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3民初2724号
原告:青岛别山置木整装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西镇尹家店三村217省道西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MA3CH71D80。
法定代表人:阮祥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系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百信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9号B座23F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18037654F。
法定代表人:徐韫惠,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汇泉,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位,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别山置木整装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别山置木公司)与被告青岛百信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信长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别山置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被告百信长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汇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别山置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木制作工程款余款254335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逾期利息,以254335元为本金,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3.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6日,原告别山置木公司与被告百信长城公司签定木制作工程合同,为被告方施工的青岛颐乐学院供应木制作品并安装,供货安装1-2层,原告按约供货安装,总金额871402.2元,工程安装完并交付使用,被告只付了584272元,合同暂定五金数额为3279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54335元及逾期工程款违约金61040元,被告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总金额315375元。
百信长城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合同款,也就不存在违约问题。原告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成品木制作工程分包合同》是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木作制品并完成现场安装,保证交付的定作产品和产品安装符合约定的加工及安装技术质量标准及验收要求。原告需要向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应该是已经完成安装的,未完成现场安装的不视为已经交付,不应该计入工作量。该合同是固定单价,按实结算的合同,合同总价只是暂定价,需要根据实际安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总价。原告起诉的总金额及剩余款没有计算依据,应该予以驳回。原告承揽涉案项目,只干了部分工程,剩余工程由其他公司完成,主要包括二层教室区门套3套、踢脚线471米、教室区二层柜体2块侧板1块地板地柜吊柜收口线、所有木作把手安装、防火门及门套5套、一层柜上封板及玻璃、教室区一层二层设备间改内开、一层舞蹈教室走廊防火门上封、报告厅设备室门套、二层舞蹈教室双开门两套、二层舞蹈教室女卫门套、一层教室区电梯侧边收口木线条等。根据原告的工作量及被告的审计结果,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84272元,已经不欠原告合同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6日,(甲方发包方)百信长城公司与(乙方承包方)别山置木公司签订《成品木制作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乙方应根据甲方确认的加工合安装图纸(深化)、定作清单细目、加工技术及质量标准要求等,为甲方施工的青岛市颐乐学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加工供应部分木作制品并完成现场安装,保证交付的定作产品和产品安装符合约定的加工及安装技术质量标准及验收要求。