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281民初11003号
原告:余姚市汇龙丰成五金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丈亭镇汇龙村河***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098240343F。
执行事务合伙人:倪发军,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诚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东沟镇南京四桥经济园蔡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793719364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余姚市汇龙丰成五金厂(普通合伙)与被告南京诚善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余姚市汇龙丰成五金厂(普通合伙)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余姚市汇龙丰成五金厂(普通合伙)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元,由原告余姚市汇龙丰成五金厂(普通合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