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通福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厦门通福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民终3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

法定代表人:陈宏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承煌,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通福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莲美街****

法定代表人:张育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新财,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花南路**经协大厦**v>

法定代表人:毕永清,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通福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福路公司)、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11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通福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将通福路公司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通福路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是单方制作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大于合同金额10多万元,且无任何签证增加工程量手续,明显是虚假的。中铁公司从未与通福路公司结算。二、通福路公司主张的欠款不属实。经中铁公司初步计算,已付清全部工程款35万元,没有欠通福路公司工程款。三、双方没有结算,中铁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但一审法院却予以拒绝,建议二审依职权启动工程造价鉴定或发回重审以启动工程造价鉴定。四、假设法院认为通福路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书可以作为结算依据且中铁公司存在欠款,那么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通福路公司未先提供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最高院案例的观点,如果合同将开具发票明确约定为先履行义务的,属于有效约定,应该遵守。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进行了变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虽然通福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但是中铁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精神仍履行了付款义务,通福路公司作为合同违约者,不能因其违约过错行为而获益,因此,不能将中铁公司付款行为视为对付款条件的变更,中铁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所有款项。五、假设法院认为通福路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书可以作为结算依据且中铁公司存在欠款,那么应当区分进度款、结算款、保留金,且中铁公司不应支付利息。1.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第4款约定,中铁公司尚未与通福路公司结算,因此缺陷责任期尚未起算。保留金为35870元,付款条件不成就,中铁公司拒绝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如果中铁公司应当支付保留金,合同明确约定保留金不计算利息,那么35870元不应计利息。2.结算款331541元(367411元-35870元)不得计算利息。如果要计算利息也应该从应付之日起开始计算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通福路公司没有提供发票,中铁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属于违约,不属于应付未付,而是付款条件未成就,所以不应计算利息。

通福路公司辩称,一、《工程结算书》虽为复印件,但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1.该结算书中,表2竣工结算表计划部的签名为赵兴旺(2017.10.6)、项目经理签名为王双龙(同意结算,2017.10.6);表3工程结算表计划部的签名为赵兴旺(2017.10.6),总工程师签名为吴豪(同意计价,2017.10.6),项目经理的签名为王双龙(同意计价,2017.10.6);竣工结算书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的签名为王双龙;表3末次计价表现场工程师审核意见的签名为伍文勇(2017.10.6),表3末次计价表计划部的签名为赵兴旺(2017.10.6),该四人均为中铁公司技术中层干部,其中赵兴旺为该涉案项目计划部负责人,吴豪为该涉案项目总工程师,王双龙为该涉案项目项目经理,伍文勇为涉案项目现场工程师。2.《工程结算书》第13-18页形成时间为2017年10月6日,当时结算后,双方有关人员对该结算书签字确认,中铁公司提出该工程结算书原件存放在中铁公司处,并一再强调其是国企,该项目为小项目,不要担心不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只给通福路公司复印件。3.该结算书有中铁公司多名工作人员签字,且签署有关意见内容及日期,通福路公司没有理由、没有能力、没有可能伪造。4.如果支付35万元就付清案涉项目工程款,那么一定有双方关于35万元工程款的结账单据和凭证。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第七十五条规定,中铁公司应当提供工程结算书原件,否则应当认定该证据成立。二、案涉工程是厦门轨道1号线集美中心站顶坂在修建过程中的的临时过渡沥青路面,在厦门轨道1号线集美中心站修好后,该临时过渡沥青路面被铣刨掉重新铺筑了沥青混凝土SMA路面,中铁公司提出工程造价鉴定是在恶意逃避责任。三、通福路公司按厦门轨道1号线二标一工区项目部要求已经开具10张共717411元发票给中铁公司。中铁公司是有将上述发票在其财务账目里建账。中铁公司不承认收到发票,但仍支付35万元工程款给通福路公司,要么不合常理,要么中铁公司单方面改变付款条件,认可不需要开具发票。四、《工程结算书》是2017年10月6日结算的,中铁公司未全额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未支付的工程款367411元应当从2017年10月7日开始支付利息。

中铁第六公司未陈述意见。

通福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第六公司支付工程款延迟支付利息113350元(按71741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倍计,自2017年10月7日至2019年2月2日);2.判令中铁第六公司支付工程款367411元及延迟支付利息(按36741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倍计,自2019年2月3日计至实际付款日止);3.中铁公司对中铁第六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福路公司(合同乙方)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市轨道1号线二标一工区项目部(合同甲方)签订《集美中心站顶板沥青路面恢复工程合同》,约定甲方接受乙方对集美中心站顶板沥青路面恢复项目的协作施工申请,约定合同总价款暂定620300元,实行固定综合单价承包,工程数量最终以甲方签认的符合合同计量规则的现场已完成的合格工程量为依据进行结算。工程完工30日内办理结算,乙方须在完工后30日内向甲方报送结算书,办理完结算书一个月内付至结算金额95%,预留5%结算款作为缺陷责任保留金(或称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工程项目缺陷责任期终止后30天,甲方全额退还保留金。工程缺陷责任期起始和终止日期为办理结算日期开始起算,为期壹年。甲方款项支付前乙方须先开具可支付款项等值的符合国家要求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且盖新版发票专用章给甲方(开完发票必须10日内送达甲方)。

该工程项目已按约定完工。通福路公司提交日期为2017年10月6日的《工程结算书》复印件,载明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717411元。中铁第六公司以结算书没有原件为由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中铁公司则认为双方根本没有进行过结算,其没有授权任何人与通福路公司进行过结算,该复印件上的印章与人员签名也均与其无关。