产品的交付方法为乙方送货到施工现场并进行现场的安装、资料收集整理、与甲方进行交接验收;甲方法定合同履约人为王永辉,乙方法定合同履约人为刘克;合同所列产品单价均为固定综合单价,产品实际用量按货到施工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的产品数量计算,结算总价款按实际验收合格的产品数量和合同的综合单价乘积之和计算;乙方所供合同产品进场经甲方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到货的合同产品(含过程追加内容)总价的55%(不含预付款)作为进度款;安装完成,经验收及审计结算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到竣工结算总价款的97%,结算工作必须在乙方提报竣工结算书后最多一个月内完成;质保金3%,质保期为两年,自工程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并交接钥匙之日起开始计算,乙方须对交付的产品及产品安装工程无偿提供保修服务,质保期满后,产品及安装工程如无质量问题,甲方经确认无误将质保金无息付清;乙方在按合同约定实际履约的前提下,甲方支付相应价款前,乙方须提供确认无误的合法有效的开户行及账号的11%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等额的收据;除发生不可抗力或非乙方原因外,逾期支付货款的,甲方每日按合同付款进度最近一笔应付货款额的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乙方按合同约定全面实际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且无首先违约或双方无法预知的其他情形出现的,甲方如出现对乙方按合同约定供应的合格产品进行验收而拒不验收和交接的,乙方按合同约定供货应同时交付的有关真实有效资料拒收的,甲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的3%向乙方偿付违约金等。
涉案青岛市颐乐学院室内木作制品安装工程,百信长城公司共计向别山置木公司支付工程款584272元。
原告于2018年10月份撤场。后双方确认原告未完成的项目为:1.踢脚线471米;2.一层柜上封板没有,加玻璃未安装;3.防火门缺少门加套5套;4.二层教室区门套缺3套;5.教室区一层二层设备间改内开;6.教室区二层柜体缺2块侧板1块地板地柜吊柜收口线;7.二层舞蹈教室双开门两套未安装;8.二层舞蹈教室女卫门套未安装;9.管道检修口缺少4个;10.报告厅设备室门套;11.所有木作把手未安装;12.大堂吧地图上下收口未做;13.一层教室区电梯侧边收口木线条;14.一层舞蹈教室走廊防火门上封。
以上事实,由《成品木制作工程分包合同》《颐乐学院未完
成工作》的明细及双方均认可一致的事实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是否经过验收:
被告称因原告未施工完毕无法进行验收。
原告称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一、中间暂停安装工程,二、货款没有付到位。原告确实没有完成全部的收尾,但是合同约定的一层、二层原告已基本完工,没有收尾的原因是被告违约在先,剩余未安装产品的安装费极其有限。到2018年10月份原告完成二次安装,被告到货款未给齐,最后2018年10月份原告撤场。
关于安装工程造价:
双方就涉案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佳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别山置木公司施工完成的绿城颐乐学院一、二层木作产品制作安装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过程中,确认双方无争议的鉴定依据为1、依据合同;2.依据双方初步确认的结算清单(2021年2月3日被告与原告员工邵宪亮的微信聊天记录)里面没有备注异议的“OK”项为双方确认的,有备注的为双方争议项,需机构出具意见。
双方当事人对于争议项适用《深化设计图纸》还是《竣工图纸》存在争议,本院决定请鉴定机构对结算单中双方当事人争议部分,分别使用《深化设计图纸》和《竣工图纸》各自进行一个相应造价的确定。
2021年12月7日,双方于鉴定笔录中确认由原告提交的经被告方确认的《深化设计图纸》(共柒拾叁页)为鉴定依据资料。
