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新0104民初3255号
原告:***,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南京诚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
本院受理的原告***与被告南京诚善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元,退还原告5元。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