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诚善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城善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六沿民初字第1296号
原告***,女,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发兵,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诚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东沟镇南京四桥经济园蔡庄。
法定代表人张金芳,南京诚善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爱萍,女,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芬,女,198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南京诚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善科技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发兵、被告诚善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爱萍、苏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底签订劳动合同并在被告单位从事操作工作。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2月28日,原告在工作时左小腿不慎被开水烫伤,后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12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2014年4月3日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后双方未能就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等问题协商一致,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申请仲裁,后不服该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68元、经济补偿金7500元、出院后护理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3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67元、交通费252元、年终奖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000元、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间加班工资961.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诚善科技公司辩称,认可双方已于2014年4月3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原告是以“因身体原因、不适宜在原岗位工作”为由辞职的,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中均未说明需要有人护理,故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核,原告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故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在治疗期间私自挪用治疗费且给单位声誉造成不好影响,故被告不应支付年终奖。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加班工资无异议,同意支付。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原告***于2011年11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操作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2月28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左小腿不慎被开水烫伤,后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被告为原告安排护工护理。2014年2月24日,经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受伤系工伤。同年6月12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致残程度为拾级,后被告不服该委作出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该委于同年8月17日经复核后作出“原告的致残程度为未达标级”鉴定结论,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宁六劳人仲案(2014)555号仲裁裁决书,后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原告解除与被告间劳动关系的理由。
原告认为其于2014年4月3日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并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辩称原告系“因身体原因、不适宜在原岗位工作”而于2014年4月2日申请辞职,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同意其申请,故原告系因自身原因辞职,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为此,被告提供原告的辞职申请为证。原告质证对辞职申请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份辞职申请是为了办理工伤保险应单位要求提供的,故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该份辞职申请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从该份辞职申请中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身体原因、不适宜在原岗位工作”。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因被告的过错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其所陈述的解除理由告知被告。故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4月3日,系因原告自身原因辞职而解除双方间劳动关系。
2、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及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
原告主张其致残程度为拾级、出院后护理费1800元,为此,原告提交出院记录及四份诊断证明书及宁劳鉴通字(2014)LH124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为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不服该鉴定结论通知书已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原告的致残程度为未达标级”,为此,被告提供宁劳鉴通字(2014)FH010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为证。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鉴定结论通知书不具有合法性。后本院向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了解到:如用人单位或被鉴定人对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而提出再次鉴定的,需由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先作出复核鉴定结论通知书,双方当事人若对复核鉴定结论通知书还不服的,方可向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后原告并未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本院认证如下:对两份鉴定结论通知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在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宁劳鉴通字(2014)LH124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后,被告不服申请再次鉴定。该委复核后作出宁劳鉴通字(2014)FH010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的致残程度为未达标级,后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出院后需要生活护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致残程度为未达标级,其出院后不需要生活护理。
3、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年终奖。
原告认为其2013年度已工作至12月28日而主张被告应支付该年度年终奖8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同岗位的职工,2013年度拿到的年终奖为500元,但辩称年终奖是给单位作出贡献的员工的奖励,而原告在治疗期间私自挪用治疗费且态度不好给单位声誉造成不好影响,根据单位年终奖评定标准,不应支付原告年终奖。但被告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年终奖双方均未向本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亦无关于年终奖的约定。年终奖属于用人单位的福利待遇,被告已认可给原告同岗位的职工发放了2013年度的年终奖,但被告就其抗辩理由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2013年已工作至年底,根据同工同酬原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年终奖。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13年年终奖为8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认可的500元。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1、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以自身原因向被告递交辞职申请解除与被告间劳动关系,系原告履行辞职权,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对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等级,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生活护理及护理程度,故原告主张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3、原告主张2013年度年终奖8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同岗位的员工2013年年终奖为500元,但认为原告不符合领取年终奖的条件,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年终奖500元。
4、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上述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中,因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给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应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办理上述费用的申报和领取手续,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
5、关于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及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间加班工资,因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000元及加班工资961.58元,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诚善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办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申报和领取手续,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
二、被告南京诚善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交通费252元;
三、被告南京诚善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000元;
四、被告南京诚善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961.58元;
五、被告南京诚善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年终奖50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南京诚善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 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梁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