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通福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通福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市翔中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6民初12011号
原告:厦门通福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莲美街103号205室。
法定代表人:张育典,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新财,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翔中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舫阳西路86号1层102。
法定代表人:林贤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厦门通福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翔中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通福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新财、被告厦门市翔中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通福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厦门市翔中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7723.14元及延迟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8年10月28日起暂计至2020年10月27日止为66926.78元,应计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上暂合计624649.9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厦门市翔中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海沧南海三路提升改造工程路面工程承包给厦门通福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厦门通福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该工程项目并增加了部分项目。2018年10月28日原、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厦门市翔中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厦门通福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703970.64元,厦门市翔中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6146247.5元后,剩余557723.14元工程款经催讨至今尚未支付。厦门通福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现提出以上诉求,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厦门市翔中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厦门市翔中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7723.14元、工程款延迟支付利息66926.78元的责任依法未生效,不应承担相关支付责任。
《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施工工期和质量中第1条约定,工期由双方现场代表根据工地实际情况协商确认;第2条约定,质量应满足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及现行规范要求,质量达到合格要求,乙方承担承包部分工程的保修责任,保修期为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保修期;第八条工程现场代表中约定,甲方委派肖修俊为现场代表,乙方委派池善巧为现场代表;第九条其它事项中第2条约定,工程造价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具体工程量由甲乙双方技术员现场复核确认为准,单价以合同为准,合同外工程双方再行约定或另行补充协议。据此,(1)厦门通福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上无肖修俊的签名确认,无厦门市翔中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最终审核并加盖公章。(2)厦门通福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中的2018年10月28日不能作为厦门市翔中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业主签订保修期期满的时间。(3)《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
二、厦门市翔中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其它事项中第4条约定,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直至达成一致,否则任何一方有权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1)该合同未规定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哪一方负担;(2)厦门通福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与厦门市翔中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协商,不存在拒不支付之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厦门市翔中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厦门通福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于2017年12月6日签订1份《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甲方将海沧南海三路提升改造工程的路面沥青项目委托乙方施工;经双方协商以甲方中标的沥青道路分项单价下调15%作为本合同的分包单价,以甲方中标的沥青道路分项总价下调15%作为本合同的分包总价【分包总价=附表的分部分项工程费*(1-15%)=6546579.14元(暂定,含税价,税金由乙方承担)】;本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300000元;乙方设备进场后10天内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工程进度款甲方按乙方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0%于次月28日前支付给乙方(本项目当期工程进度款以业主拨付到甲方账户3天内为准,业主工程款到位后,3天内支付当期的工程款),至2018年2月10日,若业主工程款尚未到位,甲方应在2天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65%;甲方应在沥青项目施工完毕并办理工程结算后,积极组织竣工验收,验收通过后1个月内付清该沥青项目工程款的95%,余下5%转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期限为一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施工质量应满足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及现行规范要求,质量达到合格要求,乙方承担承包部分工程的保修责任,保修期为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保修期;甲方委派肖修俊为工程现场代表,乙方委派池善巧为工程现场代表;工程造价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具体工程量由甲乙双方技术员现场复核确认为准,单价以合同为准,合同外工程双方再行约定或另行补充协议。该合同甲方落款处有厦门市翔中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盖章并有该公司代理人郑鲤平签字。
郑鲤平系厦门市翔中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及项目经理。厦门市翔中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确认郑鲤平负责案涉项目的现场管理工作。
郑鲤平作为甲方项目负责人(代表甲方厦门市翔中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池善巧作为乙方项目负责人(代表乙方厦门通福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8日签署1份《厦门通福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载明:
(1)清单内工程价款7694577.58元(151004.13元+4905553.12元+2645300.57元-7280.24元)、清单外(签证——套用中标单价)工程价款193858.47元(6152.2元+2001.08元+230886.19元+24819元-70000元),合计7888436.05元(7694577.58元+193858.47元)。
(2)结算金额(按合同约定下浮15%)6705170.64元【7888436.05元*(1-0.15)】,扣除陈洪帮忙磨路缘石6个工共计1200元后合计6703970.64元(6705170.64元-1200元)。
(3)按合同约定应付款(完成工程量支付95%)6368772.1元(6703970.64元*95%)。
(4)已支付金额4346247.5元。
(5)本期应付2022524.6元(6368772.1元-4346247.5元)。
厦门通福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陈述,上述《工程结算单》所载“本期应付2022524.6元”中,厦门市翔中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8日之后又陆续支付了共计1464801.46元工程款,剩余557723.14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后厦门通福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改称,厦门市翔中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8日之后一次性支付了1800000元工程款(付款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剩余557723.14元工程款(含占工程款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至今未付。
厦门市翔中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1日发出的《工程质量保修金退还申请书》载明,案涉项目于2018年5月14日竣工验收,并于2018年9月11日移交给主管部门。厦门市翔中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确认于2020年4月9日收到业主退还的案涉工程保修金。
本院认为,厦门市翔中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其已于2020年4月9日收到业主退还的案涉工程保修金,故厦门市翔中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厦门通福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条件依约已成就。现厦门通福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厦门市翔中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欠其工程款557723.14元未支付,有《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厦门通福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可以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工程结算单》显示截至2018年10月28日厦门市翔中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为2022524.6元,在此基础上扣减厦门市翔中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10月30日支付的工程款1800000元,再加上应退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335198.54元(案涉沥青项目工程款的5%),为557723.14元。郑鲤平作为厦门市翔中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项目经理及《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中厦门市翔中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一方的签约代表,负责案涉项目的现场管理工作,厦门市翔中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郑鲤平无权代表该公司签署《工程结算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厦门通福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厦门市翔中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延迟付款利息,属于对因厦门市翔中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行为造成损失的赔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项利息中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期限依约应于竣工验收通过(2018年5月14日)后一年零一个月(2019年6月14日)届至,故工程质量保证金335198.54元的延迟付款利息应自2019年6月15日起算,其余欠付工程款222524.6元的延迟付款利息应自2018年10月29日起算,均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市翔中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通福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7723.14元,以及逾期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以222524.6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29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335198.54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15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厦门通福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3元,由厦门市翔中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613元、厦门通福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违反本条规定的,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
审 判 员   
陈慧琳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   
刘欣怡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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