2019年2月2日中铁公司委托案外人向通福路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00元,通福路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收款收据。通福路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以中铁第六公司为抬头,开具总金额共计为717411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中铁公司申请对通福路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上王双龙签字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市轨道1号线二标一工区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后因无法提交《工程结算书》原件,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讨工程款引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通福路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相对方为中铁第六公司。中铁第六公司则主张案涉合同与其无关,该合同相对方应为中铁公司。中铁公司对中铁第六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甲方写明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市轨道1号线二标一工区项目部,且资金结算专用凭证显示的付款人所在地为山西省太原市,亦为中铁公司所在地,因此可以认定上述项目部归属于中铁公司而非中铁第六公司,款项支付人也为中铁公司,故案涉合同相对方应为中铁公司,通福路公司主张中铁第六公司为合同相对方,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中铁公司与通福路公司签订的《集美中心站顶板沥青路面恢复工程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中铁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已按约定完工的事实没有异议,也未对工程质量提出意见。通福路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结算款为717411元,并称所有结算材料包括该结算书原件均由对方收走并保管,只给其复印件。中铁公司主张其从未与通福路公司进行过结算。一审法院要求中铁公司明确其所付350000元款项的性质、支付依据并责令其提交相关证据,中铁公司书面答复“支付35万元原因很多,如预付款、进度款等,但结算与付款没有任何关系,在未结算情况下,可能欠款,可能不欠款,可能已经超付款,都有可能。最终是否欠款应以结算为准,没有结算情况下,理论上是不欠款”。一审法院认为,通福路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完工时间为2017年10月左右,中铁公司对工程完工时间没有提出异议,而该公司直至案涉工程完工一年多之后支付通福路公司350000元,从常理推断,其所付款项显然不可能是预付款或进度款。通福路公司主张其在工程完工后,已将结算材料全部上报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市轨道1号线二标一工区项目部进行结算审核。一审法院认为,工程结算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通福路公司上述主张符合正常的建设工程施工流程,作为施工方其不可能不向发包方提交结算材料。此外,中铁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经询问,既无法明确答复其所支付的350000元款项的性质,也无法提交任何款项支付的凭据,显然有悖常理,而其以上关于是否欠款的答复也毫无逻辑,故有理由认为案涉工程的结算材料掌握在中铁公司手里,并书面责令中铁公司提交《集美中心站顶板沥青路面恢复施工队工程竣工结算书》原件。中铁公司虽回函坚持其没有上述材料原件,但仍无法就其所付款项性质、支付凭据等问题作出合理解释,应视为无正当理由拒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故认定通福路公司提交的《集美中心站顶板沥青路面恢复施工队工程竣工结算书》的内容为真实,据此认定案涉工程结算工程款共计为717411元。通福路公司主张其已按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市轨道1号线二标一工区项目部要求,全额开具并交付抬头为中铁第六公司的发票。中铁公司及中铁第六公司均否认收到上述发票。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案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为付款前提,但事实上中铁公司在否认收到发票,仅收到通福路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的情况下,仍然支付350000元款项,可见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进行了变更。故通福路公司主张中铁公司支付工程款367411元(结算金额717411元-已付35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延迟支付利息标准,通福路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倍即12%计算,该标准过高,调整为以717411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7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以367411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以36741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人民币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对于超过上述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中铁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通福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74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17411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2月2日止;以367411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6741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人民币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厦门通福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未提交新证据。关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中铁公司提出,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原因是通福路公司无法提交工程结算书原件。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中铁公司承认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主张35万元为支付工程进度款;通福路公司自认,保留金3.587万元在2017年10月7日至2018年10月6日这一年期间不应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工程结算书》能否作为案涉工程款结算依据;二、本案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中铁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利息;三、利息起算时间及保留金是否应计算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通福路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虽缺乏原件,但该结算书的甲方签章主体信息在外观上与案涉合同一致,而中铁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其为案涉合同主体并无异议;其次,工程结算书上签字人员均为中铁第六公司员工,通福路公司虽无法提供原件,但中铁公司也无法举证证明签字为虚假,常理上通福路公司也不可能伪造这么多人员的签名;第三,中铁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已按约定完工的事实没有异议,也未对工程质量提出意见,从常理推断,双方在工程完工后不可能长期不进行结算,中铁公司主张双方没有结算显然不符合常理;第四,工程结算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中铁公司未能就其所付35万元的款项性质、支付凭据等问题作出合理解释,其解释为工程进度款,但付款时工程已完工,该等说法显然无法成立。因此,一审判决将通福路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中铁公司主张该结算书虚假,其从未与通福路公司结算,并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通福路公司提交的10张以中铁第六公司为抬头,总金额共计717411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能与《工程结算书》、中铁第六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资金结算凭证等相互印证,证明通福路公司已按要求提供相关发票给中铁公司,中铁公司亦支付了35万元工程款,其再以通福路公司没有提供发票为由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且无需支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案涉合同约定,中铁公司应当在办理完结算书一个月内付至结算金额95%,预留5%结算款作为缺陷责任保留金,不计利息;工程项目缺陷责任期终止后30天,甲方全额退还保留金;工程缺陷责任期起始和终止日期为办理结算日期开始起算,为期壹年。因此,关于延迟支付的利息,应当以(717411元-保留金3587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以(367411元-保留金3587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人民币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款之日止;以3587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人民币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款之日止。一审判决在利息起算时间及保留金计息问题上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11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

二、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通福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74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81541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以331541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人民币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款之日止;以3587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人民币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厦门通福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050元,由中铁公司各负担11919元,由通福路公司各负担1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柯雅玲)

审 判 员 (苏 鑫)

审 判 员 (徐丽碧)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庄维 旸)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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