鉴定机构于2022年1月13日出具青佳鉴字(2021)第22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2022年1月8日,机构通知双方当事人对《竣工图纸》进行造价核对,因其他原因,被告方拒绝参与核对,称其领导安排让其把《竣工图纸》一并带走,在缺少竣工图纸的情况下,机构仅能依据《深化设计图纸》计算本次造价。经鉴定,李沧区绿城颐乐学院一、二层木作产品制作安装工程:一、双方确认造价为420917.94元;二、《深化设计图纸》合同内及合同外双方争议造价262497.43元,扣除送货至现场未安装部分的安装费2095.91元,扣除一、二层木作甲供五金费用11516.28,根据合同约定计取6%的税金40188.19元,以上含税金造价共计709991.37元。
双方对鉴定报告的意见:
原告对鉴定报告基本认可,但认为鉴定报告双方确认合同清单内项目明细表中14项综合单价按照合同单价应为6133.6元每樘,第15项应以合同单价3063.75元每樘。双方的2021年2月3日对账表当时套错单价了,属于一个错误,应该予以纠正。
鉴定报告中采用2021年2月3日双方对账表中的价格。其中第14项为4206.6元/樘,共2樘,为8413.2元;第15项为2124.68元/樘,共5樘,为10623.4元。二项共计19036.6元。该第14项对应的系合同中第13项,合同中载明单价为6133.6元每樘,第15项对应的系合同中第14项,合同中载明单价为3063.75元每樘。
被告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称经被告比对原告提交给鉴定机构的《颐乐学院木制品073#-077#深化设计》图纸为伪造图纸,并非2021年12月17日向法院提交质证的原件,原告提交的《颐乐学院木制品073#-077#深化设计》图纸原告员工的签字为样式确认,并非对工程量及尺寸进行确认。工程量及尺寸需依照合同第12条价款的结算、质保金及支付方式第三项执行。对于安装完成的项目应进行实测实量,按实结算。对于原告提出的到货未安装部分不予认可,送货到现场被告方不承担保管责任,被告不认可除安装完毕以外的材料已经送货到现场的事实。该部分材料的数量未经被告核实,被告认为应按照2021年2月3日双方核对确认的清单办理结算。另外被告主张按照实际安装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任何图纸均不得为结算依据。根据合同第12条的约定安装完成经验收及审计结算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到竣工结算总价款的97%。
原告对此称,鉴定所依据的是双方经过质证的《颐乐学院木制品073#-077#深化设计》深化图纸(大图)。还有一版小图,小图为早期双方现场实测实量所用草图。被告提出异议后,最终鉴定所用图纸为经过双方质证的大图。大图有业主方、被告、原告三方签字确认,其中业主方确认的样式,被告方和原告方是对图纸所有内容的认可。
被告对此鉴定报告提出如下具体异议:
异议1:被告否认其鉴定报告编制基础资料的正确性,应按照被告提供的《竣工图》和原告提供的《深化图》各出一份在2021年2月3日结算清单原告确认范围外进行审核,而鉴定报告为整体造价。
鉴定机构答疑回复:根据鉴定委托要求,是对绿城颐乐学院一层、二层由原告所完成的木制作产品的制作安装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机构已按以上鉴定要求鉴定,经检查,无不当。鉴定意见书已经很明确的区分了鉴定结论部分的造价及双方争议《深化设计图纸》的造价,具体详见鉴定意见书第8至第31页,特此说明。
异议2: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四项“送鉴材料及鉴定依据”中未包含被告2022年1月5日法庭质证过的竣工图纸,青岛佳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单位)毛淑华主任于2021年12月22日向被告要竣工图纸电子版,被告于2021年12月22日19:27将竣工图纸电子版发给毛淑华主任。
鉴定机构答疑回复:被告方向机构提交的纸质版的《竣工图纸》不是由档案馆调取的《竣工图纸》,未加盖竣工图章,该《竣工图纸》不能作为鉴定资料使用,针对此问题,机构已在2021年12月23日已向鉴定委托平台系统上传该《竣工图纸》不能使用的说明函。另电子版的《竣工图纸》更不能作为鉴定资料使用,特此说明。
异议3: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六项特别事项说明第2条中的“因其他原因,被告拒绝参与核对,并将竣工图一并带走”中的其他原因是鉴定机构主任采用原告修改后的深化设计图小图计算工程量,被告已经过考证对比,原告提交给鉴定机构算量图《颐乐学院木制交质证资料确认原件,我方提出质疑,原告并于2021.12.28日开庭否认其算量图纸为伪造图纸,被告于2022年1月8日接通知三方进行核对,当场辨认其图纸为伪造,鉴定机构负责人一并确认其为伪造,有图片对比及录音为证,此质疑被告于2021年12月下旬对量期间多次提出,但原告一直否认。以上当庭欺骗和鉴定欺骗行为已经造成对其鉴定及判决的干扰,浪费被告大量时间,并被告于2022年1月8日提出拒绝继续核对,对于三方当面核对的数据被告已经全部视为无效。
鉴定机构答疑回复:机构是按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且经法庭质证确认过的《深化设计图纸》进行计算,经检查,无不当。
