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通福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通福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11民初1318号
原告:厦门通福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莲美街103号205室。
法定代表人:张育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新财,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花南路7号经协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毕永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承煌,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84号。
法定代表人:陈宏伟,董事长。
原告厦门通福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福路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通福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新财及中铁第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7月26日追加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20年3月16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通福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新财到庭参加诉讼;中铁第六公司及中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福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第六公司支付工程款延迟支付利息113350元(按71741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倍计,自2017年10月7日至2019年2月2日);2.判令中铁第六公司支付工程款367411元及延迟支付利息(按36741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倍计,自2019年2月3日计至实际付款日止);3.中铁公司对中铁第六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通福路公司与中铁第六公司下属的厦门市轨道1号线二标一工区项目部签订《集美中心站顶板沥青路面恢复工程合同》,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该工程项目,于2017年10月6日与中铁第六公司下属项目部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同时也陆续将该应付工程款税务发票进行了交付。2019年2月2日中铁第六公司仅支付了350000元工程款,余款367411元至今未付。案涉项目系中铁公司承包,由中铁第六公司施工,两公司系独立法人,故中铁公司对应付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
中铁第六公司辩称:1.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从讼争合同看,其并非合同相对方,与本案无关,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与通福路公司签订合同的是中铁公司。2.中铁公司并未与通福路公司签订过工程结算书。根据中铁公司反馈,该结算书是通福路公司单方编制,双方并未进行过结算,签字、盖章均与中铁公司无关,不具有真实性,是虚假的,印章并非中铁公司所盖,是他人私刻。3.根据中铁公司反馈,其并未拖欠通福路公司工程款,所有工程款350000元已经全部付清。4.如法院认定该结算书可作为结算依据,则中铁公司机的欠款金额亦应为367411元。5.如法院认定不真实的结算书可作为结算依据,中铁公司尚有欠款未付,根据合同约定,通福路公司未先提交发票,付款条件亦不成就,中铁公司可以拒绝支付欠款。6.如法院以结算书认定中铁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也应区分进度款、结算款、保留金,且不支付利息,如应支付利息,也应从应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通福路公司未提供发票,中铁公司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属违约,而是付款条件不成就不须支付利息
中铁公司未到庭答辩,其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其未授权任何人与通福路公司最终结算。结算书为通福路公司单方编制,不真实。签字、盖章均与中铁公司无关。2.其已付清工程款350000元。
围绕本案诉讼,通福路公司依法提交了《集美中心站顶板沥青路面恢复工程合同》及《工程结算书》复印件、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证据;中铁公司依法提交了提交结算凭证及收款收据作为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通福路公司(合同乙方)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市轨道1号线二标一工区项目部(合同甲方)签订《集美中心站顶板沥青路面恢复工程合同》,约定甲方接受乙方对集美中心站顶板沥青路面恢复项目的协作施工申请,约定合同总价款暂定620300元,实行固定综合单价承包,工程数量最终结算以甲方签认的符合合同计量规则的现场已完成的合格工程量为依据进行结算。完工结算工程完工30日内双方办理结算,乙方须在完工后30日内向甲方报送结算书,办理完结算书一个月内付至结算金额95%,预留5%结算款作为缺陷责任保留金(或称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工程项目缺陷责任期终止后30天,甲方全额退还保留金。工程缺陷责任期起始和终止日期为办理结算日期开始起算,为期壹年。甲方款项支付前乙方须先开具可支付款项等值的
符合国家要求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且盖新版发票专用章给甲方(开完发票必须10日内送达甲方)。
该工程项目已按约定完工。通福路公司提交日期为2017年10月6日的《工程结算书》复印件,载明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717411元。中铁第六公司以结算书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中铁公司则认为双方根本没有进行过结算,其并没有授权任何人与通福路公司进行过结算,该复印件上的印章与人员签名也均与其无关。
2019年2月2日中铁公司委托案外人向通福路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00元,通福路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收款收据。通福路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以中铁第六公司为抬头,开具了总金额共计为717411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另,中铁公司申请对通福路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上王双龙签字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市轨道1号线二标一工区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后因无法提交《工程结算书》原件,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讨工程款引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通福路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相对方为中铁第六公司。中铁第六公司则主张案涉合同与其无关,该合同的相对方应为中铁公司。中铁公司对中铁第六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甲方写明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市轨道1号线二标一工区项目部,且资金结算专用凭证显示的付款人所在地为山西省太原市,亦为中铁公司所在地,因此可以认定上述项目部归属于中铁公司而非中铁第六公司,款项支付人也为中铁公司,故案涉合同相对方应为中铁公司,通福路公司主张中铁第六公司为合同相对方,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铁公司与通福路公司签订的《集美中心站顶板沥青路面恢复工程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中铁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已按约定完工的事实没有异议,也未对工程质量提出意见。通福路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结算款为717411元,并称所有结算材料包括该结算书原件均由被告方收走并保管,只给其复印件。中铁公司主张其从未与通福路公司进行过结算。本院要求中铁公司明确其所付350000元款项的性质、支付依据并责令其提交相关证据,中铁公司书面答复“支付35万元原因很多,如预付款、进度款等,但结算与付款没有任何关系,在未结算情况下,可能欠款,可能不欠款,可能已经超付款,都有可能。最终是否欠款应以结算为准,没有结算情况下,理论上是不欠款”。本院认为,通福路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完工时间为2017年10月左右,中铁公司对工程完工时间没有提出异议,而该公司直至案涉工程完工一年多之后支付通福路公司350000元,从常理推断,其所付款项显然不可能是预付款或进度款。通福路公司主张其在工程完工后,已将结算材料全部上报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市轨道1号线二标一工区项目部进行结算审核。本院认为,工程结算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通福路公司上述主张符合正常的建设工程施工流程,作为施工方其不可能不向发包方提交结算材料。此外,中铁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经本院询问,既无法明确答复其所支付的350000元款项的性质,也无法提交任何款项支付的凭据,显然有悖常理,而其以上关于是否欠款的答复也毫无逻辑。故本院有理由认为案涉工程的结算材料掌握在中铁公司手里,并书面责令中铁公司提交《集美中心站顶板沥青路面恢复施工队工程竣工结算书》原件。中铁公司虽回函坚持其没有上述材料原件,但仍无法就其所付款项性质、支付凭据等问题作出合理解释,应视为无正当理由拒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故本院依法认定通福路公司提交的《集美中心站顶板沥青路面恢复施工队工程竣工结算书》的内容为真实,据此认定案涉工程结算工程款共计为717411元。通福路公司主张其已按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市轨道1号线二标一工区项目部要求,全额开具并交付了抬头为中铁第六公司的发票。中铁公司及中铁第六公司均否认收到上述发票。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为付款前提,但事实上中铁公司在否认收到发票,仅收到通福路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的情况下,仍然支付了350000元款项,可见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进行了变更。故通福路公司主张中铁公司支付工程款367411元(结算金额717411元-已付35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延迟支付利息标准,通福路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倍即12%计算,本院认为标准过高,调整为以717411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7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以367411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以36741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人民币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对于超过上述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通福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74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17411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2月2日止;以367411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6741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人民币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厦门通福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50元,由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芳芳
人民陪审员  蔡 铮
人民陪审员  陈妹芬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超岚
书记员陈小卢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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