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211执4966号
申请执行人:厦门通福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莲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303055316Q。
法定代表人:张育典。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新财,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708439。
法定代表人:陈宏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通福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02民终38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扣押、划拨被执行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455833.17元(包括工程款367411元及暂计逾期付款利息68970.17元、暂计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122元及案件受理费11919元、执行费5411元)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张庆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郑 好
书 记 员 陈宝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