被告对此提交与鉴定人员的录音一份,录音显示:被代:签字的时候深化图,为什么对的时候又不按深化图,又不按他们签字的深化图,按另一版A4的小图来算呢?鉴定人员:那么这个事谁能弄的清楚。被代:我能弄的清楚。鉴定人员:你能弄的清楚,可以提出来嘛,因为他当时原来都是个白图,他一直是拿着这图来算的。
异议4:工程造价鉴定结算书中“双方确认合同清单外—增加项目造价”为91987.52元而不是114941.53,双方无争议金额汇总有误,此项造成我方损失22954元,请核实。
鉴定机构答疑回复:在2021年2月3日的《结算清单》内第206项(对应鉴定意见书中双方确认合同清单外—增加项目的第4项)及第207项(对应鉴定意见书中双方确认合同清单外—增加项目的第5项)中原告方对被告方出具的单价提出异议,鉴定意见书中是按双方最终确认的2021年2月3日被告方回复给原告的《结算清单》内的单价计入,具体详见2021年2月3日的《结算清单》内的单价,经检查,无不当。
被告对于该项异议的数量和价格均无异议,但是认为应该放在争议项里。原告认为可以,尊重鉴定报告意见。
异议5:甲供五金费用扣除合同第17条第3项1)约定暂扣五金为32795.61元,合同第17条第3项2)甲供材实际扣款按实际使用数量计算,被告五金实际费用为35096.28元,造价鉴定汇总表为11516.28元,与事实不符,此项造成被告损失23580元。
鉴定机构答疑回复:机构已按合同约定及图纸用量计算,具体详见鉴定意见书第31页,经检查,无不当。
被告称,被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是35096.28元。这个数额和合同中暂定的数额相差的不大,但是跟鉴定报告中的1万元左右相差较大。
原告称,根据合同约定暂定了一个五金数额,根据合同第十七大条第三条第二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供五金的实际扣款总额按照五金的实际使用数量和合同中约定好的五金单价进行计算,价格已经提前约定了,最后按照配置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所谓的3万多的五金不一定是用在哪个项目上。
异议6:关于造价鉴定汇总表税金的计算,应只记取已付款的税金,被告已提供已付款的发票复印件,税金6%无合同依据。
鉴定机构答疑回复:根据合同约定综合单价为不含税单价,在以上约定的综合单价的基础上最终结算金额需另增加6%的税金,具体详见合同第3页第十一条及第7页第七条的详细说明,经检查,无不当。
异议7:双方争议清单造价明细表中如第44、61、86、89、94、99、104、107、110、113、116项等踢脚线工程量为合同量,深化图无计算依据,深化图046踢脚线根数为??被告仅签字确认样式,且踢脚线绝大部分为被告安排第三方施工单位制作安装。
鉴定机构答疑回复:以上部位踢脚线的工程量,因深化图纸无平面图,机构按照《招标图纸》计算工程量,共计462.38米,在被告方向法庭提交的《颐乐学院未完成工作》中注明有后附照片,提供的后附照片中仅第2页的门两边显示未安装踢脚线,在工程量核对过程中,原告方仅确认后附第2页照片中门两边显示未安装的踢脚线,主张其余踢脚线已安装。因双方当事人对以上项目中的踢脚线由谁安装存在争议,机构已将此项列入争议造价。
原告同意扣除未完成的踢脚线471米的安装费,按照每米5元计算。现场测量的时候已经拆除了很多踢脚线。原告用总的送货量减去471米未安装的安装费。
被告对此不同意,认为根据深化图纸是核算不出来所有的工程量的,鉴定时依照招标图纸是计算不出所有的工程量的,所以是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
异议8:双方争议清单造价明细表中合同内追加部分第5项为无争议项,此项2月3号法庭质证过的清单已打OK,此项造成被告损失8442.24元,请核实。
鉴定机构答疑回复:在2021年2月3日双方确认的《结算清单》中第197项显示工程量为0,原告方也已备注ok,但在工程量核对过程中,原告方主张根据《深化图纸》(第071-074页)显示,此白茬防火门扇贴皮及喷漆改造项目双方已签字确认且已施工。此项已经机构鉴定,因双方存在争议,机构已将其列为争议造价。
原告放弃该项造价8442.24元。
异议9:双方争议清单造价第8条深化图028、029、030计算工程量为25㎡而不是37.12,此项造成被告损失15362元,请核实。
鉴定机构答疑回复:此项已经机构鉴定,严格按《深化设计图纸》第028#、029#、030#图纸计算工程量37.12㎡,经检查,无不当。
被告认为其能提供照片依据,没有封顶。被告认可按照34.56平方米计算。应扣除3.776平方米的面积。
原告对此不予以认可,认为当初这一项的面积就是有争议,对方是34.56平方米,原告认为是37.12平方米。鉴定机构是根据深化图计算的。原告送的货是37.12平方米,因被告的吊顶原因不具备安装条件,所以原告实际装了34.56平方米,应该扣除未安装部分的安装费,鉴定报告30页第二项中已经扣除了。
异议10:双方争议清单造价第45条,深化图纸无中医养生馆房间,此项造成被告损失8248元。
