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王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02民初6111号 原告:***,女,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原告:**,女,199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原告:***,女,194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大庆中路33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21826021F(8-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濮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铁丘路东段(黄彬村东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538944677(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油建公司)、第三人濮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原油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三原告工程款4196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原油建公司为中石化华北分公司大牛地气田59号集气站施工总承包单位,工程地点在鄂尔多斯市察罕淖***。该工程土建项目由第三人**建安公司分包,项目经理**相,工程于2014年下半年开工建设并完工,因总分包双方未办理竣工结算,故中原油建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向第三人**建安公司支付。2015年,华北分公司大牛地气田西二线建设工程开工建设,总包单位仍是被告中原油建公司,***新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土方工程分包单位,***为实际施工人。当工程施工至鄂尔多斯察罕淖***时,由于前期**建安公司拖欠当地查干淖劳务公司人工工资、材料款等,导致民工阻工,施工停止。经建设单位组织,各相关单位参加,各方于2015年7月21日在大牛地首站物供中心三楼召开协调会,集中协调解决**建安公司拖欠查干淖劳务公司工程款问题。协调意见为:***代被告中原油建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由**建安公司用于支付拖欠的人工费及材料款,金额分别是10万元和327750元。后经***与**建安公司对接,***分别于2015年7月2日向当地查干淖劳务公司负责人***转账支付98500元,于2015年7月24日又向**相转账321145元,共计419645元。2015年7月22日,被告**建安公司与中原油建公司办理了59号站土建工程竣工结算。依据民法典第524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建安公司作为债权人接受了***的履行后,其对债务人中原油建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三原告作为***的继承人,依法可以向被告索要债务,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原油建公司辩称,一、三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转让关系,三原告无权向被告主***。1、三原告诉称基于债权转让获得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债权转让存在应以书面形式进行确认、债权转让的债权需明确具体、债权转让需通知债务人等特点,本案不符合债权转让获得债权的情况。2、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基于特定当事人的身份关系订立,第三人组织施工并向被告提供税票,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以及合同履行的特性,属于债权不得转让类型。二、被告已无第三人的到期债权。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9月11日就“大牛地气田59#集气站建设施工土建工程”签订分包合同,工程结算价209万元,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的前提条件是分包人即第三人向承包人即被告出具审定结算价款的有效税务发票,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1557750元,濮阳市华龙区法院划扣第三人工程款488334.95元,扣除第三人应缴税款60873.79元,以上数额已超过结算价,第三人在被告处无到期债权。综上,应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建安公司述称,第三人对本案的债权转让事实予以认可,也实际收到了原告交付的债权转让款项419645元,第三人也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并向债权人出具了书面委托书,委托其在债权转让金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债权受让人***新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由此可见,被告辩称的原告不符合债权转让从而获得债权转让权利的情形不成立,基于建设工程合同形成的债权属于不可转让性债权,没有法律依据。基于建设工程合同形成的债权相对于其他债权没有任何特性。至于被告辩称的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因另案执行在其账户扣划款项问题与本案无关,完全属于执行错误,因为,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被告和第三人两个公司签订的,而案外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是**相个人,被告完全可以通过提起执行异议途径获得救助,以此为理由否定本案债权转让的事实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1日,被告中原油建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建安公司(乙方)就“大牛地气田59#集气站建设施工土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从中国石化华北分公司总承包工程中的“大牛地气田59#集气站建设施工土建工程”分包给乙方,固定合同总价175万,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量全部完成时,付至合同金额的70%,工程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按照审定的结算价款出具有效的税务发票,扣除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资料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后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乙方即开始施工,其项目经理为**相,其系借用乙方即第三人**建安公司的资质分包的该工程。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甲、乙方经协商又增加了部分工程量。2015年7月,经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结算,“大牛地气田59#集气站建设施工土建工程”结算价为209万元。2020年5月2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履约证书》,被告已支付第三人工程款1557750元,审定应付款金额为469550元,预留质保金为62700元。 