,已被单位解除,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发书面的解除通知。提供2014年9月29日和2014年10月6日请假条各一份、提供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上班通知书一份、与被告行政部负责人苏某的短信截屏、2014年10月8日被告《关于***病后上班各项问题的请示》和2014年10月9日被告工会《关于同意南京诚善科技有限公司暂停发***的工资和暂停缴保险的批复》。被告经质证,两份请假条都已收到,但被告不认可2014年9月29日的请假条,认为该请假条非原告所写,也非原告签字。被告认可10月6日的请假条,认可10月8日上班通知书和短信截屏,但不认可工会请示和批复。
被告主张2014年9月30日,原告的停工留薪期结束。当时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如果无有效的病假证明,就应该正常上班。10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请假条,说明原告不愿意上班,且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诊断证明,证明其不能上班。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2014年10月13日来单位上班。10月15日,被告又发出通知,通知原告10月20日来上班,原告仍然没有来单位上班。原告一年多没上班,再次上班需要进行复训才可以。10月21日,被告向工会请示停发工资及停缴社保事宜,得到了批复。提供2014年10月6日原告请假条、2014年10月8日被告发出的上班通知书一份、2014年10月15日被告发出的上班通知书一份、被告10月21日向工会的请示文件以及10月22日工会的批复文件。原告经质证,认可请假条,但认为自己请的是事假,不能跟工伤混为一谈。原告不认可该工会请示和批复,认为是被告自己内部制作的。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认可原告10月份曾经去过被告单位的事实,但称原告不接受安排,原告正常参加工作前应进行复训。作为用人单位,被告有责任安排原告工作,既然原告来过被告单位,被告就应当安排工作,如需安排岗前培训,也应当积极安排。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再次上岗时需要培训,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安排了原告的工作,是因为原告没有听从被告安排而拒绝工作的事实。故本院依法认定,2014年10月20日,原告去被告单位工作,但是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
2、原告未能正常工作的原因
原告主张未能正常工作的原因在被告。原告去上班,被告不安排原告工作。提供原告与被告行政部负责人苏某的短信截屏予以证明。被告经质证,认可该证据,但被告认为通知原告10月13日上班,原告10月20日才来,旷工七天,且原告假条上也没有明确请假具体天数。
被告主张未能正常工作的原因在原告。原告没有提供不能上班的有效证明,没有提供正确的请假手续。原告认为自己是工伤,想来就来,想不来就不来。即使原告请的是事假,公司员工手册规定了事假要提前请。原告行为违反员工手册,系旷工。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收到了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和2014年10月6日递交的请假条,证明原告已经事前向原告履行了请假手续,被告应当对是否准许请假作出明确表态。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8日要求原告上班的通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称10月8日已经寄出了该份通知书,但不能提供10月8日邮寄的快递单存根及原告签收时间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10月18日收到10月8日的通知书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收到通知后于2014年10月20日去被告单位,但是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被告向工会请示中称原告自行离开公司,没有到工作岗位去工作,与事实不符。被告请示工会暂停发原告工资和停缴社会保险事宜,亦于法无据。被告行政部负责人短信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也一直未与原告履行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未能正常上班工作的原因在于被告。
3、原告的实际月工资标准
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社会平均工资的60%计算。提供本院(2015)六沿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
被告主张按照工资单上显示的2200元计算。提供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表予以证明。原告经质证,2014年7月、8月和9月工资表上的不是自己签字,其他月份是自己签字,但认为实际发放的数额高于工资表数额。
本院认证如下:因社会平均工资是计算工伤待遇的标准,原告依据社会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其月平均工资,没有依据。原告不认可工资表上的工资数额,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计算的应发工资数额不高于2200元,故本院以被告认可的每月2200元确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数额。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停工留薪期结束后未能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是否应当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4日期间的工资。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自2014年10月18日收到被告上班通知书后,于10月20日到被告单位上班,但被告未安排其工作,让其回家等通知,导致原告在停工留薪期结束后未能在被告处实际工作。后被告行政负责人苏某给原告发短信要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一直未与原告实际解除劳动关系,却停发工资及停缴社保。原告停工留薪期结束后,未能在被告单位上班系被告不予安排原告的工作造成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工作期间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4日期间的工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15400元(2200×7)。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诚善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4日期间的工资1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南京诚善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久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周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