鉴定机构答疑回复:以上第45条标注的柜子是根据《深化设计图纸》第067#、068#计算的工程量(1.7*2.4*2=8.16㎡),第067#、068#图纸标注的是仪器调理间,而仪器调理间是由原招标图纸中的中医养生馆、评估解读、问卷调查室及检测室改造组成。此项已经机构鉴定,经检查,无不当。因双方存在争议,机构已将其列为争议造价,请双方向法庭提交证据,请法庭质证确认,特此说明。
被告认为该项根据深化图算不出来,不能作为鉴定依据。
异议11:双方争议清单造价第62条,深化图纸仪器调理间无成品更衣柜,此项造成被告损失6096元。
鉴定机构答疑回复:以上第62条标注的柜子是根据《深化设计图纸》第069#、070#计算的工程量(2.31+1.86=4.17米),第069#、070#图纸标注的是康复训练间,而康复训练间由原招标图纸中仪器调理间改造组成。此项已经机构鉴定,经检查,无不当。因双方存在争议,机构已将其列为争议造价,请双方向法庭提交证据,请法庭质证确认,特此说明。
被告认为该项根据深化图算不出来,不能作为鉴定依据。
异议12:双方争议清单造价第67、135、138条现场只有门套,没有门,被告有照片作证;第75条、135条、138条、无深化图依据。
鉴定机构答疑回复:以上第67、135、138条机构根据《深化图纸》第063#、045#、044#图纸计算工程量,经检查无不当,且被告方在向法庭提交的《颐乐学院未完成工作》的明细中未注明以上三条中的门及门套未安装的照片。经现场勘验,现场已改造,不具备勘验条件,此项已经机构鉴定,请被告方向法庭提交原告方未施工的证据,请法庭质证确认,特此说明。
以上第75条工程量详见《深化设计图纸》第066#,第135条工程量详见《深化设计图纸》第045#,第138条工程量详见《深化设计图纸》第044#,经检查无不当。
异议13:双方争议清单造价第64项清单尺寸1610*3200*2樘,深化图尺寸1495*2700(深化图064),第78条清单尺寸1910*3200,深化图尺寸1786*2900(深化图001),第81条清单尺寸1010*3200,深化图尺寸896*2900,第84条清单尺寸1010*3200,深化图尺寸896*2900,第122条清单尺寸1010*3200,深化图尺寸896*2900,第125条清单尺寸1010*3200,深化图尺寸896*2900,第141条清单尺寸1010*3200,深化图尺寸896*2900,第144条清单尺寸1010*3200,深化图尺寸896*2900,第146条清单尺寸1010*3200*3樘,深化图尺寸1026*2800*3樘(深化图051、052),第150条清单尺寸1010*3200,深化图尺寸896*2900,第156条清单尺寸1010*3200,深化图尺寸896*2900,合同清单无167项,第168项清单尺寸1010*3200,深化图尺寸1026*2800,第173条清单尺寸1010*3200,深化图尺寸896*2900,第178条清单尺寸1010*3200,深化图尺寸896*2900,第182条清单尺寸1010*3200,深化图尺寸896*2900,第186条清单尺寸1010*3200,深化图尺寸896*2900,综上所述争议项中按深化图计算所有的门尺寸均小于合同约定尺寸,按实际及竣工图计算差距会更大,造成我方重大损失,请调整门单价。
鉴定机构答疑回复:被告方所提以上争议清单项目根据《深化设计图纸》标明的门尺寸变小;同理,根据《深化设计图纸》标明门尺寸也有变大的情况,譬如:第88条清单尺寸1010*2400,深化图尺寸1000*2900,第93条清单尺寸1010*2400,深化图尺寸1000*2900,第101条清单尺寸1000*2400,深化图尺寸1000*2900,第106条清单尺寸1910*2400,深化图尺寸1950*2900,第109条清单尺寸1010*2400,深化图尺寸1000*2900,第112条清单尺寸1010*2400,深化图尺寸1000*2900,第115条清单尺寸1010*2400,深化图尺寸1000*2900,第118条清单尺寸1010*2400,深化图尺寸1000*2900,第132条清单尺寸1800*2400,深化图尺寸1800*2450。此项经我公司鉴定,在2021年2月3日双方确认的《结算清单》中标注ok的木门有尺寸变大的情况,均执行的是合同约定单价,对单价并未调增。另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所列产品单价均为固定综合单价,该综合单价是经过合同双方共同商定的固定价格,不受产品原材料及任何市场行情变化等因素的影响,合同履行中不再做任何调整。综上,木门单价不予调整,特此说明。
原告称按合同约定该产品综合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不因材料价格尺寸变化等因素变化进行调整,何况尺寸变大的产品价格也并没有给原告调高。
被告称现场及深化图无原合同规定尺寸的门,且尺寸差距过大,建议按实际尺寸参照合同重新确认综合单价。
异议14:第189条二层舞蹈室无深化图且为被告安排第三方施工,造成被告损失8449元。
鉴定机构答疑回复:第189条的木门详见《深化设计图纸》第065#,本工程鉴定结论部分及争议部分共计取14樘双开门,《深化设计图纸》也表明有14樘双开门,经检查无不当。
被告称该项是被告代工的,从2月3日清单能看出来。
原告称是原告施工的,原告确实没安装,但是安装费已经在鉴定报告第30页第7项中扣掉了。
