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诚善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诚善科技有限公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六沿民初字第1035号 原告南京诚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合区**沟镇**京**桥经济园**。 法定代表人***,南京诚善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南京诚善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女,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诚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善科技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善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诚善科技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进入原告单位从事热水器生产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6日,被告在工作时右手被机器压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原告为其支付了医疗费、安排护工对其进行了护理并支付了病假期间的工资。因被告个人原因不要求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单位遂按月向其支付了社保补贴,被告已经提前享受了保险待遇,故单位无需再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申请仲裁,要求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按员工手册要求提前一个月提交申请、进行工作和物品等交接手续。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仲裁裁决书中一至五项裁决事项,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自2011年11月进入原告单位从事热水器生产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0月6日,被告在工作时右手被机器压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后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被告于2014年7月1日解除了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并于同年10月10日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11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被告诉讼阶段的主张同仲裁裁决结果。现被告主张: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5日起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57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6958.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45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193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272.5元,并增加主张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份工资24500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进入原告诚善科技公司从事热水器生产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没有及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后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届时,原告才为其补缴了2011年11月至2014年3月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按月缴纳了2014年4-10月份的社会保险费。 2013年10月6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右手指不慎被压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安排护工护理并支付了停工留薪期(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工资22807元。2014年5月28日,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伤系工伤。同年12月8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致残程度为七级。后原告不服,向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该委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苏劳工鉴通[2015]196号鉴定结论通知书,最终认定被告的致残程度为七级。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该委于同年6月16日作出宁六劳人仲案[2015]53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理由。 原告认为被告于2015年5月5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根据单位的规章制度,员工辞职需提前30日向本部门负责人提交辞职报告,完成工作、物品等交接手续后方可解除,故不认可双方已在2015年5月5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提交单位员工手册为证。被告认为其因工受伤且致残程度为七级,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已在申请仲裁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间为2015年5月5日。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因工受伤构成七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此时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非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情况下履行的辞职权,无需按照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需提前30日提交辞职报告,待批准后才能生效。被告在2015年5月5日申请仲裁时便要求解除双方间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5月5日解除。 2、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认为其已经为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安排护工进行了护理并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因被告个人原因向原告申请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从单位按月领取社保补贴,造成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原告提供一份不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申请”为证。被告对该份“申请”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系其所写,且表示在被告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后,单位已经为其补缴了2011年11月至2014年3月间社会保险费,并主动缴纳了2014年4-10月间的社会保险费,从而说明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单位的法定义务,提交个人参保缴费证明为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即便原告提交的不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申请”系被告书写,也不能对抗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没有为被告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被告无法在发生工伤事故后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到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由此带来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相应费用。 3、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 原告不认可被告主张的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认为应以工资表上载明的工资为准,提供被告受伤前12个月(即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间)工资表。被告对工资表上签名认可,但表示工资表上反映的工资数额比其实际领取到的工资数额少,其实际工资数额应为3500元/月,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统计,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32元/月。被告对其抗辩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的各项主张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本人可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现被告于2015年5月5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5月5日起解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原告未能按时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被告在受伤后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到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低于南京地区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应按照南京地区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3241元/月计算为被告的工资标准。被告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应支付13个月工资即42133元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47个月南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即253847元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16个月南京市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86416元作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32元/月,被告应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384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工资22807元,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77元。 关于鉴定费40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应由原告承担。 关于医疗费272.5元,经向社保部门核实,该费用均在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及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中,且系被告实际产生的检查治疗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关于被告主张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间工资,因该期间不属于停工留薪期,因而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未就该项主张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南京诚善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南京诚善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5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三、原告南京诚善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1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8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416元; 四、原告南京诚善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鉴定费400元; 五、原告南京诚善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77元; 六、原告南京诚善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医疗费27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南京诚善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 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