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广建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濮阳市广建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4642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配周、郝利民,河南若澍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广建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大庆路华龙大厦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同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占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濮阳市广建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配周,被告广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份,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位于广建小区1号楼4单元5楼西户房屋,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56347.2元,被告向原告履行了交付该房屋的义务,但因被告办证手续不完备,一直未能办理房产权属登记,后被告通知原告需再次交纳办证费用才能为其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有义务为原告办理权属登记,现被告推脱行为实属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及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办理房屋产权证之日止按原告已付总房款的年利率6%(2015年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广建公司辩称,1、被告并非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的资质,本案并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系普通的房屋买卖纠纷;2、原告起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其并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广建小区1号楼4单元5楼西户房屋,总房款为156347.2元。合同对办理房产权属登记的时间未进行约定。原告**于2007年5月17日、2007年7月6日分两次共向被告支付房款110000元。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现原告称已将全部房款交齐,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权属登记的义务,被告以原告未交清房款为由拒绝,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先后两次共向被告支付房款110000元,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以原告未交清房款予以抗辩,拒绝办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交纳全部房款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拒绝协助办理权属登记,理由正当。另外,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经审查,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办证时间及违约金的支付均没有约定。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有新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权属登记的条件成就,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春江
审 判 员  刘 敏
人民陪审员  侯晓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