异议15:合同内追加部分第6项原告仅安装单面,为我司安排第三方代为施工,造成我司损失7671元。
鉴定机构答疑回复:以上第6条详见《深化设计图纸》第071#、072#、073#、074#,图纸标注为双面门套收口,被告方在向法庭提交的《颐乐学院未完成工作》中未注明以上第6项未安装的照片,原告方主张应按双面计算安装费。经勘验,现场已改造,不具备勘验条件,此项已经我公司鉴定,请被告方向法庭提交原告方仅安装单面的证据,请法庭质证确认,特此说明。
被告提供与九韵装饰公司的维修结算单,称第28、29项项目名称标注为消防门少门套5套,有照片可以证明楼梯间内侧门套未做。2月3日原告方确认的第198项防火门扇贴皮及喷漆改造原告方注明现场安装一面。根据深化图无法计算此项工程量。
原告对该结算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称因该项目比较特殊,安装完后在现场实测实量之前已经存在拆除情况,所以该项目在申请提起造价鉴定之前双方就未完成工作部分进行了重点质证,而且质证的依据为被告提供的未完工作明细,双方均无异议后提交进行了鉴定。而且被告所提的未完成的门套及所附照片(照片显示的是管井防火门,我们合同内的施工的是消防楼梯通道防火门)并非双方合同内容。具体工程量的计算也是按照被告签字的深化图计算出来的,详见鉴定意见书。
异议16:合同外追加部分第1条观察窗,原告按深化图纸加工,深化图已设计观察窗,不存在已加工后整改的问题,此项造成我司损失3200元。
鉴定机构答疑回复:《招标图纸》内标明为平板门,没有观察窗,另在合同《清单计价编制说明》中第二条(编制的范围和内容)也说明门型为平板门,门扇不带任何造型,现根据《深化设计图纸》标明,平板门增加观察窗,因此观察窗为合同外增加项目。此项已经机构鉴定,因双方存在争议,机构已将其列为争议造价,请双方向法庭提交证据,请法庭质证确认,特此说明。
原告对此称,因为前后方案进行了变更,见合同描述和深化图纸,以前没有观察窗。后来因为做上观察窗,工艺结构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变得极其复杂。
被告对此称,原来签合同的是平板门,深化图纸时变成了带观察窗的,我们认为不应该再计费了。原告根据深化图纸加工带观察窗的门,一次成型。不存在追加。
异议17:参照2-3号法庭质证清单,第45、62、67、189条、合同内追加部分第6项条、合同外追加部分第2条等,均现场未安装,不应记取合同清单项,被告对实际是否生产加工制作不予确认。
鉴定机构答疑回复:第45条详见第10条的答疑回复;第62条详见第11条的答疑回复;第67条详见第12条的答疑回复;第189条详见第14条的答疑回复;合同内追加部分第6项详见第15条的答疑回复;合同外追加部分第2条详见《深化设计图纸》第073#,特此说明。
被告对该项认为不是原告做的。原告称其确实是做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成品木制作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木制作产品的制作与安装,涉案工程也构成单独的验收程序。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双方合同约定:安装完成,经验收及审计结算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到竣工结算总价款的97%;质保金3%,质保期为两年,自工程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并交接钥匙之日起开始计算。由于原告已于2018年10月份撤场,涉案安装工程未经双方验收,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工程的时间为其撤场时间即2018年10月份,质保期也应自该期间开始计算。
关于应支付的工程价款:
一、关于鉴定所依据的图纸
双方已于庭审及鉴定过程中就鉴定的依据作出确认。后经本院释明,请鉴定机构分别使用《深化设计图纸》和《竣工图纸》各自进行一个相应量的确定,被告因认为鉴定机构采用的系原告修改后的深化设计小图计算工程量,认为该图纸系伪造图纸,故而拒绝参与核对,并将竣工图纸一并带走。经鉴定机构回复,在缺少《竣工图纸》的情况下,鉴定采用的系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且经各方签字确认过的《深化设计图纸》计算造价。被告因其自身原因带走《竣工图纸》,其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鉴定机构依据双方确认的《深化设计图纸》计算本次造价并无不当。双方对于原告主张的颐乐学院未完成工作均进行了确认,并达成一致意见,鉴定机构也依据《深化图纸》及双方确认的原告未完成工作扣除了安装费,已完成造价已根据《深化设计图纸》、合同、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的结算单作出了鉴定结论,鉴定报告合法、有效。
二、关于被告所提异议
异议4,被告对第4项异议的数量和价格均无异议,被告对此认为应列入争议项,该项依据为双方2021年2月3日被告方回复给原告的《结算清单》内单价计入,对该异议造价无论有无争议,均应计入总造价。