因**相拖欠他人(***)借款被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豫0902民初11072号民事调解书,后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20年5月7日向中原油建公司下达(2018)豫0902执1195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建安公司在中原油建公司的工程款58225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2020年6月10日,本院对**建安公司涉及的“大牛地气田59#集气站建设施工土建分包合同”进行调查,**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相系借用该公司资质对该项工程进行施工,**相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建安公司仅收取管理费,***并要求从对本院冻结该项工程剩余工程款中留存工程款所关联的税金及管理费。**建安公司还于2020年6月15日出具“关于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下发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公司的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相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开具**相所干工程大牛地气田59#集气站土建欠工程尾款发票582250元,应该交增值税16958.74元,城建税及附加2035.05元,印花税174.68元,公司管理费11645元,另还应该交纳企业所得税141322.82元。要求申请执行人***把此笔工程款所关联的税金和公司管理费共计172136.29元留下,以便公司交纳税金。若公司算法不正确,由法院负责人可向当地税务机关咨询证明,公司协助法院执行可以,但再让公司垫付此笔工程款税金有点不合适,因为行政机关人员的工资全靠税收来发放,请求法院保护一下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2021年4月1日,本院将**相挂靠在**建安公司名下未结算的全部工程款488334.95元扣划并提取到本院账户。 另查明,2015年,被告中原油建公司总承包中国石化华北分公司工程中的大牛地气***管线西二线段建设工程开工建设,***新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土方工程分包单位,***为实际施工人。当工程施工至鄂尔多斯察罕淖***时,由于前期**建安公司拖欠当地查干淖劳务公司人工工资、材料款等,导致民工阻工,施工停止。经建设单位组织,各相关单位参加,各方于2015年7月21日在大牛地首站物供中心三楼项目部办公室召开协调会,三原告提交该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中原油建公司参加人员**于2020年5月20日在该会议纪要复印件第二页下方签有“**情况属实2020年5月20日”字样),主要内容为:一、**相和**详细介绍了该问题中存在的工程债务关系,具体情况如下:1、**相在采气六队工程中,拖欠查干淖劳务公司工程款34.0503万元,并在59#集气站工程中,拖欠当地吊顶、塑钢门窗供应商工程款18.7万元。2、中原油建公司在59#集气站工程中,欠**建安公司**相工程款43.225万元(含10.45万元质保金)。二、经过各方商议讨论,达成以下共识:1、工程欠款支付方法及流程:中原油建公司将所欠**相工程款,由**建安公司委托代付给***新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由***新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该笔工程款转付给**建安公司**相,由**相解决拖欠劳务公司工程款问题。2、中原油建公司于2015年7月25日前向**相支付32.775万元工程款(不含质保金)。3、**相于2015年7月25日前,支付拖欠上述工程款34.0503万元中的25万元,之后40天内支付剩余9.0503万元,并支付拖欠的上述工程款18.7万元。2015年7月2日,***向当地查干淖劳务公司负责人转账支付98500元;2015年7月24日,***向**相转账支付321145元,共计419645元。三原告提交**建安公司于2015年6月、7月向中原油建公司出具的委托**相为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两份,显示,**建安公司申请中原油建公司将***新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代付**建安公司施工的大牛地气田59号集气站项目所欠付的人工工资款98500元、327750元共计426250元转至***新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开的81×××59账户,**建安公司承认该款项用于抵扣中原油建公司应付给**建安公司施工的大牛地气田59号集气站工程款,并承诺该项目由于代付或**建安公司原因出现的质量、安全问题以及引起的经济、法律纠纷等情况,均由**建安公司承担。 又查明,***于2018年11月9日因病去世。***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母亲即原告***、妻子即原告***、女儿即原告**。2020年6月30日,***新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作为共同原告以追偿权纠纷将中原油建公司、**建安公司、**相诉至本院,后又撤回对**相的起诉,并将**建安公司由被告变更为第三人,要求中原油建公司偿还垫付工程款419645元。后***新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于2020年12月25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20)豫0902民初5729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原告主张第三人**建安公司已将“大牛地气田59#集气站建设施工土建分包合同”项下剩余工程款转让给了***,但是,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三原告基于债权转让取得向被告中原油建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首先,债权转让应符合债权明确具体、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等形式要件,三原告未提交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法证实债权转让获得债权的客观实际情况;其次,三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和**建安公司出具的两份委托书,与其提交的银行转款记录在时间、支付主体上均不一致,且其中一份委托书载明的金额“327750元”与***向**相转账支付的“321145元”也不一致,不能证实系同一笔款项;再次,即使三原告和第三人所称的债权转让合同已于2015年成立,但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履约证书》、本院向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所做的调查笔录以及第三人出具的《关于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下发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公司的说明》等证据,第三人在办理剩余工程款付款流程中以及本院另案查封、扣划剩余工程款时均未说明已将剩余工程款转让给了***,且对法院查封、扣划剩余工程款也未提出任何异议,第三人的上述行为实际已否认存在债权转让关系;另外,本案三原告与***新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在2020年6月将中原油建公司、**建安公司等诉至本院时,与本案相同的事实以追偿权纠纷起诉,表明三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并未认可涉案债权转让合同成立。综上,三原告以已取得第三人转让的债权为由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9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璐