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诚善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诚善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终字第57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诚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东沟镇南京四桥经济园蔡庄。
法定代表人张金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爱萍,该公司人事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0年1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芬,南京市六合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南京诚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善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2015)六沿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1年11月24日进入诚善科技公司从事热水器生产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但诚善科技公司没有及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后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届时,诚善科技公司才为其补缴了2011年11月至2014年3月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按月缴纳了2014年4-10月份的社会保险费。
2013年10月6日,***在工作过程中右手指不慎被压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诚善科技公司为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安排护工护理并支付了停工留薪期(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工资22807元。2014年5月28日,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伤系工伤。同年12月8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七级。后诚善科技公司不服,向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该委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苏劳工鉴通(2015)196号鉴定结论通知书,最终认定***的致残程度为七级。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于2015年5月5日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该委于同年6月16日作出宁六劳人仲案(2015)5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2015年5月5日起,解除***与诚善科技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诚善科技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57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6958.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454.4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诚善科技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924元,扣除已支付工资22807元,以上合计诚善科技公司尚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17元。四、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诚善科技公司支付***鉴定费400元。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诚善科技公司支付***医疗费118.5元。六、对***的其他申请请求不予支持。诚善科技公司不服该裁决书,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仲裁裁决书中一至五项裁决事项,应由***自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分析、评判如下:
1、诚善科技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理由。
诚善科技公司认为***于2015年5月5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根据单位的规章制度,员工辞职需提前30日向本部门负责人提交辞职报告,完成工作、物品等交接手续后方可解除,故不认可双方已在2015年5月5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诚善科技公司提交单位员工手册为证。***认为其因工受伤且致残程度为七级,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已在申请仲裁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间为2015年5月5日。
原审法院认证如下:***因工受伤构成七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此时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非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情况下履行的辞职权,无需按照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需提前30日提交辞职报告,待批准后才能生效。***在2015年5月5日申请仲裁时便要求解除双方间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诚善科技公司与***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5月5日解除。
2、诚善科技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诚善科技公司认为其已经为***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安排护工进行了护理并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因***个人原因向诚善科技公司申请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从单位按月领取社保补贴,造成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诚善科技公司提供一份不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申请”为证。***对该份“申请”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系其所写,且表示在***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后,单位已经为其补缴了2011年11月至2014年3月间社会保险费,并主动缴纳了2014年4-10月间的社会保险费,从而说明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单位的法定义务,提交个人参保缴费证明为证。诚善科技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证如下: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即便诚善科技公司提交的不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申请”系***书写,也不能对抗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诚善科技公司没有为***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无法在发生工伤事故后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到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由此带来的损失应由诚善科技公司承担。故诚善科技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支付相应费用。
3、***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
诚善科技公司不认可***主张的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认为应以工资表上载明的工资为准,提供***受伤前12个月(即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间)工资表。***对工资表上签名认可,但表示工资表上反映的工资数额比其实际领取到的工资数额少,其实际工资数额应为3500元/月,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证如下:诚善科技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上有***的签字确认,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经统计,***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32元/月。***对其抗辩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的各项主张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本人可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现***于2015年5月5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依法确认诚善科技公司与***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5月5日起解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诚善科技公司未能按时为***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在受伤后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到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诚善科技公司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受伤前平均工资低于南京地区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应按照南京地区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3241元/月计算为***的工资标准。***构成七级伤残,诚善科技公司应支付13个月工资即42133元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47个月南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即253847元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16个月南京市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86416元作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32元/月,***应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384元。扣除诚善科技公司已经支付的工资22807元,诚善科技公司还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77元。
关于鉴定费40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应由诚善科技公司承担。
关于医疗费272.5元,经向社保部门核实,该费用均在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及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中,且系***实际产生的检查治疗费用,应由诚善科技公司承担。
关于***主张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间工资,因该期间不属于停工留薪期,因而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未就该项主张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诚善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诚善科技公司与***于2015年5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三、诚善科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1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8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416元;四、诚善科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鉴定费400元;五、诚善科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77元;六、诚善科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医疗费27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诚善科技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诚善科技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2011年11月24日入职,上诉人按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就业证等材料无法参保。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9日提交了一份申请,说明其本人不愿缴纳社会保险,所产生后果由其个人承担,承诺不会因为社会保险问题与上诉人产生任何纠纷。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发放社会保险补贴,被上诉人已经提前享受了保险待遇,其受伤后应自己承担工伤保险损失。即使由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也应当按照2015年6月1日实施的新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上诉人诚善科技公司的员工手册明确规定,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须提前一个月提交申请,完成工作、物品交接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2015年5月5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按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及工会的批复进行工作、物品交接,在一个月之后才可以正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2011年11月入职,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0月6日,被上诉人受工伤,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上诉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5日解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诚善科技公司应否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动申请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即使上诉人提交的不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申请系被上诉人所书,该申请亦因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而归于无效。因此,上诉人仍应依法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正确。二、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其于2015年5月5日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5日解除正确。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应当按照2015年6月1日实施的新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计算的问题。本案工伤发生时间、工伤认定时间、劳动能力鉴定时间及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均发生在2015年6月1日前,故应当按照2015年6月1日前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计算工伤待遇。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玉文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代理审判员  雒继周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