异议5,被告主张的甲供五金实际费用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五金的具体使用情形,合同约定也为暂计五金价格,鉴定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及图纸用量计算,并无不当,被告的该项异议不成立。
异议6,鉴定机构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计算,被告无证据证明鉴定依据及计算方式不当,该项异议不成立。
异议7,原告同意扣除其未完成的踢脚线471米的安装费,按照经鉴定的已送货未安装的安装费每米5元计算。双方均认可原告471米踢脚线未安装,原告主张的计算有相应依据,则该踢脚线的总造价中应扣除未安装的造价共计2355元(471*5)。
异议8,原告放弃该项造价8442.24元。本院予以确认。
异议9、10、11、12,因现场已改造,不具备勘验条件,鉴定机构依据《深化设计图纸》计算并无不当,对于异议9原告认可有部分未安装,也已扣除相关安装费用。双方已确认原告未安装的部分,未包含异议12中的门,被告无证据证明鉴定依据及计算方式违法,上述异议不成立。
异议13,鉴定机构依据《深化设计图纸》计算,执行固定综合单价也有相关的合同约定,鉴定机构对此已作出明确回复,被告的该项异议不成立。
异议14,原告认可该部分有未进行安装的情况,且报告中已经扣除相应安装费,则该部分造价不再进行扣除。
异议15,因现场已拆除,鉴定机构依据《深化设计图纸》计算,且该项在双方确认的未完成工作明细中未予注明,被告提交的照片经原告质证无法确定是否属于双方合同内容,被告所主张原告仅单面安装依据不足,故该项异议不成立。
异议16,双方签订的合同所附带的《计价编制说明》中约定门型为平板门,门扇不带任何造型。深化图纸中平板门增加观察窗,该观察窗为合同外增加项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乙方须按合同约定和甲方最终签章确认的乙方深化图纸资料及要求进行加工合安装施工。原告应根据已确定的深化图纸进行加工生产产品并进行安装,该项相应的合同外造价3200元,应予以支持。
异议17,已在前述异议中作出认定,对此不再赘述。
对原告异议的认定:原告有合理证据,对此应予纠正。根据合同,鉴定报告中的项目14对应的综合单价应为6133.6元每樘,第15项应对应的合同单价为3063.75元每樘。该两项合计造价27585.95元,鉴定报告载明的系2021年2月3日双方的聊天记录造价共计19036.6元,对于差价8549.35元,应计入总造价中。
综上,扣除被告异议7中原告未完成安装的踢脚线安装费2355元,异议8中的原告放弃的造价8442.24元,以及增加的差价造价8549.35元。本院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不含税)为667555.29元(669803.18-2355-8442.24+8549.35)。根据合同约定计取6%的税金为40053.32元,则涉案绿城颐乐学院一、二层成品木制作含税金造价共计707608.6元。由于质保期也已经过,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84272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3336.6元。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合理,本院仅对本金部分予以调整。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未付款项123336.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百信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别山置木整装家居有限公司支付木制作工程余款123336.6元;
二、被告青岛百信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别山置木整装家居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23336.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1元,由原告青岛别山置木整装家居有限公司负担3679元,被告青岛百信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52元;鉴定费18700元,由被告青岛百信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21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肖立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上
书 记 员 朱晨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